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九民会议纪要对银行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影响及应对
卓纬 · 零壹财经 2020-01-09 15:29:22 阅读:3627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实务界和学界人士多称之为“九民会议纪要”)。本次《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主要涉及银行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的“浮动质押+第三方监管”的融资模式(也称“动态质物监管型融资模式”),笔者对此予以总结分析,并提出应对建议,以供金融机构参考。
一、业务模式简介
“浮动质押+第三方监管”的融资模式下,质物交付并非一般意义的直接交付,而是在质物一直存放于融资人仓库中不改变位置的情况下,由监管人代替银行接收和占有质物,并且在占有期间,融资人可在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对质物进行调仓换货、进行日常出入,但需维持在一定比例的浮动质押率之上,同时经销商的上游供应商承诺在经销商无法偿还债务时,保证对商品调剂销售、提供流动性支持、进行差额补足等,从而保证质押商品能够出售以偿还银行债务。此外,融资企业的关联方还常常为银行提供保证担保。

会议纪要共计12部分130条,其中,涉及银行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共计5部分29条,具体见下表:

三、会议纪要对浮动质押设立的影响及应对
(一)浮动质押的效力
关于浮动抵押的效力,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浮动质押均未有规定,质押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浮动质押的质物不特定,不符合质押的性质和特点,故浮动质押不具有物权效力,如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经传票传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1号】中,上海二中院即认为:“其次,质权应当成立于特定的质押财产之上。根据本案中《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钢材首次出质后可以滚动出质。即本案的质押系浮动质押,质权人应在提起诉讼主张质权时确定具体质物。虽然交通银行宝山支行提供了质押物明细、库位图、库存明细报表等证据,但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亦承认库位图与现场存放的钢材有所差异。故上述证据不足以反映质押钢材的真实状态,即质物的范围仍难以确定。第三,存放本案所涉质物的仓库中还存放有他人的钢材,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仓库方亦无法根据库存明细表确认质押钢材的数量和品名。故该仓库中不同权利人的钢材极有可能存在混同堆放、无法区分的情形......据此,交通银行宝山支行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嗣后交通银行宝山支行发现相关证据,能够确定所主张质物的权属和范围,可另行诉讼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在动产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浮动质押形式进行限制性的要求,浮动质押在完成了质物的交付的情况下,具备物权效力,如在“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0302民初258号】中,江西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即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在动产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浮动质押形式进行限制性的要求。浮动质押是指质押人与质押权人约定,在质押设定后,质押人可以随时处分所质押的部分质物,但需要用其他价值相当的质物予以补足代替,只要质物的总价值始终不低于约定的金额即可,而不苛求在质物的具体形态......虽然现行的法律制度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目前倡导的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而服务于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出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仓库质押产品必须保障其价值不低于20,000,000万元,低于上述价值,被告将不允许提货并需追加补足,被告对低于价值20,000,000元的产品并没有处分权,其所有权收到限制,应当认定为质物交付,质押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为解决上述争议,《会议纪要》第63条首次肯定了浮动质押的法律效力,结束了长久以来存在的争议。
(二)浮动质押设立的标准
《会议纪要》第63条明确,应着重从监管人受谁委托监管质物、质物实际由谁管领控制来认定质权是否设立。动产质权以质押物交付为权利设立标志,但衡量是否符合交付的要求,通常以质权人能否实际占有质物为标准。《物权法》对占有作出明确定义,理论上和司法实践多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间接占有是指权利人并不直接占有而指定第三人代为占有的情况,“监管人占有、控制”属于间接占有的范畴,但“监管人占有、控制”需达到什么程度,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虽将占有定义为“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但实际情况是否达到该标准,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并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实践中,对于监管人是否形成占有,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监管场地归谁所有
对于监管场地实质为出质人场地的,部分法院认为不构成交付,如形式性的签订一元租赁合同。如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田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315号】中,黑龙江高院即认为:“宝泉岭支行主张仓库属海安公司租赁,但协议中未明确租赁仓库的位置、面积,海安公司也未按约定交付祥鹤木业一元租金、未实际履行《仓库租赁合同》,而宝泉岭支行提供监管木材的日志,存在部分虚假填报的情形。从上述种种情形可以看出,宝泉岭支行陈述的转移质押财产形同虚设,三方仅在形式上履行了转移质押财产的手续,且该手续还不完善,实质上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祥鹤木业占有及处分,此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质押财产,在质权设立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非《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有效交付,质权不生效。”当然,司法实践通常会结合多种因素予以认定,而不仅仅依据这一点。
应对建议:
建议银行尽可能使用非经销商所有的场地作为监管场地。若另行寻找其他场地确有困难,建议监管商至少与出质人建立真实、合理的租赁关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前及时续约),明确租赁房屋或场地位置、面积等详细信息,确定合理的租金(参照周边房屋租赁价格)。银行或监管商同时应按时缴纳租金,采取建立隔断、围栏等必要措施使监管场地与经销商场地相区别,保证监管商对监管场地进行实际控制等。对于租金缴纳,可设定灵活的缴纳模式,由银行或监管商先行将租金支付给出质人,再纳入融资成本由出质人予以返还。
2、监管费由谁支付
