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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险“正规军”来了,网络互助还合法吗?

互联网+ 零壹研究 · 零壹财经 2016-06-24 阅读:6185

关键词:相互保险网络互助

相互保险机构获批,“正规军”来了之后,人们又开始对网络互助的法律性质和合规问题产生疑问。

 

 

 

 

一. 网络互助的主要运营形式

 

2016年以来,网络互助(或称众保)平台明显增加。这类平台依托互联网网站、移动APP或微信开展运营,背后的运营公司一般为普通科技类或信息服务类公司,不拥有正规保险业务经营权限。

 

网络互助业务运营的主要模式是平台推出互助计划、招募会员,在会员遭遇互助计划约定的特定事件(例如大病、身故或财产损失)时,平台经过审查和确认,根据互助计划的规定,汇集其它会员的资金支付给该会员。

 

其中有的平台会要求会员入会(或加入互助计划)时充值一定的资金(金额在几元到几十元不等),作为保留会员资格的硬性条件,有的则无需预充任何资金。但是无论采用哪种形式,平台一般都不会预先吸收会员资金形成保障基金,不会以基金为限进行赔付,更无从谈起运用这笔基金获利。

 

网络互助的事故赔付普遍采用事后分摊制,在互助计划约定的特定事件发生之后,平台直接用预定保障金额除以会员人数得到每名会员的帮助金额,然后从会员账户扣款,转账给损失会员。

 

二. 网络互助与保险

 

网络互助是一种在会员之间分担风险、分摊损失的行为,具有广义上的保险性质。但广义上的保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大量具有保险性质的行为(如婚丧嫁娶的凑份子、养儿防老等)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险。

 

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采用了重复定义的办法,“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其落脚点在于“商业保险行为”,从这个角度理解,似乎非商业行为(例如公益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制,如果网络互助机构从公益角度出发开展广义性质上的保险业务,无需持有保险牌照。

 

三. 网络互助与相互保险

 

但是从保险法引申出来的豁免权被保监会2014年2月发布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取消,试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

 

该条款没有区分商业相互保险和非商业相互保险,所有相互保险组织均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款规定相互保险组织为全体会员所持有,即全体会员是相互保险组织的“股东”;其次,试行办法还规定:“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这意味着相互保险组织具有特殊的组织模式(会员持有),相互保险以互助基金为依托承担给付责任,基金来源于会员事先缴纳的保费。

 

四. 网络互助可以既不是相互保险也不是商业保险

 

首先,网络互助组织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坚持公益路线,便不是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或可获得普通保险牌照豁免。

 

其次,网络互助组织如果不是全员持有,不设立互助基金,不以互助基金承担给付责任,或可不受《相互保险组织管理暂行办法》规制,因而无需获得相互保险牌照。

 

但是这两项豁免的成立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我们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五. 监管机构对网络互助的性质界定

 

保监会在2015年10月发布的“关于‘互助计划’等类保险活动的风险提示”中提到:

 

“互助计划”与相互保险经营原理不同且其经营主体不具备相互保险经营资质。首先,大多数“互助计划”只是简单收取小额捐助费用,与保险产品存在本质差异,主要体现社会公益性质;……目前销售“互助计划”的经营主体并不具备合法的相互保险经营资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这段话实质上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1)互助计划不是保险产品;(2)当前的“互助计划”经营主体不是合法的相互保险经营主体。但二者结合,反而给网络互助机构的生存留下了合法空间:

 

(1)互助计划不是保险产品,因而并不需要互助计划经营机构具有保险经营资质;

 

(2)“互助计划”经营主体不是合法的相互保险经营主体,并非说只有合法的相互保险经营主体才能经营“互助计划”,而是强调“互助计划”不可采用相互保险的形式,不可混淆自身与相互保险的区别,互助计划运营机构(如未获得相互保险牌照)不可宣称自身是相互保险经营机构。

 

因此,如果网络互助计划“只是简单收取小额捐助费用”,那么其运营完全可以由非保险持牌机构承担。

 

六. 网络互助组织不作为非法保险组织对待的前提

 

这在“关于‘互助计划’等类保险活动的风险提示”及2016年5月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互助计划答记者问时,已经有充分表述,包括:

 

 

不得以相互保险名义进行公开宣传、销售互助计划;

不得将互助计划和保险产品混搭销售,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

不得打着“互助计划”的幌子恶意骗取公众钱款;

在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和宣传的过程中,不得使用保险术语,承诺责任保障,或与保险产品进行对比挂钩;

不得宣称互助计划及资金管理受到政府监管、具备保险经营资质;

不得非法建立资金池。

 

七. 网络互助组织面临的慈善法律问题及对策

 

