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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的解读与建议

融资租赁 王晓宇 · 零壹租赁智库 2020-01-08 阅读:11042

关键词:天津高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纪要解读

“非租金给付义务”具体包括哪些?
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下称“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的印发对于支持天津市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统一天津市辖区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裁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作为一名在融资租赁公司长期从事法务工作的人员,有幸于2019年5月23日参加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融资租赁企业代表座谈会——司法服务与保障营商环境的调研》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组织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法律问题座谈会》,并代表融资租赁公司与天津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就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充分沟通与交流。

本次会议纪要对于租赁公司在上述座谈会中提到的问题予以积极回应,体现出天津市司法系统在支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提供良好营商环境方面走在全国前列。

下面笔者将根据自身从事融资租赁行业法务的经验,对本次会议纪要进行解读。其中解读不全面及不足之处,望各位专家多多指教。

一、融资租赁公司诉讼保全担保问题

会议纪要第三条对融资租赁公司诉讼保全担保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也是多家租赁公司在前述座谈会上提出的问题。

会议纪要明确规定,金融租赁企业申请财产保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在此之前,内资和外资租赁公司均被要求购买诉讼保全保险。座谈会期间,平安租赁、远东租赁等公司提出,其注册资本和资产规模等均可用于证明公司具备保全担保的能力。

对此,天津高院充分考虑租赁公司诉求,对解决内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问题采取灵活角度,要求充分考虑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纳税情况等因素,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以自身资信提供担保。

二、融资租赁的司法送达问题

会议纪要第四条对送达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也是笔者在融资租赁诉讼中遇到的常见问题。

部分融资租赁项目中,被告故意拒绝接收司法文书,通过公告送达拖延诉讼程序。更有甚者,法人被告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自然人被告拒收文书采取公告送达,通过“管辖异议+公告送达”的组合方式恶意拖延诉讼程序,导致管辖异议的开庭、管辖异议的上诉、诉讼庭审程序的开庭、判决和一审判决都需要公告。

针对这一问题,会议纪要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司法文书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如果是按照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文书未能及时送达的,也视为送达。

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

同时,部分法院在实践中对送达予以从严要求,规定需明确送达的司法文书名称。对此,也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送达的司法文书进行充分列举,比如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判决书等。

三、租赁物及权属的问题

会议纪要第五条对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权属问题的证明材料做了进一步要求。

过去,租赁公司为证明权属,一般仅提供租赁物的发票和中登网的登记。

根据会议纪要,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保险、抵押登记、中登网登记等。

这就要求租赁公司在做项目期间,应尽量向客户索要上述材料,避免未来在诉讼中关于租赁物的权属存在争议。

四、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会议纪要第六条提出了租赁关系的认定问题。

通过对该条的学习,我们可以看出能够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的,主要是租赁物的问题。具体包括:

1.租赁物是否真实且特定化;

2.租赁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

3.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较大差异;

4.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条件

会议纪要第九条对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条件做了规定,笔者认为这也是该会议纪要中对租赁公司影响最大的条款,并就此提出几点建议。

首先,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金提前到期条件,承租人欠付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主张支付全部租金。

这就存在了问题。如果承租人只拖欠一期租金,但是拖欠的租金数额达到15%以上,这时是否判决支持出租人要求租金加速到期的诉求?

其次,对于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租金后,出租人要求租金加速到期的诉求不予支持。是如何不予支持,是加速到期的租金部分不支持,到期部分的租金予以支持。

但这就会产生问题。因为承租人的融资渠道,包含其他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这一选项。

假设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外地法院规定,在承租人出现一期逾期时允许加速到期,而天津的判例不支持租金加速到期。承租人经济恶化时,诉讼管辖在天津的租赁公司只能按照到期未付租金的金额要求财产保全,而外地租赁公司却可要求按照全部债权金额进行财产保全,这显然对天津本地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利。

第三,该会议纪要也不利于租金支付期限过长或者重组的租赁项目。

假设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而承租人目前已经严重违约,再次拖欠下期租金仍需半年时间。在此期间,承租人的经济状况极有可能恶化到无法挽回的地步。

同时,对于重组的项目,因出租人考虑到承租人暂时遇到困难,给予其一定的宽限。然而根据会议纪要,出租人给予承租人展期并且调整租金还款节奏后,承租人出现逾期时反倒不利于出租人进行维权。

对此,融资租赁公司在遇到重组项目时,基于该风险可能要求缩短每期租金支付的时间。并且租赁公司关于未来的项目也可能会减少半年付,而增加季付和月付的比例。

第四,会议纪要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保证金、租前息等非租金给付义务时,出租人无权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现在就有问题了。“非租金给付义务”具体都包括哪些呢?

比如承租人虽然在本公司暂未逾期,但因市场中已经出现承租人大量负面舆情等,其未来出现逾期的风险陡增;或者承租人虽然一切照旧,但是其保证人出现了重大风险隐患。诸如此类的情形,是否算作“非租金给付义务”?

第五,如果该条规定的出台是基于,例如当承租人仅是一期租金违约(即并非严重违约),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本息,对承租人不公平的情形。

那么,如果改为支付已到期租金和剩余未付租金本金以及实际支付日时的租赁利息,是否合理?

第六,若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求得不到支持,此时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和赔偿损失,损失金额等于全部未付租金与其他费用总和与收回租金物价值之间的差额,该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对融资租赁诉讼案件中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条件,应当全面考虑。租金逾期问题是重要的因素,但也应充分考虑承租人目前的现状、保证人的情况、承租人后续租金继续支付的可能性,并兼顾融资租赁合同的公平性。

六、租金提前到期日的确定

会议纪要第十条对租金提前到期日进行了规定,主要分为出租人是或否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的两种情形。

在笔者看来,建议租赁公司多采取通过催告函的方式确定提前到期日。以避免通过诉讼开庭的方式宣告提前到期时,被告采取管辖异议、公告送达等方式拖延开庭日期等情形的发生。

另外,对于出租人起诉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时,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建议参考上述租金提前到期日的规定。

七、未支付提前到期租金违约责任的认定

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对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后的违约金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也是对融资租赁判例中违约金认定问题的统一规定。

此前,部分融资租赁判例仅支持起诉时到期未付租金对应的违约金,但对提前到期部分租金的违约金并不予以支持。

然而在实践中,承租人在判决后往往无法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对此不支持违约金显然不利于保护出租人权利。

并且,因部分被告恶意拖延诉讼程序,判决时的租金已经全部到期。若还仅是对于起诉时到期的租金部分支持违约金,而对后到期的租金不支持违约金,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对此,会议纪要进行了统一规定,明确提前到期的租金也可主张违约金。

八、律师费的问题

会议纪要第十三条对律师费问题进行了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律师费应具备如下条件:

1.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负担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建议约定律师的计算方式、收费标准等。

2.律师费实际支付,需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

3.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实际工作量、律师费与违约的关系、守约方损失等酌情予以支持。

该会议纪要的出台,体现了天津市作为融资租赁发达地区,当地司法系统对融资租赁的大力支持,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努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会议纪要是天津高院对融资租赁审判的第一个会议纪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会议纪要对于一些问题统一了意见,还有一些争议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祝天津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好。

(部分内容存在删改)









作者简介:王晓宇,高级法务经理,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院,就职于大型金融租赁公司及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先后参与处理东旭集团、海航、凯迪、永泰能源、渤钢等40多个融资租赁不良资产诉讼及破产项目,并从法律层面成功解决东旭集团、凯迪、海航等项目,回款金额6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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