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企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募担保人有关问题的批复
监管政策 银监办发[2005]175号 · 银保监会 2005-07-27 阅读:108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企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募担保人有关问题的批复
江苏银监局:
你局《关于企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募担保人有关问题的请示》(苏银监发〔2005〕18号)收悉。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企业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征募担保人,并以所征募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提出贷款申请,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银行能否受理由银行自主决定。
二、考虑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募担保人的风险性,银行不宜参与宣传,不宜在营业场所推介此项业务;借款企业不能在银行营业场所与个人签订有关合作协议,不能在营业场所向个人披露财务等有关信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严格审查”。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查担保人的信用,以及行使质权的可行性,切实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四、担保起点金额问题是企业和担保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决定。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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