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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干货:P2P借款人义务详解

肖飒 · 零壹财经 2017-01-12 08:44:11 阅读:7066

关键词:坏账票据网贷股票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背景依据

长期以来,网络借贷平台(“P2P平台”)希望能够通过信息互通等方式了解借款人的真实负债状况,从而确定借款人风险等级。但由于网络借贷平台之间信息沟通不畅,包括借款人自身信息披露缺乏标准等原因,导致借款人跨平台重复借贷、欺诈借贷情况[1]时有发生,给网络借贷平台的出借人带来较大风险。

2015年7月,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人负有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即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享有对借款人的检查、监督权,即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2015年12月29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征求意见稿)》借鉴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借款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参与网贷的借款人应当实名注册;借款人应当提供准确信息,确保融资项目真实、合法,按照约定使用资金,严格禁止借款人欺诈、重复融资等。

2016年8月24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出台。相较于《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第十二条增加了第(二)款、第(五)款内容,其中第(二)款要求借款人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与《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借贷金额额度限制相呼应,第(五)款系对《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规定的进一步细化落实。《办法》第十三条进一步细化了“借款人欺诈借款的具体情形”,其余内容未作修改。

[1] 参见“国内P2P行业大部分坏账是由借款人欺诈风险产生”,载利巨人:https://www.lijuren.com/notice/info/6097,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6日

条文理解

《办法》以三个条文的篇幅,对借款人规定了一系列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其中重点关注如下规定:

一、实名注册

实名注册是P2P业务的基础。就用户(包括出借人、借款人等)实名注册而言,目前网贷行业的通行做法是,首先填写用户名/邮箱/手机号码、设置密码,注册网贷平台用户,注册后即成为注册会员/用户,但如需进行投融资行为,则需要进一步进行身份验证、银行卡认证及绑定等操作环节。就身份验证环节,用户提供的信息通常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随着今后银行存管的普及,在开立独立的银行存管账号时,存管银行可能会对用户实名认证进一步严格要求。借款人完成实名认证后,网络借贷平台取得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等信息。网络借贷平台通过用户实名注册的程序,一定程度上实现验证用户所提供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目的。

一般说来,姓名+身份证号的身份证认证,是对接身份查询数据中心进行实名认证。P2P平台要求用户提供个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通过对接公安部的全国公民身份证查询中心数据库,就可以直接验证身份证号与姓名是否一致,对方会返回3种结果:两者一致、两者不一致、暂无此数据。

这种验证方式的优点在于,验证效力高,能很快获取验证结果,对于用户来说,只需提供身份证号与姓名,用户体验较好;缺点主要在于查询费用的成本。

当出现“两者不一致”或者“暂无此数据”的结果,平台会联系用户,要求用户提供身份证照片,通过平台后台进行人工实名认证。有的平台需上传手持身份证半身照的清晰照片。这种人工实名认证的方式,用户体验较差,而且用户个人信息可能泄露因而导致的风险较高,平台使用人工实名认证的方式,可能错失很多用户的注册。

目前P2P平台银行卡认证主要是通过接口直接验证的方式。P2P平台与银行或者做身份认证网站合作,他们给出一个接口,平台提交银行卡信息给他们,其后台进行确认,如果说信息没错则通过审核,如果说不对,就不通过。

P2P平台实行实名认证,是避免用户利用平台进行非法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必要手段。《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借款人实名注册要求,实质为第九条规定的网络借贷平台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义务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的基础。另外,也防范本人被他人冒用身份证信息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等的风险。

关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与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吴景丽法官[1]认为:一般而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冒用他人名义欺诈出借人而签订的借款协议,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应属无效。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体主体,不涉及国家利益的,属于出借人拥有可撤销权的情况。出借人可以选择是否撤销,如果借款人正常履行,出借人可能并不申请撤销。如果出借人申请撤销,借款协议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借款人应承担合同被撤销后而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出借人是基于对担保人的担保信任而与借款人签订协议,合同被撤销,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专家从另外的角度分析认为,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当事人通过网络签订电子合同,一般非实体见面,比照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宜直接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保护。

[1]参见“P2P网络贷款的九大司法诉讼问题”,作者:吴景丽,载《人民法院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01/28/content_93313.htm?div=-1,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2日。

二、借款人应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近几年来网络借贷行业迅猛发展,但网络借贷行业未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各网络借贷平台风险管理能力参差不齐、借款人信息披露缺乏统一标准等,导致借款人跨平台重复借贷、欺诈借贷情况时有发生,部分网络借贷项目出现难以兑付的情形。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该规定不仅赋予了借款人的一项义务,而且间接要求网贷平台在接受借款人申请时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同时,网贷平台可以在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中要求借款人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显示其违反《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借贷余额上限要求,则网络借贷平台不得为该借款人宣传或推介违反网络借贷余额上限要求的融资项目。

三、借款人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如实报告

融资项目包括融资用途等要素的真实、合法,是投资人出借资金的基本判断要求。关于融资用途,《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网络借款不得用于出借、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等其他目的。因此,网贷平台在设计平台配套法律文件时,应当在借款协议中要求借款人出具关于借款用途真实、合法的承诺与保证,且借款人保证借款资金不得用于上述目的。

《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1)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经营决策的任何重大改变,包括但不限于转股、改组、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合资、合作、联营、承包租赁、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变更等,以及借款人涉及诉讼、仲裁、刑事追究、行政处罚、停业、歇业、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上述情形均可能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能力;(2)借款人为自然人的,涉及诉讼、仲裁、刑事追究、行政处罚、对外担保、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上述情形均可能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因此,网贷平台设计的《借款协议》,应当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情形时,应当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借款协议》还可以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上述情形出现后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出借人及/或取得出借人的事先书面同意,落实借款的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借款或提供出借人认可的担保。笔者理解,这里的“报告”、“通知”,我们认为不一定限于纸质报告,也可采取传真、数据电文等更灵活的书面报告、通知方式。

四、不得欺诈借款

《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借款人不得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笔者在前文中已经介绍过欺诈借款时网络借贷平台出现兑付危机的主要原因,因此,《办法》明文禁止借款人欺诈借款。

五、不得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借款人不得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网贷平台对借款人尽职调查时可能需要留意是否有该等情况,但如果没有一个公开的信息查询系统,网贷平台确实很难核实该等信息。笔者理解,网贷平台无论是否可以独立核实,都应当要求借款人在与网贷平台的服务协议中作出“不得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的陈述和保证。

六、不得明知网络借贷平台从事禁止行为而仍进行交易

实践中,笔者发现很多怪事,最盼着平台出事的不是对手,而是自家的借款人。甚至出现了借款人作为“朝阳群众”举报的事情。理由也不难理解,反正钱拿到了,平台有问题了,就不还钱呗,拖一天算一天,最好平台的人都判刑,这钱还能多用两年。监管层的眼睛也是雪亮的,办法中禁止借款人明知平台不合规还进行交易,否则借款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各地方监管机构后续制定网络借贷行业细则时,可能对借款人的罚则列举的更为细致明确,震慑借款人不要以身试法。

综上,笔者理解,对于借款人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网贷平台无论是否可以独立核实,都应当要求借款人在与网贷平台的服务协议、在与出借人的借款协议中作出相关陈述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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