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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美国资产管理业法律监管制度的重点演变及经验借鉴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 零壹财经 2018-11-05 09:42:40 阅读:14674

关键词:宏观审慎监管次贷危机理财新规美国资管业务资管新规

美国拥有全球最大的资产管理市场,也形成了较为复杂的资产管理法律和监管制度。次贷危机后,美国对资产管理行业逐步构建了宏观、微观互补的监管体系,确定了以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和美联储为主的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商品交易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则通过提高行业透明度、加强风险和...

美国拥有全球最大的资产管理市场,也形成了较为复杂的资产管理法律和监管制度。次贷危机后,美国对资产管理行业逐步构建了宏观、微观互补的监管体系,确定了以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和美联储为主的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商品交易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则通过提高行业透明度、加强风险和利益冲突监管等方式实施微观审慎管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在保障和维护投资者的法定权利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从美国资产管理业相关制度的演变重点中,结合2018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我国可以从下几个方面借鉴和学习其经验:一是明确资产管理行业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二是关注资管业的系统性风险因素,做实宏观审慎监管;三是统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独立性和执行力;四是强化监管协调,提高资管业的透明度。

一、美国资产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美国拥有全球最大的资产管理市场,其管理的资产规模占据了全球半壁江山。截至2016年底,美国注册投资公司管理的资产达到19万亿美元;其中注册的共同基金和交易所交易基金规模约为18.9万亿美元,占全球市场份额的47%。[1]资产管理行业(以下简称资管业)在美国呈现出多元化的组织结构和商业模式,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资管机构)中既有专注于特定客户的专业机构,也有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的综合金融机构,具体而言则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专业资产管理公司三大类。

商业银行通常设有资产管理部,为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以下简称资管服务),如基金投资、理财服务、信托服务和退休投资计划等。这些服务通常通过表外专户或基金如银行共同信托基金或集合投资基金)等形式提供。

保险公司通常也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部门为客户提供投资管理和其他服务,如退休投资计划等。与银行类似,保险公司也主要通过表外专户或特殊保险专户等形式为客户提供资管服务。一些保险公司还通过收购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来扩大其资管业务。

与银行和保险公司相比,专业资产管理公司则是以资产管理作为主营业务的独立法人。这些资产管理公司大多因负责投资管理或为投资公司提供投资建议而在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SEC)登记注册为投资公司或投资顾问。[2]投资公司可分为共同基金、封闭式基金和单位投资信托三大类,也可以是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指数基金、定期开放基金、交易所交易基金等其他形式。[3]

目前,美国资管业的整体格局以专业资产管理公司和银行为主。美国财政部金融研究办公室(TheOfficeofFinancialResearch,OFR)综合资管机构的业务特点,认为资产管理人是向客户提供投资管理及附加服务,并受信赖关系约束的代理人(FiduciaryAgent)。[4]涉及美国资管业的法律制度既包括联邦法律,如《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也包括各州的成文法和相关案例法;其中《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资管机构及相关人员确定了其应承担信赖义务,银行法确定了银行管理共同信托基金的信赖义务,[5]相关判例则将《1940年投资顾问法》对投资顾问的要求确定为信赖义务。[6]

二、近十年来美国资产管理行业法律监管制度的重点演变

(一)2008年金融危机以前:以机构监管为主,功能监管为辅,缺乏综合监管


《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转变为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同时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该法授权美联储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同时也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仍优先接受原有监管部门监管,即银行接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货币监理署、各州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保险公司由各州保险监管局负责监管,证券公司由SEC和各州证券监管部门监管。资管机构如从事相关产品的投资管理,则还将受到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如SEC负责监管证券类产品,[7]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ission,CFTC)监管大宗商品和衍生品类产品;对于一些边界不清的金融产品,则通过监管机构间的备忘录或者司法诉讼等方式来明确监管边界。

由于危机前各监管机构的监管标准不统一、监管合作主动性不强,监管机构对资管机构多产品、跨市场的运作模式、资产规模和影响范围等方面评估不充分。因此,虽然大部分资管机构都在监管视线内,但是对于整个金融系统而言,缺乏拥有充分信息和法定职权的机构来预防和处理系统性风险,对包括资管业在内的金融市场杠杆率情况和同质化趋势不甚清楚;[8]在发生突发性金融事件时,各监管机构间缺乏协调,也难以采取有效的联合行动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

