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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我国P2P借贷中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形成及克服——以P2P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 零壹财经 2019-01-08 09:05:51 阅读:4118

关键词:P2P借贷信息不对称信息披露

摘要:P2P借贷在我国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诸如欺诈、跑路等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现象。我国P2P平台的定位经历了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再到回归信息中介本质的过程。借贷交易中P2P平台未尽到资信评估和信息披露的义务,是导致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成因。...

摘要:P2P借贷在我国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诸如欺诈、跑路等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现象。我国P2P平台的定位经历了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再到回归信息中介本质的过程。借贷交易中P2P平台未尽到资信评估和信息披露的义务,是导致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成因。信息不对称进而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加剧市场中非理性行为,将进一步破坏借贷关系,造成投资者损失。现行立法中关于信息评估、信息披露制度规范的缺陷是导致信息不对称的制度成因。介于P2P平台在借贷交易中的独特地位,克服信息不对称现象应以规制P2P平台为中心,建立市场统一的信用量化评估标准、构建信息披露激励制度、完善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制度。

关键字:P2P借贷;信息不对称;平台;法律规制

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Lending)是民间资本借贷与互联网技术相融合的金融创新产物,P2P平台是一种撮合借贷双方达成债权债务合同的线上服务。[1]因其具有审查手续简单、贷款速度快、交易费用低等优势,迅速被中小微企业和投资者接受。自2007年国内首家P2P平台“拍拍贷”成立后,P2P借贷行业逐渐进入野蛮生长期,平台数量快速增长的同时,问题平台的数量也迅猛增长。据网贷天眼的统计数据,截至2018年7月31日,我国P2P网贷平台数量累计达6659家,其中问题平台4691家,占总数的七成以上。[2]平台虚假宣传、非法集资、实际控制人卷款跑路、借款人欺诈等经营风险频频发生。如近期发生的P2P“雷潮”,众多的投资人卷入其中,或将面临“血本无归”的结局。[3]根据现代风险控制理论的观点,信息的不对称是造成风险的主要原因。[4]P2P行业“雷潮”的爆发即是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现实表现,大量投资者对平台的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借款用途不知情,存在“侥幸”“搭便车”和“逐利”心态,靠投多家平台“广撒网”的方式来分散风险,而信息缺失带来的根本风险未得到解决。信息不对称的负面效应将进一步破坏借贷关系,造成金融市场波动,因此,解决P2P借贷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对于维护行业秩序与贷款人资金安全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P2P借贷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及其职能

P2P借贷交易主要有三方主体的参与,即中介机构(P2P平台)、借款人和贷款人。借贷双方交易的达成依赖P2P平台的撮合与交易信息的提供,因此平台在市场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P2P平台的定位经历了由传统的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再由信用中介回归信息中介本质这一过程。传统的P2P借贷交易中,P2P平台是作为信息中介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居间法律关系,为借贷双方提供交流、协商服务并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平台自身不实质参与交易过程。P2P借贷行业发展之初,囿于国内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法律监管缺失的境况[5],P2P平台的运营模式逐渐背离信息中介的最初形态,异化出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和O2O模式,平台的性质由初始的“中介平台”异化为“类金融机构”。P2P平台披着金融创新的外衣不断为自身增加信用中介的职能,导致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庞氏骗局等问题频发,各种侵害贷款人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

为了遏制中介机构职能异化的趋势以及规范平台的经营行为,相应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的合法地位,明确指出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2016年8月,银监会等四部委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了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定位,确立了网贷行业监管体制及业务规则,体现了平台的定位向信息中介本质的回归。因此,在当前的P2P借贷市场中,P2P平台只承担信息中介的职能,其他承担信用职能的P2P平台均将面临整改或最终退出交易市场。

信息作为可统计概率、可呈现价格形成之逻辑过程的客观知识,对金融制度构建非常重要。[6]因此,承担信息中介职能的P2P平台在P2P借贷交易中居于枢纽地位,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P2P交易的一系列操作,包括合同的达成、资金的移转等均在网上进行,因此交易具有跨空间性、介于陌生主体之间等特点。具体而言,借款人在平台上申请借款标的,借贷信息便由此产生并流向平台,这体现了平台的信息搜集功能。平台对借款人身份、信用审核评估后予以发布,这一过程中,由平台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信用信息和借贷信息进行审核与评估,之后在网站上予以发布。借贷信息便流向众多贷款人,由众多贷款人进行竞标购买。这体现了平台的信息公布和资信评估功能。从借贷信息的流动过程以及借贷交易的达成整体来看,平台具有信息交互及借贷撮合职能。可见,这一过程中,平台对各类信息的搜集、评估、处理和披露始终对交易的促成有重要影响。

