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栏

【专栏】网约车平台的营业额计算问题研究——滴滴出行收购优步中国案再探讨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 零壹财经 2019-06-18 10:32:56 阅读:12157

关键词:商务部市场竞争经营范围股东规范

摘要:平台型企业,特别是迅速发展的互联网平台型企业的兴起,对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的营业额申报标准构成挑战。在国内,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滴滴出行与优步中国这两大互联网出领域的行业巨头,在进行合并时的营业额是否达到申报标准的问题。本文认为,平台企业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受到行业管制的影响,以...
摘要:平台型企业,特别是迅速发展的互联网平台型企业的兴起,对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的营业额申报标准构成挑战。在国内,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滴滴出行与优步中国这两大互联网出领域的行业巨头,在进行合并时的营业额是否达到申报标准的问题。本文认为,平台企业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受到行业管制的影响,以网约车新政的颁布实施为标志进行划分。在政策出台前,按照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与平台的中介属性,滴滴优步等网约车平台企业仅是作为提供信息匹配撮合服务的中介平台,收取费用的性质为信息中介服务费,营业额应以平台实际收取的抽成所得进行计算;在网约车新政出台以后,滴滴等网约车平台企业为了拿到城市出租车客运市场的准入资格,必须新增一项交通运输服务类的主营业务,性质也变成了一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公司。此时,营业额则应为客户支付的全部费用,即需要算上总流水额或订单总额,所有资金流过的消费痕迹即为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所控制的交易规模。政府规制措施的介入使得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竞争政策的实施,产业规制与竞争规制的双重博弈通过会计处理争议的形式展现了出来。

关键词:企业合并 会计与法律 竞争规制行业管制 平台经济

2018年11月16日,国新办举行《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新闻发布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局长吴振国在发布会上回应关于滴滴收购优步案件时表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在依据反垄断法及有关规定对这个合并案进行调查。”[2] 此消息一出,已经快被人们忘却的“滴滴优步合并案”再一次成为了舆论的焦点。是什么原因导致该案的调查迟迟没有结果呢?无非因为这个案子实在是太难了,[3]涉及很多复杂问题与利益纠葛,不仅挑战了很多惯例和传统,还存在着很多技术障碍。其中之一便是互联网平台型企业营业额计算的问题,暴露出会计与法律交叉领域的研究对反垄断规制需求尚存在供给不足的情况。

一、网约车平台企业营业额计算问题的由来

时间回到2016年8月1日,就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6日,下称《指导意见》)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史称“网约车新政”,下称《暂行办法》)发布后的没几天,滴滴出行便宣布与优步全球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并将收购优步中国的品牌、业务、数据等全部资产在中国大陆运营。双方达成协议后,滴滴出行和优步全球将相互持股,优步全球将持有滴滴5.89%的股权,相当于17.7%的经济收益。[4]自此,优步成为滴滴第一大股东,并将其在中国大陆的业务委托给滴滴管理。

从法律角度理解,两公司该协议的性质就是滴滴出行收购优步在中国的资产,是一种企业的并购活动,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第20条[5]所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滴滴、优步这样占据中国网约车市场地位前二的行业巨头之间发生并购,且该项并购未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之规定[6]向商务部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引起了社会、学界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网约车市场竞争问题的关注。[7]

2016年8月2日,在滴优宣布合并后的第二天,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在发布会上回应称:“目前尚未收到滴滴和优步中国相关交易的经营者集中申报”。[8] 面对商务部的强硬表态,滴滴方面却仍以收入没有达到申报标准为由不进行申报,理由主要有二:第一,滴滴和优步中国均未实现盈利;第二,优步中国在上一个会计年度营业额没有达到申报标准。[9]该解释受到各界的普遍质疑,认为滴滴以未实现盈利为由回避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经营者集中申请,是在规避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法性审查,[10]企图混淆“盈利”与“取得营业收入”的区别,并掩盖事前申报制度的主要目的。[11]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讨论滴滴和优步在中国境内的合并行为是否需要申报,应适用第(二)项标准,即判断滴滴和优步在2015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是否超过20亿人民币,并且各自在2015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是否均超过4亿人民币。