(二)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加强整体监管,弥补监管真空,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

危机后,美国立法和监管者意识到资管业潜在的系统性风险及相关消费者(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多德—弗兰克法案》从完善监管机构设置、监管手段等方面对包括资管业在内的金融体系进行了大幅改革。

1.新设强化金融稳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监管机构。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美国在财政部下新设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StabilityOversightCouncil,FSOC),旨在促进监管机构间的合作,形成互为补充的监管合力和风险处置能力。FSOC的主要职责为:(1)认定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从分类上来说,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包含3类:总资产在5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控股公司、全球总资产在500亿美元以上在美经营的外国银行、FSOC认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美国和外国非银行金融公司。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FSOC有权根据资管机构所管理的资产规模及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分散度来确定其是否会对美国的金融稳定造成威胁,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的资管机构必须接受美联储的综合监管。(2)制定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依据美国破产法有序退出或重整的方案。(3)促进联邦、州和功能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协调监管政策制定、检查和处罚等事项。(4)在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风险集中度等方面制定和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并针对资管机构可能导致流动性或系统性风险的业务,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监管建议。(5)研究并公布有利于提高美国金融市场完整、效率和竞争力,完善市场纪律和保障投资者信心的具体举措。[9]2016年4月,FSOC更新了其对资管产品和资管业务对美国金融体系稳定性的风险评估,确认了流动性风险、赎回风险和杠杆率等因素会对美国的金融稳定造成影响。[10]同年11月,FSOC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美国监管机构须加强对对冲基金的信息收集和完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以便更好地评估对冲基金对金融体系稳定的整体影响。[11]

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美国还新设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FinancialProtectionBureau,CFPB)。CFPB在规划和执行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标准的时候具有广泛的实质性权力,侧重于对消费者的具体权利保护,与SEC和CFTC侧重风险监管及利益冲突防范方面的监管举措形成有效互补。近期,CFPB推动废除了对相关金融和投资服务争议进行“强制仲裁”的规定,维护了消费者提出诉讼的权利。[12]此外,对违反联邦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对不公平、欺诈性、滥用权利等行为,CFPB还可以对违法者提出最高每日1百万美元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CFPB虽置于美联储系统之中,但局长由参议院提名总统任命,美联储也无权干预该局的检查和执行或者延迟、阻止CFPB的规定和命令。作为法定机构,该局具有充分的独立性行使职权。

2.强化现有监管资源,填补监管空白,关注各类风险因素。

(1)扩大并协调监管权力,将资管活动全面纳入监管视野。在机构监管方面,一是扩大美联储的监管职权。美联储除监管银行业大型金融机构外,同时负责监管FSOC认定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保险公司资管部门、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共同负责系统性风险处置。美联储则对其所监管的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风险资本要求、杠杆限制和流动性要求。二是将原来缺乏监管的对冲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纳入监管范围。《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相关投资顾问根据业务情况分别在SEC和CFTC注册。[13]SEC在2011年6月要求此前豁免注册的投资顾问(包括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等)于2012年3月底前完成登记注册,仅风险投资基金、规模在1.5亿美元以下的基金和某些外国投资顾问可以豁免注册;[14]CFTC也在2012年2月要求持有商品投资组合的私募基金和注册投资顾问也在CFTC登记注册为商品池运营商(CommodityPoolOperators)或商品交易顾问(CommodityTradingAdvisors),并提供相关信息,特别要求对互换交易进行风险披露。[15]相关资管机构如代理具有杠杆率、通过保证金或融资进行的场外商品交易,也必须在CFTC注册为期货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或者必须进行实物交割。三是如果资管机构涉及较多场外互换交易,则有可能被认为属于互换交易商或互换主要参与者而必须进行监管注册。[16]

在资管交易方面,要求将所有标准化的衍生品纳入场内交易并通过受监管的清算机构进行清算,加强协调针对系统重要性金融市场服务平台及支付、清算和结算业务的监管标准。[17]

在监管合作方面,SEC和CFTC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发布协调监管的联合报告,指明彼此监管要求的区别所在,并推荐了处理这些区别的应对行动。联合报告包括20条建议,以加强执法力度,强化市场和中介的监督和协调监管操作。[18]2010年,两个监管机构还宣布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来解决新的或持续出现的监管协调问题。[19]

