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得到明确
监管 零壹财经 零壹财经 2019-01-30 阅读:14702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缐杰介绍,《意见》以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的部署要求作为指导思想,对当前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全面回应和规定,注重在突出公安司法机关职责任务的同时,强化与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作配合,形成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合力。
《意见》共十二条,针对当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从实体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做了规定。
实体法律适用方面,一是明确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办案机关认定“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是明确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规定了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认定因素。针对司法实践中涉案单位下属单位众多、层级复杂,认定追究刑事责任困难的问题,要求办案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情况,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三是明确主观故意的认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的问题,明确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吸收资金方式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是明确犯罪数额的认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以及重复投资的资金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规定了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三种情形,以及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五是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防范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种情形,有利于督促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尽责。
诉讼程序方面,一是明确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首先,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其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照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确定主要犯罪地和其他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审判。
二是对办案机关追缴和处置涉案财物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首先,要求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其次,要求办案机关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
三是要求有关地方和部门在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
政策把握方面,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问题。要求办案机关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
工作机制方面,一是要求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密切沟通协调、协同推进工作,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共享机制。二是对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作了具体规定。
缐杰强调,下一步,最高检、公安部将继续充分发挥职能,采取有力措施,抓好《意见》的贯彻实施,努力为打好三大攻坚战,特别是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的顺利推进提供优质法治环境和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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