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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个人信息权,到底是谁的权利?

肖飒 · 零壹财经 2023-12-26 12:43:14 阅读:9217

关键词:AI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大模型科技

作者 | 肖飒 来源 | 零壹财经专栏 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时,总是会被一种追问萦绕,到底什么是个人信息权?有没有抽象意义的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的权益保护离个人信息权有多远?虽然每次办理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时候,都是庖丁解牛,丝滑完成案件解析,但“...

作者 | 肖飒 来源 | 零壹财经专栏
 
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时,总是会被一种追问萦绕,到底什么是个人信息权?有没有抽象意义的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的权益保护离个人信息权有多远?虽然每次办理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时候,都是庖丁解牛,丝滑完成案件解析,但“实然”与“应然”的鸿沟就像一只灰犀牛,冷冷地看着我,让人如芒在背,于是,我开始寻求学术支持,偶然间看到了萧鑫研究员的文章《个人信息权的分析与建构》,言之有物,不禁想与读者和老友们探讨研究。
 
01
个人信息,到底保护“符号层”还是“内容层”?
 
我为什么关注这个问题?还是来自现实案例,在办理的案件中发现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外延,办案机关理解极广。在某些企业转让系统时,通常会把数据按照“营业转让”的方式给下家,但出于对数据的忌惮,双方转移个人信息类的数据都是慎之又慎,有时候甚至在对方环境下搭建系统,将符号层放在某个密闭环境下run,最终检测系统运行良好,然后删除符号层的数据。就在这个中间状态,还没来得及删除试运行的数据或者删除方式粗犷,就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罪名。

因此,对于信息的外在类型和内在结构有必要达成共识,防止误判,从而影响市场主体的预期。根据萧研究员的文章,在认识论角度下,信息分为自在信息(例如人的DNA,自始存在,人不自知)、自为信息(人的主观认知和记忆)、再生信息(人推理或想象的内容)。在符号学角度,人所认识的信息分为三个层面:物理层(例如纸张承载文字)、符号层(纸张上的文字和图画之排列组合)、内容层(符号表达的语义,意思)。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界定到符号层即可,因为内容必须由符号来承载。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涉及人格尊严,要尊重其“自决”,以便人们控制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形象,具有社会交往意义的语用就是内容层,而非符号层。我同意萧研究员的观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应当落脚到内容层,而非符号层。也许在实际案例中差别不明显,但我坚信在疑难复杂案件里,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刑法的美德是谦抑,起码在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中,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应当“限缩”,以给科技创新和AI大模型发展留下更多空间。
 
02
“权利束”祛魅
 
最初接触权利束,惊为天人,甚至在每次买花的时候,都把一束花想象成一个权利束,不同颜色的花就是不同权利的集合。萧研究员的文章给了权利束足够的篇幅,权利束的概念来自霍菲尔德的分析法学体系,包括八个基本要素:有权利(right)、无权利(no-right)、有义务(duty)、无义务(privilege)、权力(power)、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lity)。

权利束理论反对抽象的利益归属描述,就是高精度地描述特定的请求事项。当面临一种新型的权利,比如个人信息权,采取的方法是一一列举各类权利或义务或责任或豁免,总而言之,把他们平行地或有层次地buff在一起。这种不做抽象,甚至不追求终极解决方案的思路,与英美法系只解决个案,不延申更深度理论的思路如出一辙。

我认为这是个选择问题,如果期待世上有理论可以解决大多数有规律的事情,那么,就追求理论深度;如果只是为了解决现实当下的冲突和案件,那么,不必追根问底,各方当事人定分止争即可。正如萧研究员自己在小结里所说,权利束分析路径对权利现象予以更精细、具体而非抽象的描述......成为一种解构而非建构的理论。
 
03
个人信息的具体权利有三类
 
(1)决定他人是否有处理权限的利用性权利。翻译为白话就是,同意让互联网大厂等机构或个人处理你的个人信息,也就是利用你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同意权、撤回权、拒绝权。

(2)他人没有处理权限时的防御性权利。也就是说,别人没有权限处理你的个人信息,却动了你的信息,可以防御,具体包括:限制权(详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2款无法删除信息时,要求处理者停止除存储和必要安全保护措施之外其他处理行为的请求权)、删除权(法源为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更正权(详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

(3)他人有处理权限时个人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已同意对方处理我的个人信息,这个过程中要知道对方做了啥,不满意可以随时换走,具体包括:知情权(法源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8、24、45条)、携带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

小结一下,第(1)(2)项权利属于个人信息初次分配秩序的个人信息决定权;第(3)指向个人信息交换处理秩序的知情权、携带权。
 
04
写在最后
 
个人信息不等于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的保护倘若都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读书案”中所释明“个人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尚未上升至权利”,那么,未来大模型和AI发展中就很难避免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最终可能会影响一个独角兽企业的根基。倾向于处理者还是倾向于个人,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功利性”地平衡,还是证成“个人信息权”,是个好问题。期待更多学者撰写更多文章深度讨论,我们实务工作者也在实践中有意识地思考和使用崭新理论知识,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利益,各司其职,共同进步。再次感谢萧鑫研究员这么扎实的文章,期待发表更多C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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