所以,在法律规范层面,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所采取的是“营业额”标准而非“盈利”。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制度的目的在于确定企业实力和企业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而企业是否盈利并不影响该判断。互联网企业的财务状况完全可能出现营业收入很高,同时成本、支出巨大的情况。因此,不盈利甚至亏损的互联网企业也可能具备强大的市场规模,相关企业的合并亦有可能造成不良的单边效应。[12]简言之,我国立法者认为营业额是最能直接反映企业市场规模的指标,而非盈利能力、资产规模或市场份额等其他指标。所以,“亏损的垄断者也是垄断者”,是否申报与亏不亏钱并无关系,国家规定的4亿元是营业额而非净利润。[13]
图1 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的关系

如上图1所示,净利润在营业利润的基础上扣减了很多会计项目,[14]它甚至可能是负数(即亏损的情况),显然很难有企业的净利润能达到上述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利润与营业额是不同的统计口径。所以,互联网企业不盈利并不能作为申报豁免的理由。该案之所以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原因还是在于“营业额”的概念在法律定性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其在会计法领域也没有一个能与之严格对应的专业术语,传统的营业额申报标准适用于新兴的平台型互联网企业也存在某些困难,加之滴滴及优步对其财务数据与经营情况讳莫如深而并不对外公开,导致该起合并案的营业额计算困难重重。

二、滴滴优步营业额计算的疑难点分析

(一)优步中国2015年营业额成迷

“优步中国在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额没有达到申报标准” [15] 成为滴滴认为其无须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主要理由。可以看出,滴滴只提到了优步中国,而对自己2015年的营业额却避而不谈,这说明滴滴可能已经自认为达到了申报标准,这里暂不做讨论。所以,该案的争议焦点便集中于优步中国在2015年会计年度的营业额是否达到了4亿元人民币的申报标准。[16]

图2 2015年7月Uber中国在进行融资时的财务预测数据[17]

上图2是优步中国在2015年7月融资过程中披露的财务数据,其预计在2015年的流水额为11.12亿美元,但无净收入。流水额指乘客支付的全部费用,“净收入”(Net Income)是美国会计准则中利润的概念,这个数字等于收入总和减去成本费用总和,[18]它在我国会计法中对应的是“净利润”的概念。所以,该份财务报表能看出流水额与利润额,没能直接反映出我国规定的营业额数据。优步2015会计年度最后实际收入到底是多少也不得而知,由此给相关认定造成了困惑,只有反垄断执法部门有权调查。

(二)“营业额”概念本身存在模糊地带

在我国会计与法律领域的文献中,“营业额”并不是一个专业的会计术语,相关权威教材都没有直接使用“营业额”的概念,[19]很难在现有会计法话语体系中找到一个完全对应的概念界定。

我国会计法上与营业额最为近似的概念是“营业收入”(revenue),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正常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经济利益。[20]在不同的行业,营业收入的称谓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对于工业企业叫产品销售收入,银行业叫利息收入,还有经纪业的佣金收入,律师、会计师等独立职业的规费收入等等。[2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于2018年9月29日修订并发布了新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第5条1款规定:“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该规定与对营业收入比可知,“营业额”与“营业收入”相比,除了需要在营业收入的基础上“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之外,[22]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差异,故营业额应属于会计法上营业收入的范畴。

上图2所示的财务报表中并没有与申报标准直接对应的“营业额”或“营业收入”的会计项目,这需要反垄断执法部门获取相应数据后进一步判断和认定。如果认定11.12亿美元的订单总流水额为营业收入,那么优步中国2015年的营业额显然已经达到了4亿元人民币申报标准;如果认为实际流入平台的抽成所得才是营业收入,那么则需要对比该数据是否达到了申报标准。