以往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无论质权人还是出质人支付监管费,均不影响质权设立。如在“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57号】中,最高院即认为:“2013年5月15日,水果湖支行(甲方)作为质权人与信诚和公司(乙方)作为出质人、商业储运公司(丙方)作为监管人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等因质物仓储保管和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9月23日、2014年1月27日,信诚和公司分两次向商业储运公司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监管费共计336000元......故在质物短缺、灭失的情况下,应该先由主债务人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引发本案纠纷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信诚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商业储运公司在质物移交和质物监管中存在过错,对信诚和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仍不能清偿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但《会议纪要》第63条明确,在流动质押中,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该规定之下,“委托”关系未来将成为法院进行质权是否设立的重要审查点之一。而受谁之托的一个重要标准即为监管费实际由谁支付、监管商实际代表谁之利益,可以预见的是监管费实际由谁支付未来将成为法院认定委托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应对建议:
建议银行与监管人建立真实的监管关系,并由银行直接向监管人支付监管费用。
3、质物是否特定化
实践中,监管场地通常属于出质人所有,再由监管人与出质人签订形式性租赁合同,由监管人在“租赁场地”实现对质物的监管,此时质物是否特定化成为法院认定质权是否设立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如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中,最高法院即认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动产的质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顺意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以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基础,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偿性要件。根据案涉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采用间接占有的方式监管质物,监管人中海公司签发《质物清单》时,质物转移占有至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质物清单》与主合同不符的,以《质物清单》为准,并构成对主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然而,原审已查明,在质物由小麦变更为玉米之后,中海公司并未依约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出具《质物清单》。但不宜仅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认定其未占有质押动产,而应当结合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因为中海公司在监管场所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使得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实质上占有了质物并使质权具备了公示外观,故应认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已经通过中海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占有和控制,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在“陈长森、陈翠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中,最高法院即认为:“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就本案而言,作为质物的机器设备并非一般意义的直接交付,而是在不改变其位置的情况下,以将机器设备存放场地的租赁人变更为陈长森、陈翠敏的方式进行交付。本院认为,这种交付方式并不满足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条件......无论是案涉机器设备本身还是所在场地,均没有任何标识对设备的权利人进行公示,也没有相关人员宣示或主张权利,说明这一交付并未产生对外公示的效果。”
应对建议:
建议银行在场地四周设置写有“该场地为贵行监管场地”的警示牌,有助于实现质物特定化。
四、会议纪要对监管人责任认定的影响及应对
(一)质物监管合同的定性及归责原则
关于质物监管合同的定性,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委托合同说认为,约定由监管人承担质物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的质物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以过错为要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如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建设路支行、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351号】中,山东高院即认为:“根据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与烟台交运集团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烟台交运集团的首要责任是以“自有或租赁”的场所“保管”质物.....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与烟台交运集团之间动产质押委托监管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二、对于烟台交运集团对涉案质权未能设立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相应债权损失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烟台交运集团对于质物权属有审查的合同义务......其主张烟台交运集团对案涉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仓储合同说认为,质物监管协议中通常都约定监管人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监管协议实为仓储合同,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以过错为要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9871号】中,山东青岛中院即认为:“《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不属于典型的委托合同。工行城阳支行委托中远公司监管质押物,虽有一定的委托合同特征,但从监管协议内容来看,并非由中远公司简单完成委托事务,而是由中远公司动态履行监管质押货物的职责,系履行货物保管义务,更符合仓储合同性质。故中远公司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关系来主张任意合同解除权。”
第三种观点保管合同说认为,监管协议中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以过错为要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山东名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368号】中,山东高院即认为:“名洋分公司占有并保管质物且收取监管费用,监管协议中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此案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名洋分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有义务和责任保管好所监管的质物,但其在监管期间未妥善保管质物,导致质物短少,非正常减损金额达602.2万元,违反了《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第14.1.1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名洋分公司对质押物的减损部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监管合同说认为,质物监管合同应为监管合同,适用严格责任的追责原则。如在“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与扬州兴汇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202号】中,江苏高院即认为:“根据监管协议,元利公司对质物负有保管义务......汇公司接受并配合元利公司对质物的监管,依约承担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兴汇公司与元利公司之间构成质物监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同纠纷。”
