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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网络借贷撮合不应被“砍头息”妖魔化

陈凯 · 零壹财经 2018-03-08 09:16:00 阅读:11295

关键词:P2P现金贷砍头息网络借贷

最近关于砍头息的争论再次成为媒体关注的热点话题。和此前现金贷整治方案中对砍头息等类目的严格限制不同,在去年12月份下发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第4.1条明确规定:“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

最近关于砍头息的争论再次成为媒体关注的热点话题。和此前现金贷整治方案中对砍头息等类目的严格限制不同,在去年12月份下发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第4.1条明确规定:“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这个是针对现金贷这种具有强信贷特征的产品进行的严格业务和合规上的规定。

现金贷的砍头息和网贷的服务费是两个概念

这个先行扣除的概念实际上就是禁止了砍头息的这种业务逻辑,那么这个和我们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中接触的各种平台收取的撮合服务费用、中间费用、手续费等形式的费用有什么差别呢?实际上,从整个网贷产业发展的业务规范和现金贷与网贷两种产品的行业逻辑而言,有很大的差异。不能把网贷、现金贷、其他第三方借款平台在前期收取的服务费、以及其他中间费用都和砍头息捆绑起来。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由于不是信用中介而是信息中介,因此在服务中主要收取的费用类型是中间服务费或者是手续费,这部分费用实质上是各个平台根据自身的科技金融能力,在借款人和投资人之间做高效、科技驱动的匹配和撮合,并从整体的服务收益空间中获取自身的撮合服务费用,构成网贷平台的营收来源。

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目前支持的借款人利息水平在36%以下(即年息24%以下的部分,是法律支持的投资人的合法权利;24%~36%之间的争议由出借人和借款人自行协商,并尊重既定发生的事实,这一区域为自然债务区。)

砍头息是现金贷产品的“原罪”推动力,但网贷不是

所以,目前全国各地进行的网贷监管备案中也是在满足按照这个要求,比如对网贷撮合金额的限额规定、活期产品转型、债权转让的一些限制、银行存管要求、信息透明、对接信披系统和公示渠道等,当然在P2P借款人的借款成本上,基本上也是沿袭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合规的界限在36%这个坎上。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砍头息和小额现金贷动辄百分之几百的利息呢?这里其实是通过沿用国外的payday loan的一种商业模式,这种产品一开始叫做发薪日贷款,其主要的行业特征就是小额高循环的个人借款,金融基本上在1000到3000之间,并且借款周期很短,一般在10天到30天之间,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市面上的现金贷产品大多是采用“砍头息”的方式实现了远高于银行信贷产品和一般网贷产品的利息空间,主要的做法就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定的费用(比如借款1000元实际到账900元),这样加上其他利息费用和手续费,折算下来的年化收益就很“正常”得超过100%,甚至200%。

这种产品的逻辑是这样的,除非具备很强的用户信用筛选和风控能力,基本上都是在用“高风险覆盖高收益”的逻辑进行业务推广,表面上看起来利息收入很高,但是背后的逾期率和坏账成本也存在高企的水平。这种业务模式之所以从2016年以来在国内快速发展,原因有这么几个:

1、小额高周转的现金贷产品确实满足了很大一部分蓝领和二三线城市用户人群的需求;2、产品额度不高,即便扣除砍头息,借款人也不敏感;3、借款周期短,单个用户在单个借款周期中的还款成本仍旧可以承受,只有放到一年年化的周期中,用户借款成本才会有明显的大额高息特征。

所以,在现金贷领域,砍头息是驱动其产品走入各种“原罪论”的主要“幕后推动力”,也是为什么监管在现金贷的整治方案中明确规定对这种从借款本金提前扣减利息和手续费的形式进行禁止的主要原因所在,其主要逻辑在于将这种隐藏的砍头息带来的高息问题加以遏制。

网贷撮合服务,收取借款人服务费是业界表现

再回到网络借贷信息撮合服务,实际上除了目前严格意义上的现金贷以外,对于网贷撮合服务费的收费形式和内容目前还没有全行业的统一规范,当然有一些平台为了合规的需要在前期的现金贷整治方案出来后,为了整体平台的积极性和行业影响力角度,在网贷撮合服务费的形式中纷纷取消前期服务费、手续费,改为分期收费模式,即期缴收费模式,相对而言和银行的信用卡中心收费模式和信用贷款模式类似。

在部分地区的备案整治细则中,也不提倡提前扣去服务费的模式,比如深圳在《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整改验收工作指引表》中规定按照现金贷整治规范的要求,网贷行业也不得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保证金或手续费、管理费等各类费用。

而在海外一些知名的网贷平台中,其主要的收入来源是向借款人和投资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或者是撮合费,比如在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中提取3-5%作为平台的撮合服务费等,这个业务逻辑还是存在的。

这样一来,也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作为撮合服务,实际上收取的是撮合服务费,应该可以从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相对于现金贷而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借款金额和收费形式更符合收取服务费的逻辑),剩余本金的可作为借款金融列入合同,这样就满足了最高法院的规定:

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不过按照目前国内的监管和金融原则,基本上更能够满足监管要求和大众、媒体语境的仍将是分期收费为主的模式,在借款金额中扣去撮合服务费的形式虽然有一定的历史基础,但目前的监管环境决定提前扣取舆论危机更大。但即便如此,应该强调的是网贷撮合服务费和砍头息在产品逻辑和实际利率表现上还是有较大的不同的,网贷撮合服务费用模式不应被妖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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