二、我国P2P借贷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一)信息不对称在P2P借贷交易中的具体表现


P2P借贷双方交易的达成依赖于借贷信息的传递,因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借贷双方进行理性决策有重要意义。在P2P市场中,信息不对称是普遍存在的。但信息在产生与流动的各个环节中,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产生偏差则将进一步使贷款人处于信息弱势地位,造成信息不对称。P2P借贷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具体体现为:(1)贷款人对平台及借款人的资信状况难以判断。贷款人作为信息弱势一方,很难有大量精力分析筛选出质量高的借款用户和平台,贷款人的选择多受“搭便车”心理以及逐利心态的驱使。具体而言,信息产生后并不能保证其本身的真实性,当信息传递到平台后,平台未能作出有效的评估并且向广大贷款人提供较为可信的资信评估信息,这使得贷款人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2)资金用途等信息不明确,贷款人对转移后的资金去向难以了解。网站上标明的资金用途多较为简单,且没有详细说明,以“拍拍贷”为例,在竞拍标的介绍中仅写明“资金周转”“日常花费”等信息,这表明平台在借贷交易过程中信息披露不完全。或者平台本身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也不了解,甚至存在借款人欺诈的情形,而平台缺少明晰这一信息的动力,容易导致借款人卷款跑路情形的发生。[7](3)平台自身的业务瑕疵和违规行为导致信息效力弱化和产生偏差。随着市场监管趋紧,P2P平台的运营逐步走向规范化,但仍有部分平台存在自融、设立资金池等行为,而贷款人往往对此并不知情。如近期发生的大规模P2P“暴雷潮”,唐小僧、联璧金融等明星平台爆雷引发之后的一系列连锁反应,导致大量投资人利益受损。其根本原因在于,平台自身存在违规的运营行为,而投资者对这一信息无从知晓,形成平台与贷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公司私自挪用资金进行其他领域的投资[8],导致资金链断裂,进而引发民众挤兑,公司最终破产倒闭。

(二)信息不对称的负面效应破坏借贷关系

P2P借贷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将产生负面效应,具体表现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加剧非理性的羊群行为,这将进一步破坏借贷关系,导致贷款人利益受损。逆向选择是指市场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产生了劣等产品驱逐优等产品,进而出现整个市场产品平均质量下降的现象。[9]P2P交易中逆向选择的成因可归结为两点:第一,互联网中用户交流的匿名形式会降低人们之间的信任感。第二,借款人为提高信用度会美化自己的行为。[10]信用高的借款人因超出预期的高利率而退出市场,信用低的借款人不断涌入市场并且采用各种方式蒙蔽平台以获取借款,导致整体的信用水平下降,借款人不能偿债并卷款跑路发生的概率也相应升高,贷款人承受的风险因此大大增加。P2P平台为了追逐更高的利润,也倾向于利用更高的利率吸引更多的贷款人和资金进入,高利率平台质量参差不齐,同时隐藏着较高的风险,致使部分高质量的平台因低利率容易被挤出市场,平台整体信用水平下降,贷款人因而承受更高的风险。

信息不对称引发道德风险问题。一方面,P2P借贷由于具有涉众性强、地域广等特点,一个贷款人通常会面对多个借款人,贷款人很难知晓并监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较低的违约成本和事中监督的缺失,使得借款人很可能受利益驱使,违背最初的投资意向和资金用途,转而将资金投入高风险的活动中,使得违约风险大大增加。另一方面,信息不对称也加大平台的道德风险。资金在进入P2P平台后可能没有为借款人所用,平台为了追逐更高的收益,将资金用于其他高风险项目,具体表现为形成一个资金池,从事自融、非法集资、庞氏骗局等行为,最终损害众多贷款人的利益。

