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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到底该如何监管?

互联网+ 零壹研究院 · 零壹财经 2016-04-18 阅读:3786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监管

一方面是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约定管辖制度,另一方面是借助没有地域管辖限制的仲裁手段解决争议。

 

 

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传统保险所具有的风险依然存在,新的风险也将逐步显现,我们在此探讨的主要是针对这些新风险所采取对策。我们并不能穷尽所有问题,只希望通过认真的思考为行业监管以及长期发展做出一些贡献。

 

监管技术人才的开发和培养

 

新技术、新业态的出现对监管技术和监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实现对这些新兴事物的监管,需要进行相应的监管技术开发以及监管人才的培养工作。

 

在监管技术开发上,应当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具体发展情况,开发相应的信息系统、配备监管力量以及监管设备,实现对互联网保险行业更加有效的监管。

 

在人才培养上,可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帮助相关高校开发或调整专业课程,培养充足、优质的监管人才储备;另一方面,加强现有人才资源的培训培养工作,建立监管人员的轮岗制度,缩短培养周期,提高人才成长效率。

 

同时,政府监管部门应当与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充分合作,加强对业务人员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工作。

 

互助保险组织的监管

 

互助保险组织不同于传统商业保险和相互保险,其资助义务具有一定强制性,因此也不同于公益组织,但其本质仍然在于通过分担风险为成员提供保障,并未脱离保险的本质。加之其涉及大量人群的利益,有必要进行适度审慎的监管。其内容可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当的准入门槛。由于这类组织本身并不承保风险,主要是提供技术平台支持、组织管理等辅助性工作,因此在准入门槛上应当降低资本金的要求,而在技术条件、规章制度、人员团队等方面做相应规范和要求。

 

第二,中间账户的监管。对于这类组织中间账户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建立由权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资金进行托管、结算和监督。不过考虑到这类平台产生的资金沉淀一般较小,对银行缺乏吸引力,政策层面上可考虑指定公共平台或者接受严格监管的平台来负责相关工作。

 

第三,合理的决策制度。合理的规则是该类组织运行的重要保障,因此应当指定规范的章程,而在章程的修订上,需要有合理的决策制度,充分保障会员的合法利益。

 

第四,规范信息披露。规范该类组织的信息披露内容及要求,保障其成员获得充分的知情权,以做出合理的决策。

 

第五,完善的退出机制。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是为了在该类组织出现经营问题时,保障其成员的合理合法权益。

 

由于此类组织尚处于发展初期,作为一种新型的业态模式,其监管应当有开放、包容的心态,并对其有益的发展提供积极的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其进行规范、监管。

 

新型法律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互联网保险所带来的新型法律难题,需要改进现有模式和机制,以快速、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相应纠纷,保障市场的良好有序发展。可能存在以下改进思路:

 

(1)跨地区的监管合作机制

 

虽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规定了部分保险产品可以跨区域经营,但未对其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的管辖问题做相应规定。

 

在现有法律尚未做相应修订的情况下,可考虑以下两方面解决办法:一方面是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约定管辖制度,另一方面是借助没有地域管辖限制的仲裁手段解决争议。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保险企业设计约定管辖条款时,应当就条款设计的合理性、充分提示投保人。

 

不过这还无法完全解决未来可能面临的问题,修订现有的法律管辖机制,建立跨区域的监管制度仍然是十分必要的。

 

(2)加强国际合作

 

未来,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可能将不只局限于国内跨地区的经营,甚至将突破国家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全球性的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框架和体系,如统一的电子商务法规、统一的仲裁体系、统一税收政策等,以促进互联网保险在全球范围内健康地发展。

 

(3)保证关键电子数据的安全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使得许多业务资料和信息电子化,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依据这些数据形成的电子证据。尽管《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因其具有易变性、易复制性、隐蔽性等特点,司法界对电子证据的态度仍然相对保守。

 

对此,一方面应要求互联网保险企业注重原始数据的留存;另一方面可以采用网络公证、电子签名、第三方存管等手段,将可能与纠纷相关的数据固化,从而形成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据。目前已经有公司从事电子证据的第三方保全业务。

 

(4)建立非诉争议解决方式

 

诉讼本身是一种昂贵的争议解决方式,面对互联网保险纠纷可能存在的"金额小、数量多"的问题,建立非诉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分流十分必要。例如仲裁或者其他依托于互联网保险企业、互联网保险行业协会或第三方机构,基于各方当事人协议产生的一种非官方争议解决途径。

 

它可能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它可以存在于互联网空间中,以解决地域性障碍,同时帮助各方当事人更方便、更充分的参与争议解决,并能够充分保证过程的公开透明;

 

第二,它可以在证据使用、争议解决程序及时间安排上采用更为灵活的方式;

 

第三,它虽然不是官方争议解决途径,但是能够从专业法律和经济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的建议;

 

第四,它更为快捷、更为廉价。

 

混业监管的必要性

 

混业经营,就是允许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从事多个金融市场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证券(投行)、保险、信托、基金等等。

 

与之相对的是分业经营,即各金融机构只能在法律规定下从事单一的金融市场业务,不能跨市场运行,这也是目前我国金融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与分业经营相对应,我国实行"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四家中国的金融监管部门的简称)的分业监管。

 

但在利率市场化、互联网金融创新等因素的影响下,迫于竞争压力,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不断进入其他领域,混业经营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例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几乎拥有全金融牌照(包括房地产),招商局集团、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亦拥有四块以上的金融牌照,五大国有银行亦直接或间接(如通过香港)涉足证券、信托等行业等等。

 

整体来看,目前我国银行业的混业最多只能算是一种雏形,只是产权股权关系的关联,在实际经营中,仍然是分开的。银行、保险、证券各自的业务是隔离的,更进一步,也只是银证、银保合作的层次。但如前文所述,互联网保险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正在加速各金融领域间的业务交叉和融合,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已是大势所趋。

 

金融业务跨领域的结合也将产生监管协调上的困难。在目前的监管格局下,监管目标和原则针对的是金融子行业,没有针对混业经营制定统一监管目标和原则,难以形成高效、一体化的金融市场混业监管体系,很容易在各种交叉产品和业务上形成监管空白,恐难适应互联网金融冲击下的行业发展对监管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应当从更高层面进行监管机制改革,思考混业监管模式,以适应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变化。

 

实际上,互联网正在对我们整个社会和经济结构进行改造,涌现出许多新问题,例如前文提到的跨地域管辖、隐私保护以及混业监管等问题。要应对和解决这些新的问题和风险,再完全延续传统的机制和模式已经日益力不从心。特别是随着资源要素红利的下降,我国的发展进入"新常态",这个阶段将产生许多更有效率的生产、消费与金融模式,我们的监管机制与模式也需要从更大的层面进行调整才能适应这种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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