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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 | 《公司法解释(四)》的遗憾、言外之意与合规审查提示

融资租赁 李鹏飞 · 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2017-10-10 阅读:3359

关键词:公司合规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公司法

融资租赁等商事活动中,交易对手公司的内部决议是重要审查对象。对于内部决议的效力,公司法解释四做了详细规定,其中,有细化、有创新、有体系,也有遗憾。
编者按: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对其作出权威解读。这一司法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权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从公司内部决议效力的角度,探讨司法解释中的遗憾及言外之意,并给予合规审查提示。

融资租赁等商事活动中,交易对手公司的内部决议是重要审查对象。对于内部决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解释四”)做了详细规定,其中,有细化、有创新、有体系,也有遗憾。

一、遗憾:被遗忘的不成立

对于公司内部决议的瑕疵,解释四规定了三种情形: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也即瑕疵三分法。

三分法中,“不成立”针对内部决议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按照解释四的规定,主要包括:未召开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规定、表决未达到法定比例及其他情形;“无效”针对实体违法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实践中,主要包括: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知情权,违法或违规修改公司章程、分配利润等情况;“被撤销”主要是针对程序违法或内容违反章程的事项,按照公司法规定,主要包括: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无论不成立、无效还是可撤销,前提都是存在一个像模像样的决议。而三种瑕疵情形各有侧重,又似有交叉,决议瑕疵如何归类,如何区分?从审查重点、所处阶段来看,不成立主要是事实评价,指决议不符合生效条件,连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事实要素都不具备,更遑论无效或可撤销;无效和可撤销,主要是法律评价,是决议生效后,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章程约定的判断。

区分三者具有重要意义,从适用上看,可撤销适用60天的除斥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因素之日起60日内未主张的,决议取得完整效力,不成立、无效不受此限;从主体上看,撤销之诉只能由股东提起,而不成立、无效则可扩大到董事、监事等。

决议不成立,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类型。按照最近修订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由此推断,“不成立”通常涉及未通知股东、擅自以股东或高管名义签署、股东不知情或未授权、未表决等情形,股东、董事等未参与决议形成、未就决议事项表达意思,公司内部未就决议事项意思表示一致。而从实践中看,不成立的决议主要包括:股东会决议签名伪造、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约定、未依法召开会议、虚构决议等。

决议不成立会带来哪些法律后果?解释四并未涉及。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关系不受影响。”该条仅对无效、可撤销两种情况之于相对人的外部效力作了规定,而未提及不成立的影响;纵观整部解释四,也仅在第一条提及不成立之诉的受理、第三条提及不成立之诉的当事人、第五条提及不成立的情形,均未涉及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此外,翻阅最高法院《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六条的阐述,也未发现有述及。

解释四缘何未明确规定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我们不得而知。但毫无疑问,探讨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和法律价值,有助于公司决议效力体系的完善。

那么,不成立的决议,到底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从公司内部来看,不成立的决议,未经有效合意,并非公司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公司内部,也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自始无约束力。

从公司外部来看,首先,公司决议是高度自治的产物,产生于公司内部。拿到公司决议后,相对人无从知晓内部决议的具体产生过程、产生程序,无能力、无条件,也无义务复核查询。其次,从立法意旨来看,公司法已经明确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益,侧重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由上,公司内部决议瑕疵,并非否定外部合同效力的充分条件,而无论该等瑕疵为不成立、无效,还是可撤销。

外部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外部主体信赖公司决议,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的,合同系公司超越授权或无授权签订,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此时,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主要还应审查相对人是否出于善意。

由此,决议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与无效、可撤销应为一致。

二、言外之意:善意是相对人的护身符

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关系不受影响”。言外之意,善意,是相对人的护身符。

“善意”的判断标准通常有:一是,是否违反法定、约定义务;二是,同等条件下普通人依常情常理是否不知或不应知;三是,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四是,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等等。

是否构成善意,涉及到事实判断和价值衡量。同时,不同相对人在缔约能力、资料获取能力、交易经验等上多有不同,因此,在“善意”的判断上,法院也容易存在不同认识,而不同认识又对案件结果影响巨大。

案例一:通常原则。通常情况下的判断逻辑,可以参照最高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案件的判词。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某并无审查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案例二:复杂情况。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件(2015年最高法院公报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招行东港支行虽然获取了《股东会担保协议》,但是对于一些明显瑕疵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表现在:决议上有一枚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的印章,而按公司法规定,不可能存在“责任公司”的名称;决议上“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废旧印章,已经变更;应回避股东在协议上盖章。综上,对于上述瑕疵,招行东港支行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

而同样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在公司对外担保中,《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存在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代理,主观上构成善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一二审法院对于法人的审核义务提出较高要求。而最高法院的认定,立足于通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为相对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三、合规审查提示:如何做个善意的相对人

案例二中,虽然最高法院最终一锤定音,认定构成善意,但从一审、二审,到提审,个中曲折,不言自明。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公司法务,在与其它公司交易过程中,如何做好合规审查,才能做个善意的相对人呢?

(一)第一步:一切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内部决议

 法律、法规并未一概要求公司出具内部决议,才能从事商业行为、签订合同。尤其封闭性强、章程查阅程序复杂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决议是否必要、如何形成,获知更为复杂。但是,从尽职的角度,对于掌握一定专业技能,具有一定谈判地位和能力的公司法务,要求审查对手方内部决议,既具有可操作性,又具有必要性。

(二)第二步:审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特殊事项

其一,是否涉及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如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变更公司形式;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其二,是否涉及担保事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第三步:审查是否存在内容或形式瑕疵

参照公司法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规定,主要审查:是否对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的合法合规性作了描述,是否确认有效;表决权是否达到法律或章程要求;通过事项与交易事项是否符合;股东名称与备案名称是否一致;是否为本人或合法授权人所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印章有无明显错误等等。

本文为非独家投稿,作者李鹏飞,​原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现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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