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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信保监管漫谈五: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高声谈 · 零壹财经 2023-02-21 13:46:20 阅读:54355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保险中介信保监管融资信贷

作者:高声谈   来源:零壹财经专栏 除了上述垂直性监管政策的要求以外,银保监会于2020年12月公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发13号)对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横向影响同样十分明显。 由于融资信贷业务线上化发展速度很快,尤其是分散的“to C”和“to B”业务基...

作者:高声谈   来源:零壹财经专栏

除了上述垂直性监管政策的要求以外,银保监会于2020年12月公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发[2020]13号)对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横向影响同样十分明显。

由于融资信贷业务线上化发展速度很快,尤其是分散的“to C”和“to B”业务基本上已经实现了全部的线上化,倒逼之下,融资性信保业务也展现出显著高于传统险种的线上化程度。由此自然避免不了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相关要求,依规开展销售、产品展示、营销宣传、三方公司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管理以及对合作机构的督导等工作。

互联网保险的界定与适用范围

首先,我们需要界定一下哪些机构的哪些行为受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规定和制约。这个问题的潜在价值在于:是否有规定以外的机构或个人的相关行为不受该办法约束,以及哪些行为不受约束。该问题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边界问题,摸清楚了边界,保险公司才能更清楚地展业。

该办法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定义里面包含两层涵义:

一是明确了本办法的规制对象——保险机构。具体包含哪些机构呢?具体有:保险公司、互联网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和保险代理人;这里的保险代理人又具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但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

二是明确了规制对象的动作范围(范围内的活动应受到规制),具体是指: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

“提供保险服务”的范围有些模糊,具体包含哪些活动呢?

本办法的第二十三条直接给出了部分答案。第二十三条规定:“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

换个角度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依托互联网开展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这些行为必须受到本办法的规制,其它机构根本不允许从事上述活动。

上述行为均属于保险销售环节的行为,除此以外“提供保险服务”还包括其它行为么?——自然还包括核保、承保、理赔、退保以及保后管理等保险公司的本职工作。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具象化《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规制范围,即保险公司、互联网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依托互联网从事的保险销售、核保、承保、理赔、退保以及保后管理等行为。

这令人联想起《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中对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定义:销售或核保、承保在线上完成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此可见,两个办法对互联网业务内涵的定义基本一致。

二者区别在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初衷是规避销售乱象、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和《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重点在承保后的管理规范和风险管控;监管的对象范围和重点不同而已。

基本要求与规则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最主要原则是:必须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展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自营网络平台并不单指保险公司的网络平台,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保险机构的网络平台。

保险公司自营网络平台的客户流量毕竟有限,可以通过多种保险代理机构代为展业,从而实现更为广泛的客户触达。当然,在通过有合规资质的代理机构代为展业时,可以使用保险公司的网络平台,也可使用代理机构的网络平台,前提是各网络平台的运营主体需满足必要的前提条件。

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应由保险机构的总公司统一管理和运营。二是保险机构要具备有效的风控风险和售后服务能力。三是无论网络平台是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还是其它互联网产品形态的,都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四是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具备完善的网络安全能力,并通过相应的等级保护措施。

网络平台的形式要求和信息披露

关于自营网络平台的呈现形式,《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必须首先建立官方网站,即便其互联网产品不是主要通过官方网站展业的。原因是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官方网站承担着保险主体经营信息、产品详情、机构合作情况、联系方式等重要任务,因此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基础呈现形式和必备条件。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流量的主要形态是APP、H5、以及其中的SDK程序功能,因此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要展业和客户触达方式是APP、H5链接、公众号、小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信息披露的内容不仅包括官方网站披露的基础信息,还包括承保和落地服务的省级分支机构清单、投诉方式及流程、保单查询功能、信息和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中保协产品备案链接以及消费者购买操作情况等内容。这些内容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具体情况息息相关,因此不仅要在官网上具备相关的展示功能,还应在所有展业的网络平台呈现方式上进行展示。

现实操作中有两个问题十分容易界定混淆,有必要讨论明晰一下。

第一个问题:出于营销便利考虑,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往往建立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用于配合线下营销人员展业或进行互联网保险销售。这些做法是否合规?应遵循《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何种管理要求?

首先,我们需要对分支机构的公众号和小程序进行定性。显然,它们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原因是《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而“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现实操作中的分支机构的公众号和小程序,并不具备独立运营权和完整的数据权限,如要实现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等互联网保险核心功能,必须通过链接总公司的业务核心系统才能实现功能闭环。因此,作者认为将其定性为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展示位和广告位更为合适。而对于分支机构自行、独立开发的网络平台,更不属于保险公司自营网络平台,不能作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展业工具,否则违规。

其次,公众号、小程序作为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呈现方式,按要求应由总公司统筹管理与运营,如需省、市分公司管理运营的,应由总公司进行授权。如此设计的管理架构与定位,则更符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二个问题:保险中介机构或互联网平台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保险产品的,属于保险公司的直销业务还是中介渠道业务?其网络平台需要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自营网络平台进行规范管理么?

解决该问题首先明确的是:保险中介机构或互联网平台进行保险销售和服务的形式及内容是什么?如果涉及到保险销售、核保、承保、理赔、退保以及保后管理等核心行为,则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无疑。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因此,涉及到依托互联网开展核心保险环节的行为,必须由持牌保险机构特许经营,且需与保险公司签订相应的代理或经纪协议,没有资质的互联网平台是不允许如此操作的。

如何界定“是否触及保险核心操作环节”?需要从具体操作层面判定。我们观察发现,现实中常见的操作是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在大型互联网平台上发布保险产品的宣传语和购买链接,或利用大型互联网平台的流量优势向意向合群精准推送.广告页和链接。

针对这些操作,需要判断点击链接后跳转的产品详情展示、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等销售功能,以及后续的保险订立、支付、承保等环节,是在保险机构的自营平台上实现的,还是互联网平台自行开发设计的。

如是前者,核心环节均为保险机构提供,互联网平台只是提供了一个广告位(如同分支机构在微信上开设的公众号、小程序一样),因此所有操作是合规的,互联网平台也无需具备保险中介资质;如是后者,互联网平台则显然触碰了核心环节操作,必须具备保险中介资质,并且应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互联网保险的“一网接全国”

在“放管服”的大背景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强调事中事后监管。这意味着保险机构只要满足《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理论上,保险公司总公司具有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基础,这便是互联网保险业务“一网接全国”的特性。

对于保险中介机构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对于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如果符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可以不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当然,其所“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产品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而对于区域性保险中介机构,不能通过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跨区经营,只可以在所属区域内通过互联网辅助销售并开展线下的售后服务。

线上线下融合服务的情况

鉴于很多险种需要进行线下的、物理的支持,因此避免不了线上线下配合的保险服务过程。此中涉及多种情形,我们列举常见情况并进行分析。

对于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或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的情形,应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理:即线上部分应对照遵循本办法中的相应条款,线下操作部分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保险机构开展线上营销宣传但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保险合同的,其线上宣传部分应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关于互联网宣传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订立环节则不适用本办法。

保险机构经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但通过互联网开展线上售后服务的,其线上售后部分应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操作;保险合同订立环节则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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