信息不对称将引发羊群行为。信息不对称使得某些投资者可能掌握着其他投资者所不知晓的私人信息,投资者可以通过观测别人的投资行为来推测其所掌握的私人信息,进而作出决策。信息不对称程度越高,羊群行为就表现得越显著。[11]在信息匮乏的市场中,更容易形成非理性的羊群行为。信息是决策的基础,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投资决策的有效性会大幅度降低,从而加剧非理性的羊群行为。贷款人在交易中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在获得信息有限且已知信息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的情况下,贷款人很难确定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及投资风险。缺乏有效信息的贷款人往往会模仿其他贷款人已发生的投资行为。贷款人不根据风险和收益进行决策,而是跟随他人的决定,属于非理性的羊群行为。[12]加之我国投资者缺乏投资经验和理性分析能力,在市场中更容易产生盲目跟风行为。[13]这种盲目跟风行为和潜在的投机性密切相关,不仅会使贷款人遭受损失,还可能导致金融市场的剧烈波动甚至崩溃。

三、我国P2P借贷中信息不对称成因的法律分析

信息的传递是P2P交易的基础,信息是否充裕是P2P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信息的产生、收集和运用对P2P行业发展有重要作用。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P2P平台对P2P借贷交易具有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交易过程中P2P平台未尽到资信评估和信息披露的义务,是导致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成因。从法律层面上看,现行法律规范在资信评估和信息披露的规定上存在诸多漏洞,给信息不对称现象留下滋生空间。具体包括:资信评估标准不明导致信用信息准确性存疑,信息披露激励机制的缺失弱化了信息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导致信息披露义务约束力不足。

(一)资信评估标准不明导致信息准确性存疑

P2P借贷交易中的资信评估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对借款人所作的资信评估,二是对平台所作的资信评估。P2P借贷市场属于金融市场,金融市场的首要问题是信用风险问题,信用信息是贷款人据以判断信用风险高低的重要依据。因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尤为重要。《暂行办法》中规定由平台对借款人进行资信评估,但未对资信评估的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可以预见,在缺乏统一的资信评估标准的情况下,将由平台自行制定评估标准。面对不同平台的不同标准,贷款人须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逐一研究和对比,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加之平台制定的标准质量参差不齐,贷款人对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14]在贷款人获取借款人信用信息的其他途径不足的情况下,真实性、准确性存疑的信用信息将造成交易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交易风险高低难以确定,贷款人在交易中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将承受不确定的违约风险。

平台自身的信用信息对借贷交易同样有重要影响。《暂行办法》中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平台进行评估分类,但未对评估分类的具体细则作出规定。缺乏具体评估标准,将导致评估分类工作难以开展,信用信息生产不足。平台的信用信息并非表明其承担信用职能,而是贷款人据以判断平台经营情况以及披露信息可信度的重要参考依据,在缺乏平台信用信息的情况下,贷款人对平台的信用高低难以判断并作出合理决策。[15]因此,贷款人不会贸然进入交易市场,这将导致市场效率降低,借贷双方的投融资需求不能得到满足,P2P行业促进资金高效流转的作用因此弱化。

(二)信息披露激励制度的缺失弱化了信息的及时性和真实性

信息披露是贷款人获取交易信息、了解交易风险、作出放贷决策的重要渠道,贷款人选择哪个平台、在平台中选择哪个借款人始终需要依赖充分和良好的信息披露。因此,除了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平台对信息的披露也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暂行办法》第五章以及《信息披露指引》规定了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应当披露信息的具体种类,包括平台备案信息、平台组织信息、平台审核信息、交易信息和借款人信息,为信息披露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但激励制度的缺失将导致信息披露效果大打折扣。实践中贷款人的信息弱势地位得不到有效改善,交易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依然存在。市场中良性激励制度的缺失,将导致诚信披露为平台运营带来的积极效用不能充分体现,部分平台不愿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或者对披露信息内容进行选择性过滤,甚至披露虚假信息。缺乏有效的制度激励促使平台不会自愿主动披露信息,导致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被弱化,使得平台和贷款人之间出现信息不对称,贷款人承受的交易风险将大大增加。

