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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新老版本对比

下木 · 零壹财经 2020-05-10 19:33:29 阅读:2850

关键词:互联网贷款助贷金融科技银行

5月9日,银保监会就《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就合作机构管理、跨区展业等市场关注的诸多问题答记者问。与此前多版内部征求意见稿相比,这一版面向社会公众的征求意见稿有多处细节上的调整,如过渡期由三年缩短为两年、对单户个...
5月9日,银保监会就《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就合作机构管理、跨区展业等市场关注的诸多问题答记者问。与此前多版内部征求意见稿相比,这一版面向社会公众的征求意见稿有多处细节上的调整,如过渡期由三年缩短为两年、对单户个人授信/借款期限调整、业务审核权力下放、核心风管环节不能外包限制解除等。本次银保监对此前网传版本中的部分条款进行松绑,在创新和监管之间寻找适当平衡,抛弃了一刀切的简单监管思路。对于参与助贷、联合贷的机构而言均属于利好。 

对此,笔者将此前网传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暂行管理办法》(下称“原版”)和本次《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进行对比,以揣摩监管部门对银行互联网贷款的态度改变和。整体而言,监管对于银行互联网贷款的态度从“强硬”到“友好”,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对原版中许多苛刻的条款进行松绑,对于联合贷款及助贷业务均属于利好。

以下是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中改动较大且相当重要的部分,并附上相关的解读:

五条【适用范围除外】下列贷款不纳入不适用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贷款:
(一)借款人虽在线上进行贷款申请等操作,商业银行线下或主要通过线下进行贷款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预授信后,借款人在线上进行审批,贷款申请及后续操作授信核心判断来源于线下的贷款;
(二)商业银行以借款人持有的房屋等资产为抵押物发放的抵质押贷款,且押品需进行线下或主要经过线下评估登记和交付保管;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贷款。

解读:适用范围除外的业务模式扩充:1线上申请、线下进件的业务被列为线下业务,非互联网贷款范畴(原来只要线上申请就纳入)2 需要线下评估和交付抵质押物的贷款业务(原来只规定房抵贷除外)。

第六条【基本原则】互联网贷款应当遵循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

解读:此前版本互联网贷款的期限不能超过1年,征求意见稿放宽标准,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被限制在1年内,其余业务不被限制期限,更符合业务逻辑。授信额度从此前的30万下降到20万,但对助贷、联合贷业务影响不大。

第八条【风险管理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互联网贷款业务涉及合作机构的,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

解读:删除“在总行层面”统一管理的要求,意味着管理权限可下方到分行。同时,删除“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委托给第三方合作机构”,打破了自141号文以来“核心风控环节不能外包”的说法,属于利好。第一,助贷机构初审、资方复审的模式不再有合规压力;第二,银行可以借助外部科技公司力量进行贷款的日常风险管理;第三,银行互联网贷款的贷后管理可以外包。

第十七条【贷款营销】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方式获取目标客户数据,开展贷款营销,并充分评估目标客户的资金需求、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商业银行应当在贷款申请流程中,加入强制阅读贷款合同环节,并设置合理的阅读时间限制。

解读:添加“商业银行应当在贷款申请流程中,加入强制阅读贷款合同环节,并设置合理的阅读时间限制。”在设计业务流程时,需要对借款合同展示作出一定调整,以配合作金融机构满足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身份核验】……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身份核验不得全权委托合作机构办理。

解读:新增内容,商业银行需自行对用户进行身份核验。仅向银行提供借款人身份识别要素或不能满足该监管规定。

第二十八条【受托支付】商业银行应遵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受托支付管理规定,同时根据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互联网贷款的规模和结构、应用场景、增信手段等确定差异化的受托支付限额。

解读:受托支付实现个性化限额,此前受托支付业务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分别被限额在10万和30万。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商业银行应当完善内部审计体系,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审查评价、督促改善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效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提交互联网贷款专项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不良贷款处置】互联网贷款形成不良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其性质及时制定差异化的处置方案,提升处置效率。

解读:新增内容,要求银行对互联网贷款业务进行专项审计和定制差异化不良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风险数据来源】……如果需要从合作机构获取借款人风险数据,应通过适当方式确认合作机构的数据来源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并已获得信息主体本人的明确授权。商业银行不得与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开展数据合作。

解读:主要变动是新增“商业银行不得与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开展数据合作”,打击如同盾、聚立信、魔蝎等有违规收集前科的三方数据服务商。

第四十九条【合作机构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并实行名单制管理。

解读:“准入机制”改为“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与董事会基于风险偏好建立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准入机制、管理层执行该机制的意志相同,最终落实到银行各层级。

商业银行应根据合作内容、对客户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银行财务稳健性的影响程度等对合作机构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并按照其层级和类别确定相应审批权限。

解读:新增部分,提出对合作机构实现分类管理,不同层级的银行有不同的审批权限。往前看,对于被认定为高风险的合作机构,其审批权限可能在总行层面。对于被分为风险较低的合作机构,省分、地分也可能有审批并合作的可能性,利好各领域头部机构

第五十一条【合作协议】……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收取合理费用,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解读:新增“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收取合理费用,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修正141后文之后一直秉持的“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的口径,即目前的融担/保险的增信方式不再有合规压力。

第五十五条【担保增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商业银行与有担保资质和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合作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机构的增信能力和集中度风险。

解读:删除“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合作机构直接和变相的风险兜底承诺”。此前,助贷机构通过融担/保险+代偿的反兜底模式涉嫌违反“变相风险兜底承诺”,此次删除后该模式或没有合规方面的压力。

第六十二条【预留监管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商业银行的授信额度、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及相关集中度风险、跨注册地辖区业务等提出相关审慎性监管要求。

解读:新增规定。即全国银保监/地方银保监基于审慎经营的原则,可以对辖内银行的互联网贷款业务限制授信额度、联合贷出资比、跨省业务比例等,对于互联网贷款业务风险较高的银行,展业规模将被银保监限制。未来,对风险偏好较高的银行需要关注,如该资方踩雷或影响助贷业务合作。

第七十条【过渡期安排】过渡期为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过渡期内新增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互联网贷款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于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报告和整改计划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

解读:征求意见稿将过渡期从三年缩短至来两年,过渡期本身就很充裕。首次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银行需要在一个月内上报银保监,不排除暂行管理办法落地后有更多银行进入互联网贷款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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