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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贷新规中的「从严管控」与「网开一面」

资讯 顾雷 · 零壹智库 2025-04-15 阅读:7585

关键词:助贷商业银行

顾雷等5位学者和业界专家谈互联网助贷业务监管新规

【编者按】

业内热议和盼望许久的互联网助贷新规终于“靴子落地”了。4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 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金规【2025】9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商业银行与互联网平台合作的助贷业务提出系统性监管要求,比如商业银行不得与名单外机构开展合作,审慎核定合作费用上限,以及增信服务费必须全部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等等。

4月12日,零壹财经邀请业内5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采访,针对互联网助贷模式,从商业银行、助贷平台以及监管层面剖析当前互联网助贷行业发展中的瓶颈问题,探讨了不少未来可期的助贷业务可能,以期更好推进我国助贷行业健康、持续和规范发展。

助贷新规中的「从严管控」与「网开一面」——顾雷等5位学者和业界专家谈互联网助贷业务监管新规

【访谈嘉宾】

| 顾雷,北京大学普惠金融与法律监管研究基地副主任。

| 李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普惠金融部原总经理。

| 陆杰,左心房企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创始人。

| 马荣,上海翔盛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首席科学家。

| 张俊,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银行与金融部主任。


【主持人】

| 柏亮,零壹智库CEO

 主要观点:

· 新规要求商业银行总行对助贷业务“全权负责”,明确追责体系(违规“连坐”),如果分支机构或合作方违规开展放款业务,总行主责部门及高管将被追责。

· 小型银行、地方银行或村镇银行不得不追加各类防范风险预算开支,找到自己的生存之道。

· 对助贷业务担保机构资质必须从严审查,大量区域性担保公司可能因资本金不足或跨省资质不达标退出市场。

· 否定了双融担模式,表明互联网助贷业务是限制交易结构,不限制费率。监管高层依然欢迎助贷市场的新鲜“血液”,赋予了商业银行总行一定的名单决定权。

· 只有那些真正具备技术沉淀、坚守风险底线的互联网助贷机构,在监管合规和数字科技驱动的双重保障下,才能赢得更大发展空间。

· 只要是商业银行能够方便拓展业务范围,扩大客户群体,快速配置信贷资源,只要是助贷机构能够快捷获得信贷支持,降低自身风险,提高市场生存概率,监管新规就都允许其在贷款实践中灵活展业。


柏亮:为加强我国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规范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提升金融服务质效,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近日(4月3日)发布《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 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请问这次《通知》是在何种背景下制定的?对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规范发展又有哪些重要意义?

顾雷:之所以在此时间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监管新规,主要还是因为5年前发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日期是2020年7月17日。按照原本要求,过渡期为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就是在2022年7月17日应该执行了。可以说,《通知》是现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制度的延续和补充,体现了互联网贷款业务监管立法一致性和政策连贯性,填补了我国互联网助贷业务监管的一项空白。

《通知》强调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应当坚持总行集中管理、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业务规模适度原则,不少是第一次提出的原则和规定,旨在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监管,细化自主风控要求,有利于督促互联网助贷机构规范经营。

《通知》明确了助贷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的准入要求,强调业务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防范过度增信风险,目的在于持续提升助贷平台合规经营水平,更好发挥互联网助贷业务的市场作用,完善助贷机构制度建设,促进了我国助贷行业长期、健康和稳定发展。


柏亮:既然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早在4、5年前就已经发布了相关互联网助贷管理制度规范,明确了互联网贷款的定义、适用范围、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合作机构管理等具体规定,为何现在还要发布《通知》,出现了哪些问题?

张俊:2020年4月22日,《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第9号)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4次委务会议通过,同年7月12日由时任中国银保监会郭树清主席对外发布。

2021年2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24号),同样要求商业银行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环节,严禁将关键环节外包,明确三项定量指标。

比如,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单笔贷款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商业银行与全部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等。

同时,还要求严控跨区域经营,明确地方法人银行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实现助贷业务平稳健康发展,降低合作机构带来的经营性风险。

先前两个文件对我国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和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近几年我国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迅猛,金融科技也发生了巨大突破,商业银行、平台机构依托相对成熟的消费场景、交易客群、客户数据,在为借款人提供便捷贷款服务、提升贷款效率的同时,也暴露出大量问题。

比如,互联网助贷业务权责收益不匹配、定价机制不合理、业务发展不审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完善等,产生了许多历史上不曾有过的纠纷和矛盾,损害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扰乱了金融市场正常的信贷秩序。于是,为了推动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规范有序发展,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金融监管部门审时度势发布了《通知》。

我认为《通知》的发布既是及时的,也是必须的,更是对之前发布的互联网贷款管理相关规章的完善,意在补齐互联网助贷监管的短板,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多年以来的加强对互联网信贷业务监管宏观思路,表明了金融监管对助贷行业未来发展走势的一个监管态度和监管方向,为国内互联网助贷业务安全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柏亮:互联网助贷业务在前期生长阶段,面临一些备受争议的问题,比如一些机构非理性扩张、集聚风险隐患,弱化商业银行风险防控能力,制约了商业银行在精细化运营管理、核心能力建设等关键领域的发展进程等等。对此,《通知》针对这些问题对商业银行提出了哪些重点需要改进的要求和措施?

