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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中国银行业和银行法发展40年的本土经验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 零壹财经 2018-12-11 09:21:16 阅读:16402

关键词:城市商业银行存款有息移动支付银行网点非法集资

*本文是吴志攀老师2018年12月3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座的文字稿,因为篇幅太长,为了阅读方便,分为4篇分次发出,敬请大家持续关注。这是第四篇。 关键词 存款有息、城市商业银行、移动支付、银行网点、严打非法集资 四、本土经验4:对“非法集资”废除死刑,但必须严管 ...

 

*本文是吴志攀老师2018年12月3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座的文字稿,因为篇幅太长,为了阅读方便,分为4篇分次发出,敬请大家持续关注。这是第四篇。



关键词

存款有息、城市商业银行、移动支付、银行网点、严打非法集资

四、本土经验4:对“非法集资”废除死刑,但必须严管

“非法集资”是上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的一个现象,就是许诺以高额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公众经济财产损失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还有就是以欺诈为目的,许诺以高额回报,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但并不从事经营活动而是要跑路的,这情况就是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了。

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活动频发。为了打击这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即《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于集资诈骗罪,后果十分严重的,可以处以死刑。

在我国刑法和金融法研究领域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现实中,上述非法活动在我国容易得手,而在国(境)外通常不容易成功,所以,这种行为在我国是对公众财产危害极大的犯罪,而在国(境)外并不是像我国刑法规定的这么严重的犯罪。这其中就包含着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特点,就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

1、我国的民间借贷情况

我从网上看到一个2016年的统计资料:[1]


从这个资料中,可以看到我国民间借贷的需求还是相当大的,而且银行信贷还不能满足民间借贷的需求。这可以部分解释为什么民间借贷在我国比国(境)外更活跃。

我在询问国(境)内外课堂听众时发现,国(境)外听众对线上和线下许诺给与高息的各种名目的集资项目,都表示风险太大,不能相信,也不会参与。国(境)内听众的态度比较多元化,有人不相信,也有人认为可以投少量钱试试。

怎样解释国(境)内会有一部分人要试一试呢?

2、二十三年来“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的典型案件

从1993年的长城机电公司沈泰福案的死刑判决,到2012年浙江吴英集资诈骗罪改判死缓,再到2013年湖南曾成杰集资诈骗罪死刑,再到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现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据修正案,集资诈骗罪死刑罪名被取消。[2]在这23年间,我国法院对非法集资的认识是不断进行的。从没有罪名到设立罪名,从有死刑到没有死刑,经过了不断的起伏转折,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

回顾1993年,长城机电公司董事长沈泰福以“专利分拆转让合同”方式,以20%年息向社会集资10亿元,最后无法兑现引发群体事件。当时还没有上述这两项罪名,沈泰福是以贪污罪和行贿罪判处死刑的。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才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设立了这两项罪名。[3]

1993年初开始,我国市场经济又活跃起来,一些人以各种名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有的以专利分拆转让合同、有的以“植树造林”、有的以“民间药方”、有的以“高息联营”、有的以“一英寸美国土地产权”、有的以“历史遗留巨额债权”、还有的以房地产项目等进行非法集资。上述这些非法集资的花样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许诺给予高息。例如,沈泰福长城机电公司的专利分拆转让合同许诺每年专利收益为本金的20%,当时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约7%。

1995年6月30日《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罪的决定》颁布并生效后,1995年11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投机倒把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数罪并罚,判处邓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邓斌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至1995年最大的非法集资案,[4]审判结果却没有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集资诈骗罪写入《刑法》,以后判处的集资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才判处死刑。

3、第一例“非法集资”罪改判死缓的案件

2009年12月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吴英不服上诉浙江高院,2012年1月浙江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死刑案件报到最高院死刑复核。当时社会舆论对民间借贷看法不一,包括一部分知名法学家、经济学家和民营企业家公开发表对吴英案的看法。例如,2012年2月6日,“吴英案法律研讨会”在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举行,认为吴英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应判处死刑。2012年2月在黑龙江亚布力论坛上,有经济学家发言认为,当年有邓小平保护的年广久,[5]现在没有邓小平保护吴英了。北京大学教授汤一介、乐黛云夫妇,当时已是耄耋老人,撰文说:“人命关天慎用死刑,吴英案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认真调查取证,依法公正判定,建议成立各界代表调查团,也许可以有助于吴英案合理合法的解决”。随后召开的全国两会,该案成为民营企业家代表和记者关注的热点话题。[6]2012年4月最高院未核准死刑,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浙江高院改判死缓,2014年7月减刑为无期。