(2)强化资管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根据法律要求,SEC等监管机构不断强化资管机构的定期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提升资管业透明度。具体要求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册投资顾问须填报投资顾问表(ADV表),向SEC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数据和信息。二是豁免注册的投资顾问仍须定期通过ADV表向SEC提交简要报告。三是修改规则S-X(RegulationS-X),要求投资公司在财务报表中按统一标准对衍生品投资进行披露。四是新增报表要求。SEC和CFTC要求服务于私募基金、对冲基金和股权基金的注册投资顾问在新增的私募基金表(PF表)中提供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20]SEC要求指定注册投资公司采用新表格(N-PORT表)每月报告其全部的投资组合情况,以及未在其他表格中体现的组合信息(如衍生品投资情况等);表格还要求填写组合的风险敞口和敏感度等风险指标情况。N-PORT表应在财务季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向投资者公开。此外,SEC在2016年还通过年度统计表(FormN-CEN)取代之前的NSAR表(FormN-SAR),取消了对一些过时或不重要信息的报告要求,对已在其他表格中反映过的信息也不再要求再报。新统计表采用XML格式,不仅报告成本比N-SAR表低,而且也更有利于SEC等监管机构和投资者使用报告信息。[21]

(3)加强对流动性风险的监管。对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流动性要求,特别是关于赎回规则、估值、压力测试、流动性收费等方面,SEC在2010年更新了监管规则。[22]根据FSOC的意见,SEC又在2016年重新确定了开放式基金(不包括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管理规则,要求开放式基金有效评估并管理其流动性风险:一是要求基金评估、管理并定期检查流动性风险;二是要求基金根据流动性情况将资产分为四类,并须每月检查分类情况;三是确定基金须最低持有的高流动性资产水平并定期检查;四是规定投资非流动性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5%;五是对非现金赎回业务,基金须确定相关赎回政策和流程。[23]

3.在机制上进一步优化监管信息的共享和分析机制。一是构建信息收集和共享平台。美联储牵头建立了全国信息中心(TheNationalInformationCenter,NIC),收集在美经营的银行和其他机构信息,并在每个工作日更新银行控股公司、储蓄和贷款控股公司、美国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财务数据摘要。NIC的架构包括金融机构数据系统及全国检查数据库系统,前者包括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财务与业务数据,供公众查询和下载,后者储存金融机构相关的监管信息。二是建立监管信息交换机制。联邦与州的银行监管机构、全美保险监管官协会及证券监管机构等签署了信息交换备忘录,加强监管信息沟通。联邦与州监管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对特定金融机构执行监管检查时,有权申请通过NIC取得其他监管机关掌握的其他信息,如SEC可请求美联储提供相关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信息,以加强对银行控股公司旗下的证券经纪与自营商进行监管。三是设立法定的信息分析和研究机构OFR,负责分析数据和信息、提供分析报告,帮助FSOC确定影响金融稳定的各类风险。

(三)危机后,美国资管业监管制度变化的主要特点

1.新增宏观审慎监管要求,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危机以后,美国监管部门普遍认同协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性,并采取了一系列宏观审慎监管措施。一是将符合条件的资管机构纳入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范畴。二是定期评估并公布资管业务对金融体系稳定所带来的风险。三是适度限制相关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资管业务,提高了对银行等的资本要求,并要求加强对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监管。

2.强化登记注册和信息披露,加强监管协调。登记注册是SEC和CFTC实施监管的核心要求,有助于识别、监督及管理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为提升资管机构和业务的透明度,SEC等监管机构不断修改相关的定期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并根据包括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在内的各方建议不断完善监管的信息共享、分析和协调机制。

3.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已成为美国家金融监管的法定目标。[24]美国立法和监管机构认识到,美国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份额和竞争地位的提升,不应以牺牲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为代价;前述对资管机构和市场加强宏微观审慎监管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多德—弗兰克法案》对资管业影响深远,虽然其也一直在不断修正,但对资管业的审慎监管以及消费者保护要求一直未有大变。根据该法,FSOC和美联储主导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SEC和CFTC等则主要推动资管业提高透明度、加强风险和利益冲突管理;CFPB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对中国资管业立法和监管的总体启示