(三)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导致信息披露义务约束力不足

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保障信息披露制度的运行以及维护行业的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制度仅从正面引导平台应如何进行,而在平台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缺乏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16]《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平台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较为笼统,难以对平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作出准确、合理的惩戒。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一方面导致交易主体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也使得平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成本较低,导致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平台约束力不足。平台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约束,加剧了贷款人在交易中的信息弱势地位,扩大了交易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

四、我国P2P借贷中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克服

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解决P2P借贷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应依靠法律的规制,需要回归法治道路。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仅依靠平台和行业的自律行为难以抵制交易中巨大的利益引诱。同时,考虑到P2P平台在借贷市场中的独特地位和重要作用,克服信息不对称现象,应从完善行业立法入手,以规范P2P平台运营为中心,强化制度约束,对信息评估、筛选和披露做到有效监管,将P2P平台内在逐利的资本冲动限制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促使平台和市场沿着规范的方向发展,最终达到缓解信息不对称、降低违约风险和信息成本的效果。

(一)加快制定《网络借贷平台信用量化评估细则》

针对P2P借贷市场中资信评估标准缺失导致信用信息准确性存疑,进而引发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可通过制定《网络借贷平台信用量化评估细则》(以下简称《评估细则》)来解决。在理念上,通过制定统一的适用于P2P市场的评估标准,为信用信息的生产提供切实可循的法律依据。在贷款人获取信息途径有限的情况下,《评估细则》可增强借款人和平台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达到缓解平台、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效果,降低贷款人承受的违约风险。在评估方式上,采用量化分级的方式,对借款人和平台的各项信息进行评分,依据各项分数的总和进行信用评级。采用量化分级的评估方式,使得信用信息以分数的形式直观呈现出来,加强了信息的透明度,有利于促进市场公正。

在评估主体上,由于监管机构难以对数量庞大的借贷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建议由平台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估,授权行业协会对平台进行信用评估。同时应鼓励行业协会组织行业性的评价信用共享机制,既可防止低信用者通过转移平台规避信用监管,也可实现评级的规模效应。[17]《评估细则》应分别对借款人和平台设置独立的量化评估标准,设置一系列的信息评估指标和不同的信用层级,依据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进行打分,依据各项信息的总分对借款人和平台的信用作出准确判断。总体来说,今后一段时期内的P2P平台是作为信息中介进行运转,但应考虑到,不同的平台有不同的业务,指标的设计既要尽量涵盖所有平台的共性,此类指标可以归为一类,如平台的登记备案情况、对信息披露的程度、是否有效做到资金存管等,也要考虑不同类型平台的独特特点,设计出二类指标,以便对经营同种业务的P2P平台进行评估和比较。

对平台来说,依据有公信力的、明确的评估标准对借款人的信用作出评价,提高了信用信息的权威性,有利于稳定行业发展。对贷款人来说,准确、统一的评估标准可将平台和借款人的信用水平直观地呈现出来,降低了筛选、挖掘信息的成本。此外,加快《评估细则》出台,有利于我国征信体系的构建,促使平台征信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对接,实现信用数据共享。对有必要放开的数据范围、数据获取方式与数据用途,可以规定放开,以推动构建市场化的信用体系。

(二)推动建立信息披露激励制度

信息的公开、透明是市场交易主体双方实现信息对称并处于公平交易地位的核心要求,因此,信息披露制度是实现P2P交易主体信息对称的重要保障。立法在强化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要求和实体性要求之外,还应建立配套的信息披露激励制度,增强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真实性,通过促进信息披露达到缓解信息不对称的效果。激励制度一般通过合理配置被激励主体的投入与产出,赋予被激励主体相应的利益,诱导被激励主体从事有利于发展的市场行为。[18]信息披露层面推行激励制度的目的在于增强平台披露信息的积极性、主动性、全面性和准确性,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保障贷款人的知情权。

激励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第一,将信息披露程度纳入平台信用评级的考核标准,信息披露程度高的平台将获得更高的分数和信用层级,在市场中更易获得投资者青睐和信任。第二,将信息披露程度作为平台加入行业协会的考核标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可以预见,在规范P2P行业健康发展的道路上,行业协会将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将信息披露作为考核平台加入协会的标准,有助于激励平台扩大信息披露的深度和广度,增强信息的透明度。第三,将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国家优惠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从长远来看,构建信息披露激励制度有利于强化经营者的披露意识,由被动披露转变为自愿主动披露,促进信息流动和信息透明度,使贷款人在交易中获得充分的交易信息,进一步弱化行业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三)完善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

