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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保荐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的通知

监管政策 上证发〔2019〕24号 · 上交所 2019-03-01 阅读:3322

关键词: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信息披露证券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保荐书的编制和报送行为,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保荐书的编制和报送行为,加强证券发行上市的信息披露,提高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水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所聘请的保荐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出具上市保荐书。

第三条

上市保荐书开头部分应当载明,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有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出具上市保荐书,并保证所出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保荐人应当简述发行人基本情况,包括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及注册时间、联系方式、主营业务、核心技术、研发水平、主要经营和财务数据及指标、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等内容。

五条

保荐人应当简述发行人本次发行情况,包括证券种类、发行数量、发行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保荐人应当简述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保荐代表人、协办人及项目组其他成员情况,包括人员姓名、保荐业务执业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保荐人应当详细说明发行人与保荐人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保荐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或者通过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持有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股份的情况;

(二)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保荐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股份的情况;

(三)保荐人的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重要关联方股份,以及在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重要关联方任职的情况;

(四)保荐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相互提供担保或者融资等情况;

(五)保荐人与发行人之间的其他关联关系。

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重点说明其对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公正履行保荐职责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八条

保荐人应当承诺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相关规定,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履行了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

保荐人应当对本次证券发行上市发表明确的推荐结论,并具备相应的保荐工作底稿支持。

第九条

保荐人应当在上市保荐书中就《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相关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条

保荐人应当简要说明发行人是否已就本次证券发行上市履行了《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保荐人应当说明针对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所作出的专业判断以及相应理由和依据,并说明保荐人的核查内容和核查过程。

第十二条

保荐人应当逐项说明发行人是否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明确说明发行人所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详细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对于市值指标,保荐人应当结合发行人报告期外部股权融资情况、可比公司在境内外市场的估值情况等进行说明。

发行人为红筹企业的,保荐人应当说明发行人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水平、特别披露事项、重大交易决策程序等是否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保荐人应当说明发行人有关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主要内容、相关风险及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措施,相关安排是否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荐人应当说明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包括持续督导事项、持续督导期限、持续督导计划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保荐书内容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本次证券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均应当说明。

第十五条

保荐人报送上市保荐书后,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影响本次证券上市条件的,保荐人应当及时对上市保荐书进行补充、更新。

发行人发行完成后,保荐人应当结合发行情况更新上市保荐书,就市值及财务指标等是否符合选定的上市标准发表明确结论意见,并将更新后的上市保荐书提交本所。

第十六条

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人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字,加盖保荐人公章并注明签署日期。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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