在这23年间,从第一个非法集资案例的死刑到死刑废除前,非法集资案件一直没有停止过。开始从线下,后来转到线上,数额越来越大,参与的人数越来越多。这说明死刑无法阻止这种犯罪。民俗有言:“杀头生意有人做”。真正降低和预防这种犯罪的方法是普及金融知识和市场知识的教育。例如,在我国金融行业工作的员工,由于他们金融知识和市场经验比较丰富,所以很少参与这种高回报为诱饵的非法集资活动。一些上了年纪的老人,他们接受外界信息不对称,金融知识也不够,反而容易上当受骗。

4、对“网络集资贷款”(PeertoPeerLending,P2P)必须严格监管

(1)国(境)内外的看法不同


我国对线下非法集资行为以刑法来论处,国(境)外的“老鼠仓”行为也是刑事犯罪。但是,对于“网络金融”,如“网络集资”等,我们国人与国(境)外人的看法却不同。在教学过程中,我有一个感觉:国内的研究生、企业管理人员和政府公务员谈到“网络金融”,特别是“网络集资贷款”(P2P)时,与国(境)外的人看法明显不同。国(境)内人认为是新生事物,可以试试,并不太担心风险。但是如果听众是国(境)外人,如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日本及欧美人士时,他们都十分怀疑或抱有警惕的表情,纷纷摇头表示不接受。为什么国(境)内外的人,对同样一件事的反应,会如此不同呢?

“网络集资贷款”在国(境)外不应该属于新生事物了,但国(境)外的人由于长期生活在商业化社会,对商业的认知度比较成熟,对市场上出现的各种商业行为警觉度比较高,所以他们对“网络集资贷款”第一个反应是摇头,纷纷表示不接受。所以国(境)外政府监管机构不用担心当地人会上当受骗。

我们内地市场由于经济发展时间还比较短,才40年,仅有两代人的经验积累,而国(境)外的市场经济已经发展了上百年,甚至数百年,他们的市场经验已经有几代或十几代人的积累。

商业形式不断更新,变着花样不断轮回,但是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也会反复出现。例如,国(境)外的人比较相信老字号,相信大公司,不容易相信新牌子和小公司。2008年美国华尔街金融危机时,发行次级债的都是有名的大公司,例如雷曼兄弟公司就是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也是老字号。

我们内地人既相信老字号和大公司,同时我们也对新字号和小公司同样抱有好奇心。这是我们在主观方面与他们不一样的地方。还有一点就是我们与他们在客观方面也是不同的:国(境)外实体店和服务发展得比我们更早,成熟度高,所以比我们的同行更发达。在这种情况下,网上出现的替代实体店和服务,就可以弥补我国线下实体店和服务的不足。这也是我们比他们更喜欢上网找东西和服务的原因。

还有一点不同,这就是他们是信用社会,信用记录已经发展了一百多年,在市场上有没有信用是第一要务。新生事物通常还没有信用,所以也不容易被接受。我国个人征信体系是最近十几年才逐步建立的,并且还很不完善,我国市场商业信用体系也很不健全。信用还不是我们个人在社会中的第一要务,我们更看重的是政府对其支持的程度。如果有政府背书,我们就非常信任。

(2)网络金融的两个方面

“网络集资贷款”只是网络金融中的一项,早在政府鼓励开展“互联网+”之前,网络金融的各种业务就几乎涵盖了银行业务、个人理财、保险业务、证券业务、私募基金等各个领域。一方面网络金融大有替代传统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实体店的趋势,另一方面鱼龙混杂,良莠难分。我们要从两方面来看问题,既要看到网络金融的积极的一面,如降低成本、节省人工、24小时服务等。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其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网络金融诈骗一度沉渣泛起。我在这里只谈网络贷款这一项。

(3)网络贷款初期难以划出红线

2003年5月以淘宝网为代表的第一批网络购物平台开始营业,小微电商就有短期小额资金周转贷款的需求。最早的“网络集资贷款”业务为满足小电商的需求应运而生。2007年网络集资贷款逐渐扩大到P2P贷款业务。随着拍拍贷(2007年)和人人贷(2010年)等一批P2P网络集资贷款公司出现,发展到2012年至2015年全国网络集资贷款公司的数量快速增长。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P2P贷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实体金融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的短板,例如,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办理个人小额无抵押短期贷款。二是,弥补了民间小额借款信息不对称的缺失。三是,采用计算机辅助人工处理,工作效率高,节约人工成本,运营费用低。

