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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出新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迎配套制度

互联网+ 杨梦雪 零壹财经 2018-04-09 阅读:11911

关键词:银保监会监督融资担保小微企业金融机构

4月9日,银保监会下发1号文——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4月9日,银保监会下发1号文——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新发布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列为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必要条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将小微企业及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均规定为75%,提出“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根据融资担保业务的不同提出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办法,其中,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并以此划定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指出,银担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诚信原则、合规审慎经营原则。同时提出,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为,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此前发布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旨在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据上海证券报报道,银保监会称,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附: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2日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营业地址;

(四)业务范围;

(五)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二)申领单位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 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分级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 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 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

(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 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为,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 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内容、日常管理、合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 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金实力、风控能力、合规情况,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系等因素,科学、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公开。

银行可考虑地区差异,授权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一)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第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业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授信额度、风险分担、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一)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二)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三)其他合法合规业务。

第十条 银行应当依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依法合理确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 鼓励银担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合理分担客户授信风险,双方可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 客户债务违约后银行可给予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宽限期。宽限期内,银担合作双方均应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银行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合作准入、放大倍数、风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重点业务领域、重点业务品种、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三)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四)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六)被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七)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一)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一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费率收取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章 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相推荐客户。客户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信贷条件和担保条件,各自对拟合作的客户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评审,任何一方不得进行干预。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运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和查询客户信息,防范业务风险。

银行不得降低对客户还款能力的评审标准,不得放松贷前、贷中、贷后环节的各项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评审通过后,应当及时向银行出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供银行审批使用。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批银担合作业务中,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审批通过后,银行应当及时与客户签署借款(授信)合同、与担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制定专门的保证合同文本。采用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格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手续,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接到担保公司放款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支付手续。

银行应当根据担保公司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放款凭证复印件和信贷资金支付明细表。

第三十条 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规定督促客户准备归还银行资金。

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催收、督促客户履约。

银行应当在代偿宽限期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代偿。

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代偿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其对客户的债权追索。

银担合作双方约定风险分担的,任何一方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应当在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客户出现违约事项达到银行可以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条件时,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发现客户经营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担保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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