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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律师案例分享 | 互联网股权融资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肖飒 · 零壹财经 2020-05-19 13:56:13 阅读:4936

关键词:互联网股权融资众筹融资交易居间合同律师解读融资协议

开门见山,今天与大家分享的真实案例,是关于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旧称:互联网众筹平台),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法律争议和纠纷。今天就此领域的经典案例进行法律点评,请诸位老友指正。 案例详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某股权融资平台,通过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展示募资方项目,发布融...

开门见山,今天与大家分享的真实案例,是关于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旧称:互联网众筹平台),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法律争议和纠纷。今天就此领域的经典案例进行法律点评,请诸位老友指正。

案例详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某股权融资平台,通过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展示募资方项目,发布融资需求,以期实现互联网便捷融资、投资、管理等目标。

某餐饮公司在实体店连锁行业具有良好的运营能力,已开办“某健康快时尚餐厅”品牌店,拟出资17.6万元并寻求投资方融资70.4万元,设立“某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

2015年1月21日,某餐饮公司(甲方)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协议》。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其管理的投资平台提供以下服务:展示甲方申报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就交易的结构、定价、尽职调查及其他相关事情做出安排。

协议约定:

甲方应按照乙方运营的股权融资平台规则,在签署本协议的当日,注册会员账号并同步注册第三方支付账号。在融资项目举行第一次投资对接会的前一天,甲方将所投出资款充值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并在线认购其本身的融资项目。融资成功后,甲方再将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资款转入合伙企业账户之中,并支付融资费用。

甲方拒绝按照项目融资约定,拒绝向易宝账户充值的,或充值后又抽回出资不进行在线投资认购的,或融资成功后超过三十天未履行分店选址、策划等义务阻碍项目进行的,或有其他损害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股权融资平台网站声誉行为的,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除需要支付给融资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融资额的资金托管支付交易手续费用外,还需要向乙方支付融资总额5%的违约金。甲方同意前述费用、违约金等由乙方从甲方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资款中扣除。

乙方平台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有偿为甲方提供相关融资资金托管支付。针对融资失败的情况,乙方有义务不收取任何融资费用但也不需为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在委托融资服务中,因乙方出现从事非正当集资或无理由拖延甲方放款申请等情况的出现导致甲方出现重大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甲方就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事宜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股权融资平台平台的推广融资期为三十天,推广融资期结束后,如融资额未达到甲方事先约定的最低融资额66.4万元的,视为融资失败,反之视为融资成功。融资成功后,由乙方收取委托融资费用。

在成功融资款项的取现环节,由甲方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起申请,由平台依托融资安排说明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向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发起付款指令。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而在此之前,刘某已代表某餐饮公司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股权融资平台实名注册为平台会员,并通过在线审阅划勾方式同意了《服务协议》。刘某在合同签订后将17.6万元出资款充值到股权融资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同步账户内。

融资期内,某餐饮公司通过股权融资平台成功为某公司融资70.4万元,共有86位投资人认购了投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餐饮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资金托管手续费2460元。

为履行上述合同,开设“某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某餐饮公司(乙方)选定一处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并与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平房租赁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房屋年租金。甲方需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餐饮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情况及合同提交于某网络科技公司。网络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投资人在之后的合同履行阶段,前往上述房屋所在地址实地考察,发现上述房屋实际为三层楼房,各方就此发生争议。

网络科技公司组织投资人与项目方某餐饮公司召开投资人会议。会议中,投资人对《房屋租赁合同》中披露房屋为平房但实际是三层楼房等问题提出质疑,认为租赁房屋二、三层房屋可能涉及违建,进而要求某公司提供进一步的房屋产权凭证。某公司陈述出租人确实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但其风险可控。双方交易破裂。

随后,某网络科技公司向86名投资人返还了投资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存款利率支付了相应利息元。自双方发生争议后,网络科技公司按照5%的融资费用标准,自某餐饮公司充值账户中扣除了相应金额。

股权融资平台认为,平台融资对象为在平台注册实名注册会员。某餐饮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某网络科技公司为项目方和投资人提供的服务不仅仅是简单的居间服务。对于合伙人数超过50人上限问题,网络科技公司陈述,在具体操作上,也可以由部分有限合伙人成立一个合伙企业,再由其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剩余投资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等方式加以解决。

餐饮公司则认为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股权融资平台在项目融资过程中系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投资人只要有意愿即可注册成为平台会员。合伙人数超限导致后续履行合同存在障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

一、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网络科技公司委托融资费用、违约金;
二、网络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餐饮公司出资款;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为以下三方面:
一、涉案《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

一、《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判断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在法律层面,主要涉及的是《证券法》。该法第十条的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如果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本,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需要首先取得监管部门核准;如果系非公开发行,则在不超过人数上限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保护。

而本案,一方面,我国通过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股权融资平台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本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此外,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监管规范性文件层面。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属于国家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文件。上述文件均未对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某网络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并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

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居间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协议》,但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某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

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 违约责任的承担

1 、案中双方违约行为的具体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及投资人的陈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源起为交易各方对融资项目经营用房的样态、租金标准以及产权等问题产生的分歧。

就上述房屋的样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确系楼房而非平房。在此情况下,某网络科技公司认为某餐饮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具有相应依据。

本案中,投资人与某网络公司发现租赁房屋系楼房而非平房后,二者即要求某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转租文件等。因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此事项又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在某公司已明确承诺其提供的重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情况下,投资人与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进一步提供信息。

另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股权融资平台平台对项目方融资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其严格掌握审查标准亦是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此时,某餐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直接导致交易各方信任关系丧失。故某网络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纵观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该院认为,某餐饮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

对于某餐饮公司主张某网络科技公司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某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某网络科技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和得以检验。故在此情况下,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上述问题是否产生相应责任,法院不做过多评述,亦不再就此问题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做其他界定。

2 、各方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

首先,对于某餐饮公司请求判令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用的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融资成功后”,但上述融资费用系对全部合同义务的对价,合同期限依约定应至“甲方完成融资并设立某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之日”止,在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即予以解除的情况下,该院结合某网络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对其主张的融资费数额予以酌减。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就某网络公司本诉诉请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应首先确定某餐饮公司的实际违约损失。某网络公司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内容主要即赔偿投资人利息。此外,就某餐饮公司的出资款,某网络科技公司已无冻结和占有的权利,应当返还某餐饮公司。

案件小结

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某餐饮公司融资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以此降低投资人的风险,因此,在发现某餐饮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时,解除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某餐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的情况下,《融资协议》被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某餐饮公司。

金融科技迅速发展,涉众筹融资平台普遍。现有司法裁判案例层面,上述裁判支持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所从事的众筹交易中,如投资人均为经过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且无其他违法违规情形,则其交易行为涉及的合同因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而在行业发展层面,互联网投融资平台在法律规范未完全清晰明朗之时,还需妥当、审慎履行合规审查义务,只有如此,行业生态才可获得司法及监管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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