(三)滴滴的抗辩

以滴滴为代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倾向于将自己的业务性质定位为信息中介匹配服务,进而将该笔营业收入界定为信息中介费,从而实现以平台流水额抽成所得计算营业额。在《暂行办法》出台前,按照共享经济的经典定义和商业模式的设计,网约车平台本身并不提供运输服务,而是通过搭建平台和数据匹配实现盈利,[23]其借助互联信息网技术优势,有效整合车主、闲散车辆、出行信息等多种资源,盘活了大量社会闲置资源,实现了多方互利共赢。[24]

2015年网约车模式刚刚推出之际,以滴滴优步为代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以改革者的姿态进入出租车市场,[25]一定程度还解决了黑车泛滥且难以监管的问题,释放了市场活力,挑战了传统出租车行业的合法垄断地位,[26]倒逼出租车行业不得不寻求改革、提升服务质量。[27]彼时的行业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这一新业态还没形成统一的认识,相关立法与政策制定尚属一片空白。

这时候,滴滴优步等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性质仅仅是互联网科技企业,其主营业务或营业范围仅限于互联网信息科技研发、出行中介信息匹配等等。因此,2015年的时候,滴滴优步等网约车平台的营业收入应为平台的抽成所得,性质是信息中介服务费。[28]但应然往往敌不过实然,《暂行办法》的出台正在悄悄改变着这一状况。

三、行业管制对网约车平台营业额计算的影响

由于早期监管缺位、法律定位不清,滴滴优步等网约车平台在营业额存计算方面在上述诸多困境与争议,但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史称“网约车新政”,下称《暂行办法》)的颁布,网约车营业额未来就可以算清楚了。

如前所述,营业额属于营业收入的范畴。在会计法上,营业收入指企业在各类正常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经济利益。所谓的“正常经营活动”,一般指企业营业执照所列的“经营范围”内的活动。[29]同时,营业收入(revenue)在会计记录上虽有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之分,但企业总归是要依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范围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否则它就不能从事这项业务。[30]同理,网约车营业收入的会计处理也是如此,其营业额应依据经营范围中所列的各项业务进行计算。

滴滴优步等网约车平台涉足的是传统的出租汽车市场,行业性质上属于城市交通运输客运服务业务,在实践中受到我国交通运输部门的管辖。被誉为“网约车新政”的《暂行办法》,它的全称叫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新规名称开门见山地就把“网约车”界定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明显区分于网络预约私人小汽车或网约私家车;第二,新规将网约车业务的性质定性为“经营服务”,这又明显区别于大量接入平台的兼职的、闲散的、非营运性质的私人小汽车,后者属于顺便搭载性质的临时出租业务。所以,网约私家车很明显不是《暂行办法》里规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换言之,新规出台后私家车要想成为网约车,必须登记为营运车辆。

具有准公共性质的客运市场一直受到行政管控,[31]没有特许执照便不能进入这个市场和经营这项业务,[32]故一直未能释放出应有的市场潜力。APP打车软件等网络信息匹配技术的发展致使车主层面和乘客层面均感受到了开放型市场竞争的益处,[33]但私家车若没有运营资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是违法行为。[34]网约车新政表面上看是在为网约车合法化开辟了一条通道,但实际上是为更大量的私家车主们设置了一般性的禁止,本质是交管部门在互联网经济的冲击下新设了一项城市出租车客运业务的行政许可,标志着政府规制力量对网约出租车行业的正式介入。

国务院《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两部新规均明确指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并将网约车运营车辆界定为“预约出租客运”,体现的仍是传统出租车的规制思维,未能充分彰显“创新友好”共享经济规制理念。[35]所以,新规出台后,交通运输服务成为滴滴平台的主营业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乘客收取的费用应整体地看做交通运输服务费,它吸收了以往了的信息中介服务费,而不能再单纯以流水额中的抽成所得为由计算营业额从而实现降低营业收入规模并规避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目的。

