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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网贷备案试点,容易被忽略的细节?

肖飒 · 零壹财经 2019-04-09 13:34:41 阅读:19359

关键词:P2P备案方案P2P网贷网贷备案试点金融监管

昨晚的消息已经铺天盖地,今早又是强势出现,有媒体将网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有条件备案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比喻成“核弹”。没错,关注度确实惊人,毕竟现存的1000余家P2P网贷平台要为这个目标拼搏。 我们基于“消金时代”流出的网络版本,根据个人经验和多...

昨晚的消息已经铺天盖地,今早又是强势出现,有媒体将网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有条件备案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比喻成“核弹”。没错,关注度确实惊人,毕竟现存的1000余家P2P网贷平台要为这个目标拼搏。

我们基于“消金时代”流出的网络版本,根据个人经验和多年观察,为大家提几点细节问题,仅供老友参考。

1、时间节点,告诉我们什么?

试点工作方案的基调是:防范重大风险攻坚战,也就是说,备案不是主流,而是配合防范风险大局的一种方法,给予部分P2P平台一个出口和希望。

最晚2019年6月底,各地市会开启相关备案启动工作,今年年底完成少量备案工作,既然是“试点”,那么其数量级可想而知。

在P2P比较集中的区域,竞争将进入白热化,最终谁能够成为第一批,不一定与我们的猜测相仿,也许是风险程度较小,历史包袱较轻,符合合规标准的幸运儿。

2020年,全国范围内完成存量网贷机构备案登记工作,我们认为在复杂的现实条件下,明年底是否能完全解决存量P2P平台备案工作,难度较大。

随着市场出清,“老台子”的潜在风险逐渐暴露,单独从以往经验判断,已经很难准确预测谁能顶到最后,平台财务上、人员上的种种瑕疵,可能已经形成黑洞,积重难返。

但可以预见的是2020年底之后,还没有备案成功的平台,将面临严峻的考验,届时是否会出现对不合规平台“统一收网”的情况,值得研究。

2、全国经营机构的定义

试点工作方案中,对于“全国经营机构”的定义是:任一出借人、借款人、网贷机构经营地与网贷机构注册地不在同一省级区域。“经中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后,由网贷机构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并负责日常监管。”

通过全国经营机构的内涵,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判断,目前尚在运营的1000余家P2P网贷平台绝大多数属于此类,而非单一省级区域经营结构。

打破平衡的主要是:出借人的全球化,互联网时代的特点是出借人可以来自全国各地,甚至全球各地,据我们观察,很少有平台对自家出借人做省内KYC,也就是说未来竞争最激烈的赛道还是全国经营机构的备案。

我们认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作用将逐渐凸显,“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有可能将相关工作授权给协会,其评估将成为首轮筛选的重头戏;其次,省级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备案登记和日常监管,请注意,此处没有市区一级的监管机构,也就是说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是负责人。

同时,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是否还要进行二次评估核查等,没有明确说明,在实践中需要考量减轻企业负担等问题。

3、强大的股东

外国法人机构很难成为P2P网贷平台的股东,以往用美金投在国内的海外实体,请在6个月内尽快处理股权关系,变更为“境内非金融企业法人”。

股东不能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待备案平台。在实践中,飒姐发现某些资金实力强悍的财团或自然人实际上控制着多个P2P平台,在去年年中甚至出现了一人手上掌控十几个平台的情况,这种情况容易出现自融、“串联”、道德风险等严重问题。

财务指标: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30%以上,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50%的要求;连续经营5年以上,无失信记录和纳税罚款记录。

请注意,纳税罚款记录可能会卡掉一些股东,诸位P2P平台在寻找“粗腿”时,切勿忽略这一细节。

4、债权转让问题

债权转让区分为通过债转拆分债权和出借人之间的债转。

前者,被明令禁止,不得通过债权转让模式拆分债权、进行期限错配,不得通过债权转让变相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不得由自身或关联方承接出借人转让的债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变相承诺债权转让成功。

后者,次数受到严格限制,同一网贷平台出借人之间债权转让次数不得超过3次(自债权成立起算),不同网贷平台的出借人之间不得进行债权转让。

同时,禁止了自动投标或其他委托投标业务。此前,有些创新的平台,试图打通各个P2P平台之间的债权包,试点工作方案中明确予以否定。自动投标等号称类智能投顾的业务,也就此确定地寿终正寝。

5、自然人出借的上限

“上限”为:自然人出借人在同一网贷机构的出借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在不同网贷机构合计出借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自然人出借人在同一平台或不同平台累计出借总余额超过5万元的,应提供个人或家庭收入的相关证明。

坊间也在讨论如上“上限”,有些网贷出借人认为数额太少了,应该再放开一些权限,对此我们不知该如何相劝,维权的时候大家怎么不想想这些。

“赚了利息就高兴,折了本金来骂娘”,这责任谁也背负不起,与其如此,还不如限缩权限,让金融消费者在自己能承受的小额范围内操作。

上限,很可能就是考虑到在损失后自然人的承受能力而设置的,这可以理解。文件一旦正式发布后,还要严格执行。

至于风险准备金,我们认为与“上限”原理类似,鉴于与先前策略有些许相左,我们不揣测,还是建议专业保险机构介入其中,更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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