李华:确实如此。过去几年中,互联网助贷业务在推动国内信贷体系多元化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特别是为城镇居民、农户、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缓解融资难发挥了助推和帮衬作用,但其在前期生长阶段中也累积了一定的风险隐患,导致商业银行风险敞口管理递减甚至失效,金融消费者对此的投诉率连年增加。为此,《通知》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预防性措施,指导商业银行在互联网助贷业务中提高识别风险能力和防范能力。

首先,《通知》最显著的变化是要求商业银行总行对助贷业务“全权负责”,内容包括合作机构的准入、协议签订、名单制管理等方面。也就是说,监管新规确立了总行审核制度,开启了商业银行与助贷机构之间的“总对总”合作模式。比如,要求总行集中管理,分支机构不得自行与平台签约,合作名单需要通过商业银行官网或App公示,强调商业银行的主导责任地位,要求商业银行综合考虑助贷机构的获客能力、风控能力与合规水平。

其实,《通知》明确了商业银行助贷业务的责任追责体系。如果说“总对总”合作模式的本质是总行审核制度,追责体系的核心内容就是违规“连坐”机制。也就是说,如果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方违规开展放款业务,总行主责部门及高管将被追责。这从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商业银行“甩锅”现象,降低了商业银行与助贷机构在法律责任问题上相互扯皮的可能,总体上有利于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的健康发展。

其次,《通知》对商业银行在互联网贷款过程中收费问题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市场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往往在借款合同中标明的贷款利率并不高,但后续通过增加收取一系列名目繁多的费用,变相抬高借款成本,使得借款人承担起原本不该承受的经济负担。

为此,《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平台服务、增信服务的费用标准或区间,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明确综合融资成本区间,同时明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增信服务机构不得以咨询费、顾问费等形式变相提高增信服务费率。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开展差异化的风险定价时,不得笼统以合作协议约定的综合融资成本区间上限进行定价。

这意味着未来的互联网助贷定价将更加精准,禁止按综合成本上限“一刀切”定价的模糊方式,客观上促使互联网助贷定价变得越来越清晰透明。

第三,《通知》强化了商业银行各层级的风险管理主体责任。要求商业银行总行明确主责部门,制定稳健合理的业务发展规划,不得为追求业务规模而放松管理,自主开展风险评价与审批;要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建立全流程风险监控体系,审慎制定合作机构准入标准,从严审批助贷放款项目,独立开展风险评估,有效实施尽职调查,防范增信服务机构过度增信风险,避免风控“空心化”和流于形式。

第四,《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加强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总行需制定合作费用上限规则,分支机构需全面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成本、管理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严格执行支付进度与贷款回收挂钩制度,不得为追求业务规模而放任助贷机构私下收取费用。

最后,《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压实保护消费者主体责任举措,规范个人信息使用和数据处理,确保贷款流程透明合规,尊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优化风险防控机制,推动银行在业务流程、科技应用、服务质效等领域的核心能力建设,综合提升商业银行合理、合规、合法的管理能力。


柏亮:《通知》的出台对我国小型商业银行的经营方式、利润模式和合作模式会产生哪些深远影响?您能否具体谈谈《通知》对小型银行、地方银行或村镇银行的影响表现在哪些方面?

顾雷:首当其冲就是增加了小型银行、地方银行或城镇银行防范风险的成本支出。

在金融市场中,这些银行考虑到自身的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在互联网助贷业务中可能更多依赖于助贷机构提供的客户资源和信息数据,自主风控能力相对较弱,不少机构甚至没有建立监管新规要求的风险监控体系。

为了保持与《通知》规定基本一致,小型银行、地方银行或村镇银行就不得不追加各类防范风险预算开支,诸如研制风险防范系统、增加风险预警基本设施和增加风险人员等等。

当然,从长远发展来看,《通知》的出台将推动小型银行、地方银行或城镇银行尽快建立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助推建立更完善的全流程风险控制体系,有利于其合规建设和健康发展。

与此同时,《通知》要求商业银行明确主责部门,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稳健合理的业务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审慎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这在客观上迫使小型银行、地方银行或村镇银行重新调整既有内部部门设置和功能,比如增加银行内部的风控部门和规划部门,落实《通知》要求的对口责任部门。

显然,这不仅涉及业务种类、部门设置变化,还增加了人力资源成本。可以说,在目前金融形势不景气情况下,如何在互联网助贷业务中找到合适自己生存的方式应该是小型银行、地方银行或村镇银行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柏亮:《通知》对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的担保风险也做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统一授信管理,加强担保风险管控,尤其对增信服务机构(融资担保公司)提出严格准入要求。您认为商业银行如何才能更有效降低互联网助贷业务发展过程中的担保风险问题?

