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众筹模式的法律隐忧
一直关心众筹的未来走向,自从写过一篇《众筹离刑法有多远》,少朋友希望我再谈谈众筹的法律风险和漏洞。其实,本人还是想再看看众筹的发展情况和趋势,再来写篇深入文章。不过,这次看到有律师事务所做房地产众筹项目“监督管理”,还是想提醒一下同行:互联网金融服务,务必如履薄冰。
《一个房地产众筹模式试验》,这篇文章来自经济观察报,作者提到某房地产众筹项目,8月20日董事长盖某在内部员工和朋友圈中发布认筹青岛某公馆某幢某室的消息。产权由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房产在某交易所登记备案以及随时买卖。
众筹法律风险中,最关键是公众性规避。虽然2010年12月13日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描述,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是,我国刑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都是建立在“重实质正义”的基础上的,如果有人恶意将陌生客户加入朋友圈,然后进行宣传诱导,在满足其他要件基础上,可构成该罪。加之,司法上对微信朋友圈的理解也有不同解释,究竟是私人交流还是公共场合,有待更多案例印证。
律师不能“出具相应房产证明”。我国律师制度与西方律师制度的区别较大,我们有国家事业单位---公证处,由公证员为各项证据起到保全和监督作用。律师可以做的工作叫做“律师见证”,只能作为公证的一种补充,其法律效果是在争议时起到证人的作用,并不能当然得“定纷止争”。至于,出具房产证明,这个估计是误读,有权机关是国家房产管理机关。
不可能“单份房屋产权和全产权一样合法有效”。我国共有制度,一共就两种: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前者主要是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结了婚的朋友,请自查房产证。后者是按照份额享有房屋所有权,本次众筹走的就是按份共有,但是,按份共有人只能按照自己享有的份额享有特定部分的权益,远不是全部产权所有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作者欣赏房地产企业在金融和法律上的尝试和创新,但应该注意到中国法律的现实和问题,金融创新应当在“起码不犯罪”的基础上进行,请注意,作者都没说不违法,有些违法可以纠正可以行政处罚,但刑法是要自由和生命的,我想,还是忌惮一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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