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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不是“一纸合同”,而是信用的交易

互联网保险 Huister · 微信公众号“小城不小” 2018-12-18 阅读:20411

关键词:保险科技信用交易最大诚信原则互联网保险

保险业本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不是“一纸合同”,而是信用的交易

“保险是先收了钱,然后看情况再决定要不要赔钱的生意,谁不想干呢?”

“保险是世界上最好的生意,支一张桌子,直接卖纸”

“保险是先收钱再决定是否赔钱的生意,这买卖几乎和开政府一样划算,能开政府的大佬毕竟太少,暂时开不了的,只好在赌场和保险公司之间选。大佬有多愿意开赌场,就有多愿意开保险公司。但开保险公司更具吸引力。”



这是一些“大佬”关于保险的认知,保险到底是什么呢?

信用与金融

信用(Credit),是指依附在人之间、单位之间和商品交易之间形成的一种相互信任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信用构成了人之间、单位之间、商品交易之间的双方自觉自愿的反复交往,消费者甚至愿意付出更多的钱来延续这种关系。信用是指我们过去的履行承诺的正面记录,它还是一种行为艺术,是一种人人可以尝试与自我管理的行为管理模式。

《新帕格雷夫经济大辞典》对信用的解释是:“提供信贷意味着把对某物(如一笔钱)的财产权给以让度,以交换在将来的某一特定时刻对另外的物品(如另外一部分钱)的所有权。”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信用的解释是:“信用是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

《货币银行学》对信用的解释是:“信用是以还本付息为条件的暂时让渡资本的使用权的借贷行为。”

人类历史发展到今天,“信用”这个词已经包含着极其丰富的内涵。它可能是人类认识中最为复杂、最难以捉摸的概念之一。就像一些事物仅仅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但在所有的这些事物中,没有哪一件比信用更加古怪,更加微妙。信用从来不是强迫的,而是自觉自愿的,依赖于期望与担心这样一些感情。信用常常不用争取而自行出现,又总是无缘无故地消失;而且信用一旦丧失,就很难完全恢复。信用非常类似于或者说它在很多场合就如同是人们管理国家的才智以及战场上依靠勇猛和指挥才能赢得的声誉与名望。精明强干的政治家与杰出优异的船长,会因为一些倒霉的偶然事件,一时失误或运气不佳而名誉受污,失去众人的爱戴;但是只要他有卓越的才能、真正的本领,名誉迟早是会恢复的。同样,信用虽然会暂时黯然失色,在困境中挣扎;但是只要它有可靠而坚实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够得到恢复。

人们对于信用真正含义的认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究。在通常意义上,我们至少可以从4个角度来理解“信用”:

从伦理道德层面看:信用主要是指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之间所建立起来的、以诚实守信为道德基础的“践约”行为。

从法律层面来看:《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合同法》中要求“当事人对他人诚实不欺,讲求信用、恪守诺言,并且在合同的内容、意义及适用等方面产生纠纷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

从经济学层面看:信用是指在商品交换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中授信人在充分信任受信人能够实现其承诺的基础上,用契约关系向受信人放贷,并保障自己的本金能够回流和增值的价值运动。

从货币层面看:在信用创造学派的眼中,信用就是货币,货币就是信用;信用创造货币,信用形成资本。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它的存在和正常运转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用。金融业由于其特殊的性质,从产生伊始,就和信用相伴相生。对于金融业而言,金融信用在金融业的资产中无可置疑的占有首要地位,信用是金融的生存之本。下面我们从货币层面来解释交易信用的形成。

信用与交易的关系

在金融学中有一个重要的流派,即以18世纪的约翰·劳为先驱、以19世纪的麦克鲁德、阿伯特·韩以及20世纪的熊彼特等人为代表的“信用创造学派”。在这一学派的眼中,信用就是货币,货币就是信用,我们称之为交易信用。

约翰·劳的基本逻辑:货币就是财富——货币不必是金银,而最好是以土地、公债、股票等为保证所发行的纸币——纸币是银行的一种信用——银行通过供给这种信用,就可提供丰富的货币——然后给以经济最初的冲击——依靠这种冲击,就可以使国家富强、经济繁荣;总之,信用即货币;货币即财富,即资本。

麦克鲁德在《信用的理论》中指出,信用与货币两者的本质是一致的,信用的创造就是货币的增加,两者可以统一于“通货”的概念之下,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①信用只有单一的价值,但是货币却有多数的价值或者一般的价值,信用只是对某个人的要求权,但是货币却是对一般商品的要求权;②信用只有特殊的不确定的价值(因为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信用就变得没有价值了),而货币则有持久的价值。