如此一来,实施这项行业准入管制的后果显而易见:它会改变滴滴等平台公司的性质,使它们从原来单纯的互联网科技企业、平台公司变成了一家出租汽车公司。因为滴滴平台们必须得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牌照、新增一项交通运输类的主营业务后才能进入市场合法运营,即从单纯的技术平台、中介信息平台变为出租汽车公司,从以信息匹配为主的业务到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为主营业务,其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当然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若定位是单纯的信息中介平台,则应以实际抽成费用计算营业额;若定性为出租汽车公司,那么营业收入则应为客户支付的全部费用,即需要算上总流水额或订单总额,所有资金流动的消费痕迹即为交易规模。政府规制措施的介入使得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竞争规制的实施,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博弈通过会计处理争议的形式展现了出来:行业准入管制虽然使得营业额的计算更加清晰了,但极低的合规率却可能导致网约车行业固有的“利用闲置资源”的优点丧失殆尽,平台变为 “加强版的出租车公司”,脱离了共享经济的本质,或将产生新的垄断规制问题:[36]将网约车平台界定为出租汽车公司,一方面有利于打破传统出租车行业的垄断,[37]另一方面也与传统的出租车构成了具有明显竞争替代关系的相关市场,[38]

四、网约车平台的营业额计算:从信息中介费到交通运输客运服务费

《暂行办法》的颁布,意味着滴滴今后必须是一家交通运输公司,并接受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辖,[39]进入属于政府规制的准公共交通领域。[40]滴滴平台经营网约车业务需要拿到出租汽车营业牌照,滴滴不可能再是一家单纯的互联网科技企业或平台公司;如果营业执照里没有交通运输经营许可,滴滴就不能从事网约车业务。[41]因此,滴滴平台的营业收入就不能仅是信息中介服务费,而应是一笔包含了中介服务的交通运输客运服务费。实际上,滴滴平台给乘客开具的发票的变化也印证了这一点。
图3 2015年滴滴出行向乘客开具的发票[42]
图4 2018年滴滴出行乘客开具的电子发票[43]

如上图3所示,2015年滴滴出行给乘客开具的发票上载明该笔服务为“约车服务费”,而2018年滴滴出行向乘客开具的发票上,该笔费用已经变为“运输服务*客运服务费” (如图4所示),可见滴滴平台的营业额(收入)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相应地,其营业额的计算方式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网约车合规问题将影响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性质,进而影响网约车平台公司营业额的会计处理。网约车新规将网约车平台营业额的性质划为交通运输客运服务费,这也意味着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不仅仅是信息匹配,还包含了牌照价值、计程计价、电子导航、纳税开票、用户评价等多项内容。就滴滴个案而言,网约车平台本身虽不直接是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提供者,但却是交通运输服务的关键性组织者,并与私家车一起组成了一个“联盟”进入了城市出租车市场,共同提供了交通客运服务。

因此,《暂行办法》出台后,滴滴平台的快车、优享、专车、顺风车等网约车业务营业额应以流水额(或称订单总额)整体计算,给乘客开具的发票也应是包含了信息匹配、交通运输等服务的整体费用。至于平台和驾驶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驾驶员的收入性质为何等等,应由劳动法等法律予以调整。此外,由于目前滴滴为传统巡游出租车提供的信息匹配服务没有收取中介费用,且资金直接进入出租车司机的账户,发票也是由出租车司机直接开具,所以滴滴在该业务板块没有营业收入,自然也不能算入其营业额。

五、结论

本文以国内极具代表性的滴滴出行收购优步中国案为例,分析了互联网平台企业在进行合并时的营业额计算问题。就滴滴出行收购优步中国案而言,2015年的时候整个网约车行业方兴未艾,网约车行业发展方向与法律定位尚不清晰,行业监管政策处于缺位与空白状态。按照共享经济的理念,此时滴滴优步等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性质仅为互联网科技企业,其主营业务或营业范围仅限于互联网信息科技研发、出行中介信息匹配等等。因此,2015年滴滴优步等网约车平台的营业收入应为平台的抽成所得,性质是信息中介服务费。