2008年金融危机前后,美国对资管业的监管经历了从多头监管到协调管理、从宽松监管到严控风险的演变过程,加强了对系统性风险防范的前瞻性和敏锐性,进一步提升了资管业的透明度,同时也大幅提高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当前,我国金融体系的风险总体可控,但由于多种原因,仍然处于风险易发多发期,面临的形势依然复杂严峻。在大资管时代,不论是资管机构的组织形式还是资管产品的结构设计都在不断革新,跨市场交叉性运作、跨行业风险隔离等问题使得资管业可能成为金融系统性风险的传递载体。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违法违规行为还屡有发生,资管领域的诉讼、仲裁纠纷呈现上升态势。2018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是我国资管业的“新规”,第一次按照金融机构资管产品的类型制定了统一的监管标准,为我国资管业务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结合该新规的内容,认真总结美国资管业法律监管制度的演变重点、趋势性特点及其法律逻辑,[25]有利于我国不断完善资管业的监管机制和制度体系。

(一)明确资管业的基础法律关系,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中美两国的资管业在具体形式和监管体制上具有较大差异,但在基础法律制度上应可以取长补短,互为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和监管机构意见都确认了资产管理人为受信赖关系约束的代理人,而信赖关系的渊源来自信托法。[26]相比而言,由于我国对资管业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争议,也没有一部资管业的普适法律,监管等权力机构按照各自对资管关系的理解制定和执行制度,[27]滋生制度套利,形成资管乱象。我国最新的《资管新规》将资产管理业务定义为“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并要求金融机构履行“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等管理人职责。《资管新规》对资管业务的定义及其对相关管理人的具体职责要求比较接近信托的范畴;[28]只是从效力层级上看,《资管新规》仅属于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还未达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级,尚无法成为司法裁决的直接引用渊源。并且,《资管新规》也要求金融机构“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为此,建议未来在《资管新规》的基础上,出台法律效力层级较高的制度规范,明确我国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以信托关系为主。明确信托关系对于我国资管业整体而言,最大的优势在于可以直接确定资管业务的法律性质以及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从而更有利于简化目前我国资管业法律关系过于复杂的现状和落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人)权益的要求。[29]虽然我国学界对于作为“舶来品”的信托制度仍有很多不同意见,[30]也缺乏美国以信义法律(FiduciaryLaw)作为规范更广泛领域民商事关系的制度背景,但充分利用作为信义法律基础的信托法并将其作为规范资管业的基础性法律并不是一个不符逻辑的制度选择。

(二)关注资管业的系统性风险因素,做实宏观审慎监管

我国分业监管的体制造成了资管业监管割裂、监管标准不一、监管真空等问题,并导致相关机构从事监管套利、叠加杠杆,并利用资管产品进行层层嵌套,使得资管业成为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隐患。由于我国尚缺乏丰富的资管业宏观审慎监管经验,《资管新规》也只能将强化宏观审慎管理作为一项监管原则,并要求建立资管业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参考美国在次贷危机后加强宏观审慎监管的具体举措,建议我国充分借鉴其机构设置和相关权限安排,除从常规的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等角度加强监测外,也密切关注、评估资管业在流动性、杠杆率、创新资管产品等方面对金融体系所带来的影响,并早日制定出我国系统重要性资管机构的认定标准及其恢复和处置程序,实现对资管机构的跨市场、跨行业业务和产品进行交叉监管,不断做实宏观审慎监管,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

(三)统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提高专职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在我国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前,“二会”各设有消保局,证监会设有投保局,人民银行则设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目前,在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后的新“一行二会”格局下,金融消费者(包括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机构依然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对于处于边界状态的保护事宜,容易产生扯皮和互相推诿等情况;并且,消保局或投保局作为“一行二会”的内设机构,也没有相关制度保障其职责的独立性和执法的强制性。参考美国的做法,我国可以考虑进一步统筹安排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机制,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职责独立性和执法强制性。金融消费者是资管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

(四)强化监管协调,提高资管业的透明度

一是强化资管业的监管协调机制,实现监管硬约束。尽管《资管新规》已经要求人民银行会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工作机制,但考虑到我国金融管理部门间相互协调的机制尚无成功实践,[31]建议参考美国设立FSOC来协调联邦、州和各监管机构以及SEC和CFTC公开协调举措等方法,不断提高相关协调机制的法律层级和实施效力,更好地发挥我国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牵头作用。