阿伯特·韩在《银行信用之国民经济的理论》中认为,信用能够形成资本,信用愈扩,利率愈低,资本商品的生产就愈多,从而资本也就愈能形成;相反,信用愈缩,利率愈高,资本商品的生产即愈少,从而资本即不易形成。他的著名命题就是:“资本形成不是储蓄的结果,而是信用提供的结果。”“假如说需求对生产是第一性的,那么信用提供对资本形成也是第一性的。若是没有信用提供则任何资本商品都不能够生产,因而资本形成就不可能。信用供给之能引起资本形成,恰如需求之引起生产一样”。

熊彼特则指出:“更有用的方法可能是从信用交易着手,把资本主义金融看成是一种清算制度,它抵消债权债务,将差额转移到下期——使得‘货币’支付成为特殊情况,没有任何特殊的根本重要性。换言之,从实际上和分析上来讲,一种信用货币理论可能要优于一种货币信用理论。”

其他的一些著名经济学家也做过相似意义上的评说。罗宾逊夫人就曾经明确地指出:“货币实际上就是信用问题。”瑞典学派的代表人物魏克塞尔也认为:“严格地说,我们可以断定,一切货币——包括金属货币——都是信用货币。这是因为直接促使发生价值的力,总是在于流动工具收受者的信心,在于他相信借此能够获得一定数目的商品。不过纸币只享有纯粹的地方信用,而贵金属则多少是在国际范围内被接受的。但是一切只是一个程度上的问题。”

从交易实物到交易信用

19世纪德国经济史专家希尔德布兰德以交易方式为标准,把社会经济发展分为三个时期:物物交换为主的自然经济、货币媒介交换的货币经济和信用为媒介的信用经济,而信用经济是社会经济的高级形式。当今世界,信用交易量几十上百倍地大于商品交易量,信用资金供求决定着资金的价格,进而影响到生产、分配、消费、储蓄、投资等各个环节。

私有制出现以后,社会分工不断发展,大量剩余产品不断出现。私有制和社会分工使得劳动者各自占有不同劳动产品,剩余产品的出现则使交换行为成为可能。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发展,商品流通出现了矛盾——“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经常发生困难。例如,一些商品生产者出售商品时,购买者却可能因自己的商品尚未卖出而无钱购买。于是,赊销即延期支付的方式应运而生。赊销意味着卖方对买方未来付款承诺的信任,意味着商品的让渡和价值实现发生时间上的分离。这样,买卖双方除了商品交换关系之外,又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信用关系。当赊销到期、支付货款时,货币不再发挥其流通手段的职能而只充当支付手段。这种支付是价值的单方面转移。正是由于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职能,使得商品能够在早已让渡之后独立地完成价值的实现,从而确保了信用的兑现。整个过程实质上就是一种区别于实物交易和现金交易的交易形式,即信用交易。

后来,信用交易超出了商品买卖的范围。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本身也加入了交易过程,出现了借贷活动。从此,货币的运动和信用关系连结在一起,并由此形成了新的范畴——金融。现代金融业正是信用关系发展的产物。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市场行为的主体大多以延期付款的形式相互提供信用,即商业信用;在市场经济较发达时期,随着现代银行的出现和发展,银行信用逐步取代了商业信用,成为现代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信用形式。总之,信用交易和信用制度是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进而,信用交易的产生和信用制度的建立促进了商品交换和金融工具的发展;最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成为建立在错综复杂的信用关系之上的信用经济。

保险与交易信用

对于保险而言,保险是以“一纸合同”的形式,连结和调整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信用非常重要。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歌德密斯曾经指出:“培养卓越经理人员最重要的是,你必须坦诚相待。”因为保险是一种信用行为,忠诚信约是保险立业之本,是保险从业人员最基本的道德标准。所以,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法都载明了约束保险人严格履行保险责任的条款。英国保险界有两条普遍信奉的道德口号,一是“信用是最大的资本”,二是“信用是经商的第一生命”。著名《洛克菲勒商法》明确规定:“取信于人是百年大计”,要求做到“讲求信用,维护良好的声誉,再加上注意细节。”香港人寿保险从业人员协会1998年为每个会员重新印发了会员证,上面印有十项专业守则,其中关于诚信的内容有五款,如“不可错误解说”、“不可私取费用”等。日本保险界人士对诚信的认识更趋向实用,也更有概括性,他们认为“信誉既是无形的力量,也是无形的财富”。

而保险中的信用更最主要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可谓是保险活动的基本指导准则,它能有效保障保险的发展,是保险业的生命线。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时保险标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其他港口,在当时的条件下,真实情况如何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而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保险法中对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就内容而言,最大诚信原则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因此,保险业本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所以,保险本身也是一种交易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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