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责任 人员很可能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员工定义:“员工”界定为除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主体,并根据司法实践将担任以下职务的员工列为可能被卷入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风波的高危主体:1. 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 运营总监、业务员(招标与引资)、风控人员、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培训师。需要补充的是,担任以上职务的主体并不当然的成为被追诉的对象,判断依据应回归到员工实际参与平台运营的具体行为。
共同犯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作了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单从此条文观之,似乎达到非轻微情节的、收取一定费用的员工,只要提供了帮助行为(往往是职务工作),即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不能单纯以员工实际上提供的帮助行为,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故意,否则将可能忽视犯罪构成要件,陷入逻辑上客观归罪的错误。
如果员工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借用合法经营的外观,吸收资金乃至施行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诈骗,其对非法集资犯罪持否定态度的,则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
员工主观上没有提供帮助行为的故意,需要通过综合客观表现加以佐证,判断因素如下:
1. 平台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具备相应的证照;
2. 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媒体对P2P平台业界声誉、规模的宣传强化了员工对平台合法经营的信心;
3. P2P平台为员工提供的操作手册、平台网站给用户的操作指引不能看出平台非法集资;
4. P2P平台工作分工明确,员工所在的岗位性质及工作内容均不可能推断出其知悉平台存在非法集资;
5. 在获知P2P平台存在非法集资后离职;
6. 员工拒绝上级主管交代的违规操作;等等。
员工客观上既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也没有教唆、指使、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如员工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不与资金进出直接相关;平台非法集资活动操作时跳过该员工的工作环节直接进行;平台既有违法项目,也有合规项目,该员工所跟进的项目均合法合规。需要注意的是,职称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工作内容,名为主管、总监并不一定介入具体的非法集资工作,这需要详细了解员工的工作内容、工作期间需打交道的部门及相关人员、需要把关的项目资料以及所要接触的其他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