即使互助计划按照“简单收取小额捐助费用”进行保险豁免体系下的合规运营,网络互助运营机构还需要考虑慈善法框架下的合规性问题。

 

根据2016年3月颁布、9月1日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这意味着普通的网络互助平台不能主动进行募捐,而只能由会员个人主动或委托平台发起求助(个人公开求助并不受慈善法禁止),其他会员依此进行捐助。

 

个人募捐和求助的区别主要在于动机和受益主体不同,个人求助是为自己、自己的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求助,获得的资金归于自己或自己的家庭成员、近亲属,最根本的特征是“利己”;而募捐是为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获得的资金未来将转移给需要救助的人,受益人是不特定的,而且目的是“利他”。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个人求助的方式,通常包括在公共场合乞讨、向民政部门和慈善组织申请救助、自行或委托他人通过网站、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求助信息、发起众筹等等。

 

因此慈善法并不禁止个人公开发起求助,但此时需要详尽的操作条款,确保网络互助平台(及背后的运营机构)的作用仅限于对个人(会员)求助流程的支持,不得代替求助人募捐,不要对求助人进行不恰当的承诺,避免变相从事公开募捐活动。

 

八. 网络互助平台的法律性质

 

如果出于合规性的角度考虑,把网络互助平台定位为个人求助信息发布平台及会员间的相互求助平台。那么网络互助平台可以存在如下两种角色:

 

1. 技术支持/服务商,即网络互助平台仅为个人求助信息发布及会员间的相互求助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信息发布、会员交流和转账等),不参与互助计划的设立、维护等实质性业务,由会员自治团体运用平台提供的工具自行进行求助及互助。

 

2. 信息中介,即网络互助平台不但提供技术服务,而且主导或介入互助计划的设立、维护和管理,撮合求助者和救助者,帮助会员团体达成计划。

 

在第一种角色下,平台的职责相对较轻,只需恪守技术中立原则,遵守互联网运营相关的法律,积极为会员提供求助及互助工具即可,理论上亦可接受会员团体的委托承担或外包(视运营公司自身的牌照资质和业务能力而定)身份审核、事件调查、损失评估等业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所受的监管压力较轻,合规性风险较低。

 

在第二种角色下,平台具有居间性质,即使其不收取居间费用,理论上也应该根据合同法的要求,向会员如实报告与设立、达成、实施计划相关的事项,如果故意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会员利益,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九. 网络互助机构的合规运营建议

 

无论是技术支持/服务商还是信息中介,只要运营机构提供了平台供会员们开展求助和互助,我们都建议:

 

首先,规范用语和宣传,不要把互助计划宣传为保险或互助保险、相互保险,不要自称相互保险机构,不要把互助计划与其它保险进行比较,不与其它保险产品混搭销售,严格遵循保监会提示的各项禁令;

 

其次,避免劝诱性、诱导性宣传,明确计划加入和禁入条件,醒目提示诸如会员人数不足时无法得到充分救助的风险、救助事件频发时会员可能支付高额捐助的风险、互助计划满足特定条件时或将解散的风险等潜在与实际风险;

 

第三,加强对会员信息和求助信息的审核,防范欺诈。

 

第四,运营机构强调和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可申请为民办非营利企业;

 

第五,万勿设立资金池,不要触碰会员的充值资金和救助资金,确保会员对其资金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有条件的机构应优先与银行合作,存管会员的充值资金,在发生救助事件时,依据实现约定的程序,由银行进行资金划拨。如暂时无法与银行达成合作,建议寻找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资金存管。

 

第六,尽快建立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自主确定互助计划事项,运营机构减少对互助计划的实质性介入,如需介入,应首先获得相应的授权;

 

第七,机构自身不要承诺救助,互助应是会员之间的相互救助承诺和行为,互助承诺(和协议)应在会员之间达成,机构仅为便利会员互助提供某些服务(例如技术支持或撮合)。

 

第八,机构应尤其坚持会员自己提起求助申请,而非平台替该会员向其他会员募捐,严格避免触碰变相公开募捐乃至非法集资的红线;

 

第九,坚持诚实披露、信息透明,可引入必要的外部审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诚实、透明是获取会员信任的最佳方法,也是出现问题时证明清白的有力武器;

 

第十,有条件的机构可与慈善组织合作或自行设立慈善组织,在慈善法框架下协助会员进行个人求助或募捐,部分立互助计划理论上也可以采用定向募捐的方式;

 

十一,更有条件的机构自然可考虑申请相互保险牌照,但在牌照获批之前,机构同样须按照网络互助模式运行,不设互助基金,不设资金池,不自称相互保险机构。

 

以上为零壹研究(微信号:research01)对网络互助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探讨,可能存在疏漏乃至谬误之处,欢迎各位读者在本文末尾留言,予以交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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