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视野下,非法集资犯罪的前沿问题

来源:零壹财经 作者:肖飒 日期:2015年05月29日    【字体:

  引言
 
  今年两会期间,李克强总理指出:“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这句话一流传开来便立刻振奋了整个互联网产业的信心。无疑,总理的话对我国亟待创新的金融市场来说是一针宏观政策上的强心剂。然而,对于我们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来说,首先值得我们审慎思考、仔细琢磨的落脚点则应该是“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国家为了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将会对严重侵害金融秩序的行为动用刑罚处罚。因此,以解决“融资难”为首要目的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刚刚诞生时,非法集资犯罪的阴霾便仿佛是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于每一位“互联网+金融”创业者的颅顶。毫不夸张地说,“互联网+金融”的经济模式直接催生了“互联网+非法集资”的犯罪模式。那么,在这场有关创新与保守的持久较量之中,我们应该怎样避免非法集资,并促进“互联网金融”模式健康发展呢?答案简单而明了,我们应该了解“互联网+”视野下非法集资犯罪的前沿问题。
 
  我们首先了解一下非法集资犯罪的范畴。非法集资犯罪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系列罪名的总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纯正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当然,考虑到“互联网+”特别的“黏性”,我们认为,行为人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通过互联网所犯的虚假广告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周边罪名。
 
  前沿问题之一:
 
  “互联网+”视野下,避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注意哪些要点?
 
  这个问题的分析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立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第二个层次,立足于“互联网+”的业务,核心是一定要避免“自融”。
 
  第一个层次,立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审查本罪的犯罪构成。(即了解什么是刑法中的“非法”、什么是刑法中的“公众”、什么是刑法中“存款”)
 
  1、什么是刑法中的“非法”。“非法”的依据极具主体性色彩。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行为只有在触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员会、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文件时,才能够被认定为刑法上的“非法”,才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什么是刑法中的“公众”。这是一个困扰学界、司法实务界多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的司法解释,特定人员不是公众,不特定人员则是公众。但问题没有得到最终解决——例如,行为人向全市20岁以上的男性吸收存款,这是不是向特定对象(公众)吸收存款呢?我们通过研究,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规定,总结出了判别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公众”的合理步骤,即:在认定“公众”时,应首先考察吸收对象是否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SocialRelationship),如果没有一定社会关系,则应认定向公众吸收存款;如果具备一定社会关系,则应当再次考察该社会关系的生成是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如果该关系的生成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则不应当认定其为公众,反之,应当认定其为属于公众。
 
  3、什么是刑法中的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我们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是指行为人吸收的、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的资金。需要注意的是,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时,行为人不能是吸收实物,只能是吸收资金才能认定为吸收存款。
 
  第二个层次,立足于“互联网+”的业务,核心是一定要避免“自融”。
 
  这是自互联网金融模式从出现至今就一直在讨论的话题。我们一定要避免自融,一旦自融,则不可避免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举一个最近的真实案例来说明——严庆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严庆海经营“平海P2P网贷平台”用来为自己融资,其把各投资人的投资款都用于自己的投资项目。该平台融资的具体方式是:会员在这个网站上进行注册(注册都是实名注册并进行认证),注册后进行充值(两种形式:一是线上充值,即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宝付”、“环迅支付”充值,第三方某乙台第二天会将钱打入平海公司指定的账户。二是线下充值,即会员直接通过网上银行将钱打入公司账户,线下充值会有相应的奖励,奖励幅度为万分之三),充值完成后投资人在网站上的账户内有相应的金额,投资人可以用账户内的金额进行投标。该公司每天在该网站上发标,标分为“秒标”、“天标”、“月标”、“约标”等(“秒标”就是网站虚构一个借款标,由投标人投标,标满后网站会支付本金和利息;“天标”就是按照天来计算的标;“月标”就按照月来计算的标;“约标”系投资人与网贷事先讲好要投多少钱的标,然后由网贷的工作人员将相应金额的标发在网站上,由投资人进行投标),以吸引会员来投标。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庆海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自融导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值得我们反思。所以,我们在经营网贷平台时,一定要准确定位,把平台定位成中介机构,不能建立资金池进行非法融资。
 
  前沿问题之二:
 
  “互联网+”视野下,集资诈骗罪的前沿问题。
 
  这个问题的分析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与区别;第二个层次,是本罪的刑期问题;第三个层次,是共犯问题。
 
  第一个层次,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与区别。联系是两种罪的行为方式基本一致;区别是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投资人财物的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财物的故意。
 
  第二个层次,是本罪的刑罚问题。在“互联网+”的漩涡中,本罪容易催生死刑。由于互联网联系了上亿人,因此犯罪人一旦发动了犯罪行为,其后果可能是犯罪人自己都无法控制的——一旦投资人的资金源源不断地涌入,犯罪人可能面临着死刑的风险。依照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值得我们在从业过程中警示。
 
  第三个层次,是共犯问题。一种典型的情形是,假设某CEO吸收存款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集资诈骗罪,那么该CEO的手下是否也要依照集资诈骗罪处理?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CEO的手下对CEO的真实意图并不了解,只是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具”,那么该手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如果该手下与CEO存在犯意联络,则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标签: 互联网金融 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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