2016年7月,《指导意见》与《暂行办法》出台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正式将网约车业务纳入了出租车市场行业管制范围,加强对了对网约车业务的合规性监管力度,并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至此,以滴滴出行为代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被新规定性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公司”,获得网约车牌照的平台公司正式成为营运性质的出租汽车公司。这一新规打破了在原有共享经济模式下平台公司的信息中介地位,平台公司直接成为出租客运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并依此承担《电子商务法》、《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义务、审核车辆和驾驶员符合条件等义务。这些责任导致平台经营收入的性质转变为交通运输客运服务费,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乘客收取的订单总额即为营业额。

该笔交通运输客运服务费除了包含信息匹配中介服务费,还包括了出租车市场准入牌照价值、计程计价、开具发票、安全保障、资质审核等多项内容,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中介”的功能与范围。滴滴等网约车平台营业额计算问题的确定,将对相关市场的界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税务计算与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网约车行业发展等多领域的问题产生深远的影响。

[1]北京大学法学院2017级金融法方向法律硕士(法学)。

[2]新华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及有关规定对滴滴收购优步案件进行调查”,访问网址:http://samr.saic.gov.cn/xw/yw/xwfb/201811/t20181116_277085.html。2019月1月8日访问。

[3]参见陈永伟:“‘滴滴优步合并案’的调查为什么这么难?”,载“经济观察网”微信公众号,2018年11月29日。

[4]刘戈:《为什么说滴滴Uber合并是赤裸裸的垄断?》,载新华思客网,2016年8月3日,网址: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541625794046182&wfr=spider&for=pc。

[5] 《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6]《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经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7] 蒋岩波:《滴滴收购优步中国经营者集中案例的反垄断法分析》,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版,第208页。

[8]搜狐财经:《商务部一个月内三度递进回应滴滴优步合并能否通过》,网址:http://business.sohu.com/20160904/n467563632.shtml,2019年1月9日最后访问。

[9]网易财经:《滴滴回应商务部‘并购申报’:没有达到申报标准》,网址:http://money.163.com/16/0802/12/BTFAUIKP00254R2Q.html,2018年1月9日最后访问。

[10] 蒋岩波:《滴滴收购优步中国经营者集中案例的反垄断法分析》,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版,第213页。

[11]郭传凯:《互联网平台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研究——以“滴滴”“优步中国”合并案为例证》,载陈云良主编:《经济法论丛》,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427页。

[12]郭传凯:《互联网平台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研究——以“滴滴”“优步中国”合并案为例证》,载陈云良主编:《经济法论丛》,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427页。

[13]参见财经网:“法学专家质疑滴滴:亏损的垄断者也是垄断者”,2016年8月2日报道,网址:http://money.163.com/16/0802/19/BTG3LUA200252G50.html#from=keyscan。访问时间:2019年1月9日。

[14]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投资净损益。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成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利润总额是在营业利润的基础上,加上其他非正常事项的利得或损失(非正常利润)后的利润,计算公式为: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净利润是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费后的净额,计算公式为: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参见熊晴海主编:《财务会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6月版,第431-432页。

[15]网易财经:《滴滴回应商务部‘并购申报’:没有达到申报标准》,网址:http://money.163.com/16/0802/12/BTFAUIKP00254R2Q.html,2018年1月9日最后访问。

[16]张翕:《滴滴出行并购优步中国之反垄断法分析》,载《法律与新金融》第32期,“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2018年11月6日推文。

[17]数据来源于李思谊、江晓川等记者报道:《滴滴收购Uber中国或不触发反垄断审批》,载腾讯财经网:https://finance.qq.com/a/20160801/040998.htm,2018年5月23日最后访问。

[18] See Wikipedia, Net income, https://en.wikipedia.org/wiki/Net_income.

