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融办:网贷平台禁止开设或参股网络小贷平台
快讯 零壹财经 零壹财经 2017-04-08 阅读:2407
关键词:小贷
关键词:小贷
规定称,不允许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起或参股开展网络小贷业务试点的小贷公司,不允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网络平台。
规定要求,开展网络小贷业务试点的小贷公司,不准在黑龙江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办理线下贷款业务,不准通过自有或网络平台为本公司融资,不准通过自有或合作网络平台销售、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不准与网贷机构开展资产转让业务,不准发放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等。还提出,不准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之外的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此外,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的主发起人或至少一家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的企业出资人为以下情形之一:
1、国内或省内大型互联网企业及其控股企业;
2、境内外主板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
3、中央直属企业或省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
4、有互联网平台资源支撑的国内或省内大中型企业(集团);
5、境内外金融机构。
(二)自有或合作的网络平台是全国行业内经营业绩较好、排名较高的互联网企业。
存续的网络小贷公司除了应满足以上条件之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开业满1年(含)以上,经营状况良好,监管评价较高,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三)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
(四)具有中国境内合法且正常运营的网络平台(包括自有网络平台或合作网络平台),合作网络平台应正常运营二年(含)以上;
(五)具有独立的业务信息系统,该系统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数据备份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同时应;具有网上签约和网上支付支持系统;。
(六)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网络小额贷款产品;
(七)具有合理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规则、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八)具有确保网络平台安全运行的硬件设施和具备专业技术的专职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有2年以上计算机网络工作经历;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以下为规定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行为,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黑政办发[〔2011]〕31号)等政策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是指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在网络平台上获取借款客户,综合利用网络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行为数据、和即时场景信息等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授信方式和额度,并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收回等全流程的小额贷款业务。
第三条 按照“注重质量、择优择强、成熟一家、审批一家”的原则审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小额贷款具有的简单方便、快捷高效的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
第五条 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市(地)、县(市、区)金融办(局)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监督管理部门。各市(地)政府(行署)负责对本地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条件
第六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的主发起人或至少一家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的企业出资人为以下情形之一:
1、国内或省内大型互联网企业及其控股企业;
2、境内外主板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
3、中央直属企业或省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
4、有互联网平台资源支撑的国内或省内大中型企业(集团);
5、境内外金融机构。
(二)自有或合作的网络平台是全国行业内经营业绩较好、排名较高的互联网企业。
第七条 存续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开业满1年(含)以上,经营状况良好,监管评价较高,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三)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
(四)具有中国境内合法且正常运营的网络平台(包括自有网络平台或合作网络平台),合作网络平台应正常运营二年(含)以上;
(五)具有独立的业务信息系统,该系统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数据备份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同时应;具有网上签约和网上支付支持系统;。
(六)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网络小额贷款产品;
(七)具有合理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规则、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八)具有确保网络平台安全运行的硬件设施和具备专业技术的专职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有2年以上计算机网络工作经历;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新设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
(二)同时符合第七条(二)至(九)项条件。
第九条 鉴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管理实施细则尚未完善,不允许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起或参股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允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网络平台。
第三章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要经市(地)金融办(局)审查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批。省直管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省金融办审批。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应向市(地)金融办(局)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请示文件;
(二)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相关文件;
(三)网络平台情况介绍(包括开通时间、硬件运营设施、软件系统、数据备份、运营模式、获客能力、客户情况、经营业绩、行业地位等);网上签约和网上支付支持系统情况介绍;网络平台所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平台非经营性ICP备案证明材料或经营性ICP许可证复印件;
(四)与合作网络平台的合作协议(自有网络平台除外);
(五)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可研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定位、获客途径、贷款产品、业务流程、大数据信息来源、风险控制、网上签约与网上支付等内容;
(六)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技术团队以及经营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备履职能力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市(地)金融办(局)审核同意后,应向省金融办报送相应审查同意文件。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应向省金融办提供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明材料。新设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将上述材料纳入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行政许可申报材料中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 省金融办审批同意后,存续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有关行政事项审批规定和程序办理公司业务范围变更,在原有公司业务范围上增加“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第四章 监管规定
第十五条 对在全国行业领先的互联网企业、境内主板上市公司、中央直属企业或省属企业、金融机构以及上述企业的控股企业发起设立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其持股比例最高可达到100%。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其经营区域可沿互联网面向全国。
第十七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债权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2倍。
第十八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应遵守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监管规定外,同时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在黑龙江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办理线下贷款业务;
(二)不准通过自有或合作网络平台为本公司融资;
(三)不准通过自有或合作网络平台销售、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
(四)不准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转让业务;
(五)不准通过网络平台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
(六)不准通过网络平台发放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
(七)不准隐瞒客户应知晓的本公司有关信息和擅自使用客户信息、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八)不准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的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保护客户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网络平台上获取、使用客户信息要合规合法合规,使用和披露客户信息,要经过客户授权。
第二十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应记录并保存客户的业务申请、贷款合同、放款资料等数据和资料,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要切实加强信息披露,在网络平台显著位置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背景、经营许可、营业执照、业务咨询和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要切实履行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承担风险处置的责任,以资金来源、业务范围为重点,综合运用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加强对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监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地)金融办(局)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结果反馈至“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记于企业名下,面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擅自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地)金融办(局)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依据情节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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