马荣:首先要统一授信管理,商业银行需要将担保余额纳入自身授信体系,每季度评估担保机构的代偿能力,发现担保机构的评估结果不理想或不达标的,就应该立即重新调整。

其次是从严掌握跨省融担业务的技术指标,特别是跨省展业的担保公司需满足注册资本、放大倍数等硬指标,防止“小马拉大车”式的过度增信。同时,要求融资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每半年自查一次,并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确保分支机构也符合监管新规要求。

再次是对助贷业务担保机构资质必须从严审查,大量区域性担保公司可能因资本金不足或跨省资质不达标退出市场,不允许其再开展对助贷机构的担保业务。当然,如果助贷机构依然严重依赖这类机构增信,就需要重新寻找合规伙伴,甚至可能转向保险、信用保证等替代方案,进一步分散化解不达标担保机构对助贷行业本身造成的操作风险和经营风险。


柏亮:助贷机构同样是《通知》重点关注的主体。从国内市场情况看,助贷为小微企业、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等提供了及时、直接的信贷资源信息,在过去几年中发挥出了积极推动作用,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请您谈谈监管新规对互联网助贷平台的影响具体表现在哪几个方面?

顾雷:《通知》对互联网助贷平台的影响同样是巨大和深远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互联网助贷首次被国家金融监管正式认可,确立了合法地位。《通知》第一条规定,互联网助贷属于互联网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度。《通知》第二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应当坚持总行集中管理、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业务规模适度的经营原则。

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监管新规结束了长期以来互联网助贷业务在国内金融市场中有名无份的局面,互联网助贷从此有了合法的法律身份,所有的互联网助贷业务都有法可依了。显然,这对于国内互联网助贷行业来说,至关重要且意义深远。

第二,《通知》对助贷运营机构、增信机构的收费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监管新规要求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增信机构也不得以咨询费、顾问费等形式变相提高增信服务费率”,而且所有费用必须明示并纳入综合成本,不允许通过咨询费、会员费等方式变相抽成。

以一笔年化利率15%的贷款为例,如果增信服务费原本通过“顾问费”收取2%,现在都需直接计入综合融资成本。这对于助贷机构、增信机构来说,未来的经济收益中将会减少一大块利润构成。

监管新规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担保增信费用上限取消了,但同时也堵死了助贷平台、增信机构收取“咨询费”、“担保费”、“评估费”、“顾问费”以及“会员费”的道路,有效避免了隐形收费,倒逼平台运营机构降低费率。因此,未来助贷市场中,平台运营机构单纯赚取额外费用而不顾商业银行兜底风险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助贷行业的灰色终将趋于归零。

监管新规把互联网助贷双融担模式也给否定掉了。这充分显示出监管高层是要弱化互联网助贷业务中金融属性收费占比,充分降低息费率。这表明了互联网助贷业务是限制交易结构,不限制费率,这不仅表明了互联网助贷业务的普惠意图,也显示出监管高层的一种策略。

总之,监管新规已经把互联网助贷业务定价收费的合规问题,上升到合法层面,彰显我国金融监管高层对助贷行业乱收费、坑害金融消费者行为的否定态度。如果平台运营机构今后再继续阳奉阴违,在收费问题上搞新花样,变相收拿费用,金融监管免不了要对平台运营机构和具体责任人员追究必要的法律责任。

当然,具体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监管新规中并没有直接回答。我们相信,今后金融监管部门可能会出台实施细则,细化具体的法律责任和经济处罚条款。

第三,《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助贷平台应当向借款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主体、年化贷款利率、增信服务机构、增信服务费率、年化综合融资成本、贷款违约后可能产生的各项息费,让所有借款人都能在相同的起跑线上获取到关键的资讯,做到费用标准透明、收费机构透明、收费过程透明,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信贷欺诈,使得每一位借款人都能依据公开信息做出合理的借贷决策,降低信贷市场道德风险,有助于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

第四,《通知》第四条第2款虽然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通过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渠道披露名单,及时对名单进行更新调整”,但只是要求商业银行通过网站、媒体或互联网应用APP程序让监管层、借款人、助贷运营机构和增信服务机构知晓而已,但并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名单合作制度的准入标准,助贷运营机构和增信服务机构的准入条件并没有在监管新规中明确。