第五种观点多种性质说认为,质物监管合同兼具委托、仓储和保管合同的特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如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厦门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479号】中,福建法院即认为:“再次,从合同第4.3.1条“按照合同法和保管合同妥善、谨慎处理质物,在质物出现变质或其他损坏的情况时,及时通知甲方”、第7条约定了仓储费、第4.2条“丙方同意在福安市下白石镇白马街96号的仓库或场地为甲方进行监管,丙方承诺该仓库或场地为丙方自有或承租并合法使用”等约定,符合仓储合同的特征。综上,本案监管合作协议兼具委托、仓储和保管合同的特征,招行白马支行认为讼争双方仅仅只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有失偏颇。监管合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无论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对其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均应受到合同约定的条款约束。”
第六种观点无名合同说认为,质押监管合同为无名合同,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追责原则。如在“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1002民初1917号 】中,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即认为:“1、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质押监管合同合法有效。质押监管合同为无名合同,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
委托合同说是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13次法官会议即确定采用该种观点。
在仓储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384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对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检验,检验后发生不符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其中不包括对物的法律权属进行审核检验的内容。按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保管义务只针对物的物理属性而设,不涉及法律上的权属问题。因此,保管人在验货时无须审查存货人是否真正为货物的所有人。而质物监管协议里同时约定了监管人负有质物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时,监管人的主给付义务不以保管义务为限,还负有对流动质中质物的价值和数量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报告、对质物进行特殊标识以及质物受侵害时在约定时间内及时通知质权人(银行)监督、管理方面的义务。尤其要强调的是,监管人需要承担质物权属审核义务,这是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不需要承担的职责。麻锦亮法官也认为,监管人对质物的监管来自于债权人的委托,其对质物的占有属于间接占有,至于监管人对质物的保管,不过属于受托事项的范畴。因此,质物监管协议一般属于委托合同。
综上,在当事人约定监管人既负有保管义务又具有监管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质物监管协议是质权人概括委托监管人处理与质物保管、监督相关的一切事务的委托合同,而非单纯的仓储合同,更为妥当,更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当然,如果质物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的合同义务仅为保管质物,无其他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应属于仓储合同。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并无当事人存在过错的要求。因此,《合同法》总则对于违约责任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保管合同追责原则,《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仓储合同追责原则,《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委托合同的追责原则,《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委托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有名合同中,违约责任均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会议纪要》第63条规定:“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会议纪要》虽未对质物监管协议进行定性,但明确了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反监管协议约定,并存在“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等过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追责原则。
(二)监管人责任
1、监管人的违约责任通常为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监管人的违约责任主要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对于监管商赔偿责任的认定一般采用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即监管商对债权人依据判决对债务人、其他保证人等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权,在质物毁损价值对应金额的范围内,按照质权实现时的财产价值,承担不超过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判决监管商承担100%的直接赔偿责任。如在公报案例“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判决为:“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俸旗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定监管商对于质物毁损存在100%过错,监管商也是在“在质押物毁损总额的范围内”“对债务人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2号】中,最高院的判决项即为“三、如果尚守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不能,由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775.0852万元范围内对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认定监管商责任通常会考虑的因素