激励机制的构建是为了鼓励平台自愿主动披露,但仍可能有部分平台为了撮合交易的达成、盲目追求更高的利润而延迟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因此,除了构建信息披露激励制度,还应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约束,明确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提高违法成本,保护贷款人的知情权,减少不实披露现象的发生,达到缓解信息不对称的效果。

从责任主体上看,应当包括平台本身和平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七条均规定了平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因此将其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从归责原则上看,建议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于过错责任原则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方式,因此若由在交易中权益受到侵害的贷款人进行举证,将大大提高贷款人的救济成本,部分贷款人受制于交易的空间性等因素,难以进行举证并得到合理的赔偿,最终使救济流于形式。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要求在损害发生后,贷款人应证明自己的损害是平台的不实披露造成的,平台负责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已尽忠实、勤勉、尽职义务的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已尽相应的义务,则推定其有过错。

从责任方式上看,可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真实、充分,由于平台未尽到信息披露的义务导致贷款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则应由平台及责任人员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数额为预期可收到的本息全额。第二,平台尽到合理的信息审查和披露义务,由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虚假、有误导致贷款人利益受损的,则应由借款人承担欺诈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借款人和平台在交易中均存在过错的,应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从救济途径上看,贷款人可采取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方式解决。

此外,通常救济发生在损害之后,理想的情况是将信息披露不实的行为遏制在损害发生前。因此,应加强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监管,鼓励交易主体及社会公众举报平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推动落实《实施方案》中关于“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的规定,提高违法成本,强化平台及其负责人的信息披露意识,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总之,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障P2P行业的稳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基础。

注释

[1]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3)。

[2]网贷天眼:《7月网贷行业报告:行业调整期,各项指标表现不佳》,资料来源:https://news.p2peye.com/article-519202-1.html,2018年8月24日访问。

[3]截至2018年7月30日,传出爆雷的P2P平台超过250家。以近期爆雷的投融家为例,受其影响的有数万人。参见虎嗅网:《一个P2P平台的爆雷倒计时》,资料来源:https://www.huxiu.com/article/255331.html,2018年8月27日访问。

[4]艾茜:《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55页,法律出版社,2008。

[5]在我国P2P借贷行业发展初期,对P2P借贷交易及平台运营的法律规制主要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

[6]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4)。

[7]如2014年的红岭创投亿元项目跑路事件。

[8]2018年7月,牛板金的前董事孙启良、沈旭卿伙同陈鄂、胡文周,四人联手虚构标的项目,通过平台“牛钱袋”产品卷走了投资人总计31.5亿元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造成平台资金链断裂。

[9]谈超、王冀宁、孙本芝:《P2P网络借贷平台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研究》,载《金融经济学研究》,2014(5)。

[10]SufiA,InformationAsymmetryandFinancingArrangements:EvidencefromSyndicatedLoans,JournalofFinance(2007),pp.393-410.

[11]廖理、李梦然、王正位、贺裴菲:《观察中学习:P2P网络投资中信息传递与羊群行为》,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12]ShenDW,KrummeC,LippmanA,FollowtheProfitortheHerd?ExploringSocialEffectsinPeer-to-peerLending,Proceedingsofthe2010IEEESecond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SocialComputing,theSecondIEEE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Privacy,Security,RiskandTrust(2010),pp.137-144.

[13]宋军、吴冲锋:《基于分散度的金融市场的羊群行为研究》,载《经济研究》,2011(11)。

[14]P2P平台通过提供资信评估、借贷撮合服务来获得盈利,交易达成的数量越多则平台收益越高,因此容易造成平台为获取盈利而故意提高借款人信用等级或故意隐瞒借款人潜在的信用风险,以促成借贷双方达成交易。

[15]平台为了扩大经营,吸引更多的贷款人和资金进入,会出现过度宣传的现象,贷款人在不了解平台信用水平的情况下,往往难以确认平台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

[16]杜明鸣、刘司墨:《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构建研究》,载《西部金融》,2017(7)。

[17]冯辉:《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6)。

[18]陈丽琴:《我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激励制度研究》,载《会计之友》,20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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