这是否意味着虽然监管新规对新入场的助贷机构、增信机构存在一定限制,但总体上监管高层依然欢迎助贷市场的新鲜“血液”,赋予了商业银行总行一定的名单决定权。毕竟一个永远开放心态的多元化小额信贷市场,也是从业机构、借款人、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都想看到的。

第五,《通知》强调“平等合作、风险共担”机制,倡导互联网助贷主体之间的合作趋于自愿、平等关系。这在客观上促使互联网助贷行业朝着市场化方向发展,助推行业两极分化。

因为头部互联网助贷平台掌握着信息资源和流量入口,自然有着更强竞争能力,其凭借合规经营优势、科技赋能优势,有望获得更多优质信贷资源,推动互联网助贷业务从“流量驱动”转向“合规驱动”。这意味着商业银行放款合作资源将向互联网头部平台倾斜,反过来也促使头部平台朝着可持续方向发展。

而小型助贷机构无法满足资本充足率、数据治理、科技投入等硬性指标要求,难以在短期内满足准入标准,无法完全落实监管新规的要求。如果小型助贷机构无法通过总行严格的数据合规性、场景真实性以及客户满意度调查,无法承担更多经营风险,承担不起巨大的坏账风险带来的经营困难,就有可能面临被淘汰出局的囧境。

未来,只有那些真正具备技术沉淀、坚守风险底线的互联网助贷机构,在监管合规和数字科技驱动的双重保障下,才能在普惠金融服务的精耕时代赢得更大发展空间。

当然,无论如何发展,可以预见的是,我国互联网助贷业务高速扩张、无序发展的阶段将宣告结束,互联网助贷行业将就此走上规范、稳步和健康的发展轨道。


柏亮:《通知》既强调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应当坚持的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业务规模适度等从严新规,也不乏存在对互联网助贷业务网开一面的条款。您能不能谈谈本次监管新规中对于互联网助贷业务的宽松体现在哪些方面?

陆杰:《通知》构建的“机构准入—业务规范—消保监督”的全链条管理体系,既有严格管控的重点条款,也有网开一面的灵活规定,避免了过去很多金融监管法规从严有余、灵活不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通知》没有直接硬性设定助贷机构的利率上限数字,而是通过引用既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司法文件,要求商业银行应该确保综合融资成本“符合相关规定”。这其实是在利率上限中进行了“留白”处理,要求借款人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但并没有直接在监管新规中给出“一刀切”的利率上限设定。也就是说,超过24%利率的,虽然司法机关不会支持,但实践中具体的利率幅度和认定标准还要结合市场综合因素考量。这对于助贷机构而言,在利率上给出了一定的想象空间。

第二,《通知》强调采纳“平等合作、风险共担”合作模式,这表明金融监管层更倾向于互联网市场主体之间自愿、平等合作机制,而不是在行政命令下貌合神离的组合。比如,商业银行和助贷机构如何合作?风险如何共担?这些都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又比如,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实收利息的一定比例支付合作费用的,也是在商业银行和助贷机构本着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协商解决,充分体现出金融监管立法刚性与柔性的有机融合。

简单说,监管新规在不少条款中,都充分体现出自愿、平等合作氛围。只要是商业银行能够方便拓展业务范围,扩大客户群体,快速配置信贷资源,只要是助贷机构能够快捷获得信贷支持,降低自身风险,提高市场生存概率,且不违反《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监管新规就都允许其在贷款实践中灵活展业,实现双方互利共赢局面。

第三,《通知》没有明确限制会员费或增信服务的存在。原来的《征求意见稿》版本明确规定分润比例不超过30%、融担收费不超过金融机构利息等限制性条款,基本做到数据量化,但本次《通知》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具体的数据指标。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监管新规充分理解金融机构、助贷平台、增信机构根据各自发挥的作用决定各自的分润比例。毕竟如果监管新规下达太过详细、具体的硬性规定,在市场中并不能完全做到,显然不利于维护现有助贷市场稳定发展。

另外,《通知》除了明确表示不能收取“贷款息费”和“增信服务费”外,并没有明确禁止其他种类费用。换一句话说,如果助贷机构向借款人收取了其他类型费用,诸如与借款无关的延伸性费用,并且也提供了实质性服务,也不算违反监管新规。

为此,我个人以为,监管新规采取了一种比较务实的立法态度,这种宽松的监管立法设计体现出网开一面的智慧。这不仅体现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延续性,也兼顾了助贷行业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性,彰显出对互联网助贷业务监管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并重原则,为互联网助贷业务发展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法制环境,有利于国内互联网助贷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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