但是由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发展较晚,目前还处于不完善阶段,如何在现阶段解决一方面有人资金闲置,另一方面小微电商或个人急需资金周转的矛盾?同时,如何解决小微企业和个人信用缺失,与他们又需要无抵押小额贷款的矛盾?采用P2P网络集资贷款可以是一种选择方案。因为它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降低了借贷双方的信息搜集成本,使线下民间借贷的“熟人借贷”模式转变为线上的“陌生人借贷”。在传统实体金融机构不能完全满足个人无抵押短期小额借贷的时候,P2P贷款可以部分满足个人和小微企业资金周转的需求,同时还能为大众提供一种小额理财方式。

网上有资料显示,2018年6月底,P2P网络集资贷款余额已接近1.32万亿元的规模,资金借出人已经超过5000万人次,贷款人超过2500万人次。贷款累计金额达到7.2万亿。在我们看到P2P贷款迅速发展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开始利用P2P形式进行集资诈骗活动。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26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丁宁被判无期,没收个人财产并处罚金1亿。e租宝案就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诱饵的一个网上集资诈骗的典型,涉及非法集资700亿,80多万人上当受骗。

5、网络集资贷款的监管红线[7]

有关监管机关已经颁布了13条禁止P2P网络集资贷款经营者触碰的监管红线,否则以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金融监管部门还要求,P2P要将客户的资金实行第三方(银行)存管,同时,还规定对客户资金和网络集资贷款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目前,个人在单个网络集资贷款平台和所有网络集资贷款平台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20万和100万,企业不得超过100万和500万元。对于上述严格的P2P贷款额度的限制,也有一些从事网络集资贷款的机构负责人表示,这虽然可以满足个人电商和小微企业的一些需求,但对于那些做大中型批发生意的个人和企业的较大数额需求,就难以满足了。可见我们目前所划的监管红线,还是较为“一刀切”的办法。为了满足网上集资贷款的不同需求,我们的监管还需要不但完善和细化。

五、我国本土经验的小结

我国在过去40年金融法领域的本土经验还可以总结一些,但是,篇幅的原因我仅总结上面这四项。从这四项经验来看,因为是本土的,所以难以同国际比较,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几乎不存在,或并不被认为是多么重要的事情。我国是一个大国,我国的国内市场足够大,本土经验如果是我国的,那也就是世界的。

我国经济学界过去经常以是否“市场化”来衡量国内的某种做法或政府的某项经济政策。我国加入WTO后,也期待别人承认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这些都是不自信的表现。我们衡量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政府所做的一切都要有利于我国人民的福祉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与其他国家不同,政府出台的政策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必须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合,如果适合那就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反之亦然。

上述四项本土经验,我认为都是适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的,所以在过去的实践中已经看到成效。我国过去40年在经济和金融领域,也有过许多教训,部分是因为政府出台的政策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不同程度上与经济发展不匹配造成的。

我们今后只有坚持实事求是的方针,立足于中国本土,深入中国基层的实际生活,从老百姓长期生活形成的常理中,提炼我们的政策和法律,这才符合“百姓日用即道”。我们还要从中国社会情理来分析问题和解释经济政策和法律,即“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思慎罚故也。”[8]

(全文完)

[1]《西南财大对4万户家庭进行金融调查:负债率只有美国的42.7%》,载于搜狐网:http://www.sohu.com/a/120584035_116237

[2]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1994年邓斌案发时非法集资32.15亿元人民币。邓斌的新兴公司签订集资协议的一级集资者就有7个省市的368个单位和31名个人(包括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二级、三级集资者更是数不胜数,一场浩浩荡荡的集资风暴席卷全国。(参见:百度快照,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44494DFB9C544D1A9D1A0094E455C92D.html)

[5]安徽“傻子瓜子”创始人,曾将以投机倒把罪被刑,引发媒体和公众关注,邓小平在一次会议上讲话,支持民营经济,举了傻子瓜子的例子。

[6]“2012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两会结束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吴英案“的有三点表态。“我注意到,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十分关注吴英案。我想这件事情给我们的启示是:第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第二,对于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慎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通知,并且对吴英案采取了十分审慎的态度。第三,这件事情反映了民间金融的发展与我们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还不适应。现在的问题是,一方面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需要大量资金,而银行又不能满足,民间又存有不少的资金。”(参见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news/2012lianghui/2012-03/14/content_24893606.htm)

[7]监管红线

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禁止以P2P方式从事下列行为:

1.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8.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9.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10.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1.向借款用途为股票投资、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2.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8]《唐律疏议》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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