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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当催收方违反借款人所在州的高利贷法:回顾Madden诉Midland案

孙爽 · 零壹财经 2017-11-16 12:03:33 阅读:11353

关键词:法律监管美国高利贷

作者:孙爽 来源:零壹财经网 美国金融监管为“双层多头”制,“双层”指“联邦”和“各州”,“多头”指根据业务的不同,各金融机构应接受证监会、银监会等不同监管机构的约束。 此种体制与我国有相似之处。 例如,在网络小贷方面,我国在全国层面有对贷款利率的限制,牌照则是由各...
作者:孙爽

来源:零壹财经网

美国金融监管为“双层多头”制,“双层”指“联邦”和“各州”,“多头”指根据业务的不同,各金融机构应接受证监会、银监会等不同监管机构的约束。

此种体制与我国有相似之处。

例如,在网络小贷方面,我国在全国层面有对贷款利率的限制,牌照则是由各地地方政府发放;在银行方面,我国也既有全国性的银行,又有各地地方银行。

因此,研究美国借贷业的监管案例,对我国不无助益。

本文选取的案例是借款人Madden诉催收方Midland一案。从各级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结果,能看出美国如何处理联邦和各州法律,如何捍卫国家银行利益,亦能看出当借款人、放款银行和购买贷款的收债公司所在州不同时,借款人所在州如何捍卫本州法律和居民利益。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纽约居民SalihaMadden(以下称作“梅登”)在美洲银行(BankofAmerica)开通了一张信用卡。

一年之后,美洲银行信用卡项目和另一家国家银行——FIA信用卡服务中心合并。

2008年,FIA注销了梅登的账户,认定其为不可回收的,并将梅登的5000美元的违约债务卖给了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市的收债公司——Midland资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1月,MidlandFunding通过它的服务商MidlandCreditManagement(下文将中地Funding和中地CreditManagement统称为“中地”)以约27%的年化利率催她还款。中地不是国家银行。

二、梅登发起集体诉讼

梅登向纽约地区法院对中地发起集体诉讼,指控其违反了《联邦催收法案(FederalDebtCollecitonPracticesAct)》和纽约州的《一般商业法案(GeneralBusinessLaw)》对利率的限制规定,即中地向自己收取了高额利息。

三、纽约地区法院拒绝确认梅登集体诉讼请求

纽约州地区法院拒绝确认梅登集体诉讼请求。

该法院认为,中地属于国家银行的受托人,优先遵循的是《国家银行法案》(NationalBankingAct,下称NBA法案),其次才是州立法案。根据NBA法案,国家银行适用其所在州对利率的法律限制。在本案中,由于FIA和梅登信用卡发卡方位于特拉华州,而特拉华州对贷款利率没有限制。

纽约州地区法院认为梅登发起集体诉讼的要求是“不合适”的,还应确认集体诉讼各成员的债务是否都归中地管理。

四、梅登上诉,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纽约地区法院意见

梅登对纽约地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2015年5月,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UnitedStatesCourtofAppealsfortheSecondCircuit,拥有对康涅狄格州、纽约州和佛蒙特州法院的上诉管辖权)推翻了纽约地区法院的判决。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国家银行的受托人是非国家银行,并且受托人获得贷款跟国家银行已经不再有利益关系,该受托人不适用国家银行对NBA法案的优先适用权。

在本案中,中地既不是国家银行机构,也不是国家银行的分支或代理机构,不代表国家银行的利益,即使它购买的贷款的放款方是国家银行,也不优先适用NBA法案;让中地适用纽约州高利贷限制法律既不会损害美洲银行,也不会损害FIA这两家国家银行的利益。

五、中地不服,请求移交诉讼文件

中地不服,发起移交诉讼文件申请(certiorari),它主张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决定与第五和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的决定有冲突。

中地提到了Krispin和May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五月公司”)一案。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五月公司向原告发放了信用卡,相关合同显示,受制于密苏里州法律,违约金为10美元。随后,五月公司通知原告其账户已经被转移至May亚利桑那州国家银行(以下简称“五月银行”),而五月银行会收取15美元的违约金。五月公司获得了五月银行的应收账款,也仍然参与着催收,但通过约定和运营确实将账户转移给五月银行了。原告主张收取超过10美元的违约金违反了密苏里州法律。五月公司回应称,五月银行优先适用于NBA法案而非密苏里州法律。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同意五月公司的说法,指出五月银行是原告信用卡的发放方,也是处理和服务原告账户的主体。

第二巡回法院表示,梅登案与上述案件不同,原因是不管是美洲银行还是FIA都和梅登的账户没有关系了。因此,不向中地沿用“NBA法案优先”不会严重损伤国家银行的利益。

中地还提到了FDIC和LattimoreLand公司一案。在该案中,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不是国家银行的放款方将其拥有的债务转移给了另一个州的国家银行,第一个州的高利贷法律仍适用。

中地认为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决定违反了“产生即生效(valid-when-made)”条款[1],而该规则对国家银行设定利率是必要的。中地认为,如果按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规定,国家银行要么得改变贷款合同的条款来适用各州法律,要么放弃向第二个州销售 | 信用贷款产品。

总检察长(SolicitorGeneral)和货币监理署(注:美国国家银行监管机构)出具了一份法庭意见书,表示其认为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因是如果国家银行指定的贷款接收方不能收取NBA法案允许的利率,这会损害国家银行的利益。不过,这不意味着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决定需要被进一步审阅,因为当前在各巡回上诉法院间没有冲突。