(1)银行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按照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对于质物真实存在及实际交付具有法定审查义务。银行将对质物监督、管理的事务概括性地委托给监管人完成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依照目的解释原则,应认为委托事务中包括了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这也符合质押贷款的要求及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从操作层面看,监管人实施核库,对质物监控、管理,也必须以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核为基础,这是监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监管协议的必然要求。当然,赋予监管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并不意味着银行的此项法定义务可因签订监管协议而完全免除。故银行和监管人无论哪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都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应与其过错相当。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银行未履行审查义务即存在过错,应相应降低监管人的责任比例。如在“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729号】中,辽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按照上述规定,工行沈河支行在审核贷款过程中对质物真实存在及实际交付出质,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工行沈河支行认为,其对质物的审查及监管义务已经通过监管协议委托给了辽宁储运公司。但是,在工行沈河支行没有对汇丰公司出质的废钢是否达到49700.1吨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能够发现出质的废钢并未达到约定数量的情况下,却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记载质物49700.1吨的代出质通知书。在此情况下,工行沈河支行对质物未尽到最初审查义务,没有发现汇丰公司最初交付的质物数量短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支行与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6号】中,最高院即认为:“对涉案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质权不能设立给广发银行造成的损失,商德公司、广发银行、中国物流公司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广发银行债权不能实现部分的损失。根据商德公司、广发银行、中国物流公司的过错程度,中国物流公司应在上述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述两个案例说明,质权人自身过失通常会降低监管商的过错赔偿责任比例。
(2)违约行为与质物毁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沈阳天德利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质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108号】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中储铁西分公司在租赁期内,只对存储货物或质押物的品种、数量负责,如发生其它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天得利公司承担。因此质物自燃发生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天得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天得利公司主张他人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例说明,违约行为与质物毁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会影响法院对于监管商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
应对建议:
(1)建议银行在监管协议中对于监管人应尽审查义务、审查方法、审查程度、监管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时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详细约定;
(2)建议银行在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负有确保质物安全、完好的保管义务。
(三)力不能及情况下监管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力不能及下质物毁损,监管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在力不能及的情况下,监管商对于质物毁损风险按照监管协议尽到了相应阻止和通知义务的,视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西林支行、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32号】中,最高法院即认为:“案涉《监管协议》约定,中海北方公司在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押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质权人权益的情形,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质权人,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从上述约定看,监管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质押物出现不良变动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案涉质物大量外运后,中海北方公司已及时、持续将质物不良变动情况通知工行西林支行。同时,中海北方公司向西林钢铁出具了多份《停止出库告知函》,要求其停止出库。中海北方公司还采取了多种方式阻止质物外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中海北方公司在发现质物减少时,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及采取合理、必要应急措施,中海北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监管义务。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当债务人或担保人以不宜实际转移占有的大宗货物出质,商业银行委托专业监管机构监管质物,并不意味着商业银行的注意义务完全免除。监管单位仅为民事主体,不具强制执行力。工行西林支行知悉质物不良变化之后,应该积极依法.维权如寻求公权力救济而非仅仅归责于监管单位。工行西林支行关于中海北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监管协议明确约定监管人负有确保质物安全、完好的保管义务,是认定监管商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与山东圣德物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济商初字第64号】中,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第5.1条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5.6条约定,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丙方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除本协议三方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5.8条约定,丙方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甲方质权落空或质物价值不足质物最低价值的,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圣德公司称其根据双方监管协议的约定谨慎监管煤炭,尽到了监管责任,对于兴锋公司的暴力抢货行为不存在过错,在暴力抢货行为发生时,圣德公司采取了适当的应急措施(报警),履行了监管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现的强行出库煤炭的行为为人为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圣德公司虽然采取了报警措施,但并没有阻止抢货行为的发生,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煤炭的义务,根据被告的质物监管情况报告表记载表明,截至2013年7月12日,煤炭库存数量为8407吨,煤炭实际发生了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圣德公司对煤炭减损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应对建议:
建议银行在监管合同明确约定监管商负有确保质物安全、完好的保管义务,在其监管期间质物毁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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