[19]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2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我国会计学界一般认为,这里所提及的“收入”是狭义上的收入,指的就是营业收入,不包括投资、补贴以及其他营业外收入。所以,会计学界在讲到会计准则下的“收入”时,一般称之“营业收入”,并不是“营业额”。但根据本文梳理的定义,营业额除了多扣除一部分税金以外,与营业收入并无太大差异,为了统一话语体系与行文方便,本文将营业额界定为会计法上的营业收入以进行后续论述。相关文献可参见:周华编著:《中级财务会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版,第256页;林钢编著:《中级财务会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236页;刘燕著:《会计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5月版,第216页;

[20]刘燕著:《会计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5月版,第217页。

[21]刘燕著:《会计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5月版,第217页。

[22]有学者据此认为,反垄断局在此对营业额的解释是一个税收方面的概念解释,没有明确营业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忽视了成本处理的问题。见前注14,蒋岩波文,第214页。

[23]吕明瑜:《分享经济视角下网约车监管的新思考》,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2018年第1期(总第2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8月版,第92页。

[24]吕明瑜:《分享经济视角下网约车监管的新思考》,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2018年第1期(总第2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8月版,第92页。

[25] 张一驰:《世上不会有滴滴——如果遇到执欧盟反垄断法牛耳者维斯塔格》,载“北京市法学会互金法治研究会”微信公众号,2018年9月12日推文。

[26]杨文明:《论出租车数量管制政策的竞争评估》,载《经济法学评论》第15卷(2015年第2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1月版,第154-155页。

[27] “北京大学经济法”微信公众号:“邓峰教授接受南方都市报就互联网反垄断热点问题的专访”,2019年1月10日推送。

[28]张翕:《滴滴出行并购优步中国之反垄断法分析》,载《法律与新金融》第32期,“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2018年11月6日推文。

[29]刘燕著:《会计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5月版,第217页。

[30]参见周华编著:《中级财务会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版,第256页。

[31]向超:《网约车法律规制:逻辑与思路——兼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12月。

[32]游钰著:《公用事业反垄断利益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版,第22-25页;游钰:《论政府行业管制的法律约束——以反垄断为视角》,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6卷),2016年3月版,第183-193页。

[33]参见向超:《网约车法律规制:逻辑与思路——兼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12月。

[34]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35]蒋大兴、王首杰:《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

[36]蒋大兴、王首杰:《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

[37]参见王首杰:《激励性规制:市场准入的策略?——对“专车”规制的一种理论回应》,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38]参见张翕:《滴滴出行并购优步中国之反垄断法分析》,载《法律与新金融》第32期,“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2018年11月6日推文。

[39]《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该遵守本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40]“北京大学经济法”微信公众号:“邓峰教授接受南方都市报就互联网反垄断热点问题的专访”,2019年1月10日推送。

[41]参见孙天驰:《双面滴滴,一个垄断嫌疑人的自我洗白》,载《法律与新金融》第32期,“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2018年11月12日推文。

[42]资料来源见搜狐网:“揭打车软件发票:滴滴开增值税票人优步拒开”,2015年11月12日报道,访问网址:http://www.sohu.com/a/41248482_103035,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5月9日。

[43]资料来源:笔者于2018年12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使用滴滴快车服务后开具的电子发票。

零壹智库推出“金融毛细血管系列策划”,通过系列文章、系列视频、系列报告、系列研讨会和专著,系统呈现“金融毛细血管”的新状态、新功能、新价值、新定位。
 

相关文章


用户评论

游客

自律公约

所有评论


资讯排行

  • 48h
  • 7天


专题推荐

more

第四届中国零售金融发展峰会(共15篇)

《陆家嘴》交流会第6期(共14篇)

2022第一届中国数字科技投融资峰会(共43篇)

2019年数字信用与风控年会(共15篇)



耗时 144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