二是持续完善资管信息的报送、收集、共享和分析机制。目前,我国资管产品的信息报送事宜由各金融管理部门确定,收集机构则包括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托登记系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基金产品公示系统(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直投基金、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基金专户产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期货公司资管产品等信息)、中国证监会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注册批复信息、中国保险业保单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的产品系统等。《资管新规》并没有通过上述信息收集机构实现信息收集,而直接要求“金融机构于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于每月10日前报送存续期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于产品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终止信息”。这可能会造成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及现有资管产品信息收集机构进行重复报送的问题,增加企业报送成本,建议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统筹管理现有对资管产品信息的收集机构、系统或平台,加强协调,同时适当借鉴美国监管机构减轻企业报送负担的做法,尽量减轻金融机构重复报送的压力。对于资管信息的共享机制,《资管新规》要求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但未作详细要求,因此也有待于进一步落实。对于资管信息的分析,《资管新规》要求人民银行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定期评估标准规制的有效性和市场影响,及时修订完善,同样存在需细化落实的问题。因此,总体而言,我国资管产品信息的共享和分析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可以参考美国宏微观审慎监管相互结合的做法,根据我国国情进一步探索完善。

(作者系中欧陆家嘴国际金融研究院研究员、上海清算所高级经理,本文刊于《金融法苑》总第97辑)

注释:

[1]美国投资公司协会(InvestmentCompanyInstitute):《2017年投资公司行业运行报告》(2017InvestmentCompanyFactBook),资料来源:http://www.icifactbook.org/ch1/17fbch1,2018年3月13日访问。

[2]依据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一般必须在SEC登记注册。投资顾问指任何直接地,或者通过出版物或著作向他人提供有关证券价值的意见,或者建议他人投资、买入或卖出证券,并收取报酬的人,或者有偿并作为一项日常业务发布与证券有关的分析或报告的人。投资顾问被排除在注册义务之外的情况包括:投资顾问的全部客户为其主要办公地和营业地所在州的居民,并且投资顾问不就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交易的证券提供咨询意见;投资顾问仅为特定类型机构提供服务,如保险公司;外国私人投资顾问,不向依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投资公司提供服务,不在美国境内开展投资顾问活动,并且所提供咨询的私募基金在美国境内的客户人数和管理资产少于规定数量。

[3]参见美国SEC对投资公司的分类,资料来源:https://www.sec.gov/fast-answers/answersmfinvcohtm.html,2018年2月3日访问。

[4]OFR:AssetManagementandFinancialStability,https://www.financialresearch.gov/reports/files/ofrassetmanagementandfinancialstability.pdf,p.1,3,2018年1月5日访问。信赖关系也有常被译为信义关系,最早是从普通法系中的信托制度发展而来。在信赖关系中,受信赖的人须忠实和谨慎地履行受托职责,不从事具有利益冲突的活动,并最终扩展为更广范围的信义法律(FiduciaryLaw)。信义法律后成为规范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合伙人关系、股东与管理层关系、雇主和雇员关系、医生和病人关系等多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信赖义务的广泛应用被认为促进了普通法系社会交往和沟通,维持了公正的社会价值,降低了社会的交易成本。参见Frankel,T.(1983),“FiduciaryLaw”,71Calif.L.Rev.795,partIV.

[5]Section36oftheInvestmentCompanyActand26U.S.Code§584.

[6]SECv.CapitalGainsResearchBureau,Inc.(375U.S.180.1963);andTransamericaMortgageAdvisors,Inc.(444U.S.11.1979).在这些案例中,法院认为《投资顾问法》第206条第(1)款和第(2)款实际上为投资顾问行为确立了一个联邦法层面上的信赖义务标准。

[7]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十分宽泛,具体可见该法第2节(a)(1)。

[8]如次贷危机爆发之后,美国没有一家金融监管机构知道次贷市场的具体规模,也无法估算次贷市场对美国金融系统的冲击程度。

[9]Section112(a)(2)(N)oftheDodd-FrankAct.