六、最高法院拒绝中地请求,案件发往纽约南方地区法院,梅登集体诉讼要求被确认

2016年6月27日,最高法院拒绝了中地提出的对梅登v.中地案件进行听证并将案件移交至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请求。

最高法院拒绝审阅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将该案发往纽约南方地区法院(USDistrictCourtfortheSouthernDistrictofNewYork)来让后者解决该案中各州法律的适用问题。

中地向该地区法院申请总结审判(summaryjudgment)。它主张:

1、根据原告合同中“可选择法律(choice-of-law)”条款,该案件可选择适用特拉华州而非纽约州法律,而特拉华州法律并未限制高利贷。

2、即使在纽约州的法律中,对高利贷的限制也不能应用于已经违约的债务。

2017年2月,纽约南方地区法院法官出具了一份意见,驳回了这两项请求。

纽约南方地区法院认为本地法律适用于该案。它认为:

1、关于“可选择法律”条款,除非与被选定的特拉华州有“合理关系(reasonablerelationship)”或者没有违背纽约州的“基本政策”,该案才不会适用纽约州法律。纽约南方地区法院承认梅登违约前,管理其贷款的银行位于特拉华州,这是一种“合理关系”。但是纽约南方地区法院认为,如果该案执行特拉华州法律,即没有高利贷限制,违背了纽约州刑事法对贷款利率的限制,这是“基本政策”。

2、对于第二点,纽约南方地区法院认为其民事法中对贷款利率16%的限制确实不适用于已违约债务,但是其刑事法中对贷款利率25%的限制适用于已违约债务。梅登仍需归还债务,但对中地超出《联邦催收法案(FederalDebtCollecitonPracticesAct)》和纽约州的《一般商业法案(GeneralBusinessLaw)》利率限制的催收要求,梅登可以提请诉讼。

纽约南方地区法院确认了梅登的集体诉讼请求,并指明参与该集体诉讼的受害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居住在纽约州;被被告寄送了催收信,其要求获得年化利率高于25%;持卡人合同本来声称归属于特拉华州等没有贷款利率限制的州的法律归管;仅指定了纽约州法。

纽约南方地区法院的决议没有提及“产生即生效”的合同条款。

七、对网贷行业的影响

在实践中,美国P2P网贷平台的放款通常由银行完成,随后P2P网贷平台购买贷款债权,在自身平台上向投资人销售。

人们认为,P2P平台的主要价值之一是帮助借款人可以用更低成本的贷款偿还更高成本的信用卡债务,进行债务重组。梅登案后,这个价值很有可能被否定。原因是即便贷款合同中有“可选择法律”条款,如果其他州沿用纽约南方地区法院的判决,该条款可能“被抛弃”,即网贷平台亦不得不遵守对借款人所在州对贷款利率的限制规定。

来自哥伦比亚大学的ColleenHonigsberg和RobertJ.JacksonJr,以及来Fordham大学的RichardSquire针对此项规定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由于此项规定对贷款发放利率的限制,信用较差的高风险借款人将会很难从P2P平台那里获得贷款,因为很多网贷平台依靠高利率覆盖高风险借款人的风险,如果它们不能收取高利率,可能就会放弃这样的高风险借款人。根据研究调查数据,梅登事件之后,FICO评分低于700分用户的借贷额明显下滑,尤其是评分低于625的用户。

总体来看,梅登案对网贷平台的影响在于:网贷平台不是国家银行,也不是其分支或代理机构,如果它购买国家银行发放的贷款,并且该贷款跟国家银行再无利益关系,则网贷平台不优先适用NBA法案,如果其他州沿用纽约南方地区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关贷款的利率不能违反借款人所在州而非国家银行所在州的法律。

但由于梅登案的判决结果并未提及“产生即有效”条款,网贷平台购买国家银行贷款的利率空间仍有一些不明朗之处。

注释

[1]债务购买方和银行的合作关系长期沿用“产生即有效”的规则。该规则建立在大量联邦判决基础上,其内容是:如果一笔贷款产生时是有效的,它被转移给其他人也不会变成高利贷(即变成无效的)。在梅登案之前,“产生即有效”面临的是“真实放款人”挑战。在“真实放款人挑战”场景中,通常非银行机构担当银行贷款项目的营销方并促成贷款的发放。这种非银机构可能在贷款生成后会购买贷款或者担任贷款的贷后管理方,或者兼而有之。“真实放款人挑战”指的是这样的非银机构实际上是此类贷款的真实放款人/债权人,尽管贷款合同上存款性金融机构可能充当的是实际债权人和信用的实际延展方。“真实放款人挑战”中的非银机构被指控违反了州和/或联邦法律,因为这种贷款违反了放款人所在州对非银机构放款的规定。“真实放款人挑战”尚未被广泛接受,原因可能是任何对存款性金融机构和第三方的关系无效的主张都会妨碍联邦法律下存款性金融机构运营和发放贷款的能力。

参考资料

https://www.blankrome.com/index.cfm?contentID=37&itemID=3976

https://www.orrick.com/Insights/2017/03/Madden-v-Midland-Update-District-Court-Denies-Summary-Judgment-and-Certifies-Class

https://www.apks.com/en/perspectives/publications/2017/03/takeaways-from-latest-decision-in-madden-v-midland

http://apps.americanbar.org/buslaw/committees/CL230000pub/newsletter/201512/feature_1.pdf

https://www.morganlewis.com/blogs/finreg/2017/03/us-district-court-weighs-in-on-madden-v-midland-funding-r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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