[10]FSOC:FinancialStabilityOversightCouncilUpdateonReviewofAssetManagementProductsandActivities,https://www.treasury.gov/initiatives/fsoc/news/Documents/FSOC%20Update%20on%20Review%20of%20Asset%20Management%20Products%20and%20Activities.pdf,2018年5月5日访问。

[11]FSOC:MinutesoftheFinancialStabilityOversightCouncil,https://www.treasury.gov/initiatives/fsoc/council-meetings/Documents/November-16-2016.pdf,2018年5月5日访问。

[12]CFPB:Newprotectionsagainstmandatoryarbitration,https://www.consumerfinance.gov/arbitration-rule/,2018年2月5日访问。

[13]Section403oftheDodd-FrankAct.

[14]SECReleaseNo.IA-3221,RulesImplementingAmendmentstotheInvestmentAdvisersActof1940,https://www.sec.gov/rules/final/2011/ia-3221.pdf,2018年3月1日访问。

[15]CFTC:CommodityPoolOperatorsandCommodityTradingAdvisors:AmendmentstoComplianceObligations,17CFRParts4,145,and147,http://www.cftc.gov/idc/groups/public/@newsroom/documents/file/federalregister020912b.pdf,2018年3月1日访问。

[16]Section731and764oftheDodd-FrankAct.

[17]Section763andSection805oftheDodd-FrankAct.

[18]CFTCPressRelease,CFTCandSECIssueJointReportonRegulatoryHarmonization,https://www.cftc.gov/PressRoom/PressReleases/pr5735-09,2018年6月1日访问。

[19]CFTCPressRelease,CFTCandSECAnnounceCreationofJointCFTC-SECAdvisoryCommitteeonEmergingRegulatoryIssues,https://www.cftc.gov/PressRoom/PressReleases/pr5820-10,2018年6月1日访问。

[20]SECReleaseNo.IA-3308,ReportingbyInvestmentAdviserstoPrivateFundsandCertainCommodityPoolOperatorsandCommodityTradingAdvisorsonFormPF,https://www.sec.gov/rules/final/2011/ia-3308.pdf,2018年3月1日访问。

[21]SECReleaseNo.33-10231,InvestmentCompanyReportingModernization,https://www.sec.gov/rules/final/2016/33-10231.pdf,2018年3月1日访问。

[22]SECReleaseNo.IC-29132,2010,MoneyMarketFundReform,https://www.sec.gov/rules/final/2010/ic29132.pdf;andReleaseNo.33-9616,2014,MoneyMarketFundReform;AmendmentstoFormPF,https://www.sec.gov/rules/final/2014/33-9616.pdf,2018年3月2日访问。

[23]SECReleaseNo.33-10233,InvestmentCompanyLiquidityRiskManagementPrograms,https://www.sec.gov/rules/final/2016/33-10233.pdf,2018年3月1日访问。

[24]陈学文:《后金融危机时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以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为视角》,载《学习与实践》,2012(4)。

[25]美国资管业的制度体系是由多部法律、多个监管机构及相关监管和自律规则构成的一个整体,并且仍在不断发展演化中。该制度体系不仅法律制度间盘根错节、相互制衡,而且也呈现出独特的政治和法律文化特征,因此对于我国而言,应主要对照借鉴其发展演变的重点、趋势及内在的法律逻辑,而不是照搬照抄其具体的规定。并且,美国相关制度,包括《多德—弗兰克法案》本身也存在诸多弊病,我们应结合我国实际,有选择性地进行借鉴。

[26]根据《美国信托法重述(二)》,信托通常指一种关于财产的信赖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

[27]参见吴晓灵:《完善法律体系确保大资管市场健康发展》,载《清华金融评论》,2018(4);朱小川:《金融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试探信托关系的扩大应用》,载顾功耘编:《中国商法评论》(2009年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8]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9]关于信托关系比其他法律关系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分析,参见朱小川:《银行理财业务中的法律适用——从保护客户权益的角度》,载《银行家》,2014(7);朱小川:《从保护客户权益的角度探讨证券公司与客户的资产管理纠纷及相关制度》,载《中国证券》,2016(6)。

[30]金锦萍:《论法律行为视角下的信托行为》,载《中外法学》,2016(1)。

[31]金融管理部门间非正式协调机制,如部门间备忘录或协调会议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并不成功,有必要建立“硬约束”性质的协调机制,如形成行政法规等。参见史炜、瞿亢、侯振博:《英国金融统一监管的经验以及对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建议》,载《国际金融》,2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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