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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审判疑难问题解答

融资租赁 任立华 · 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2017-08-11 阅读:3914

关键词:合同纠纷融资租赁有权代理建议

宁夏兴庆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商事审判研讨会,就融资租赁相关的七大疑难问题,结合团队办案经验提出了解决建议。
近期有幸受邀参加16年收结案数稳居西北五省区第一,也是宁夏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晴雨表”和“风向标”——宁夏兴庆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商事审判研讨会,就融资租赁相关的七大疑难问题,结合团队办案经验提出了解决建议。本次研讨会还邀请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高院的领导和主法官,以及各大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和经销商代表参加会议。由于融资租赁的议题(由兴庆区法院主办融资租赁案件的李海波法官所总结)非常接地气,毫不避讳的对目前融资租赁纠纷中面临的问题做了总结,一问一答间非常有启发意义。所以我们认为有必要把这次研讨会的议题和本律师团队的解答分享给大家,希望引起大家的关注和进一步的探讨。
 
问题一:以家用汽车消费为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日渐增多,融资额较小,客户准入门槛低、违约率高、送达困难。

解决方案:

 
1、关键词:违约率高 送达难
 
2、解决建议:
 
(1)违约率高的问题,本质上是企业信审和风控问题,进而形成不良的溢出效应。建议通过向宁夏汽车流通行业协会等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解决;
 
(2)送达难的问题,本质上是技术问题,且目前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指出了解决办法,建议通过积极引导当事人在签订民商事合同时,与相对方约定送达地址。比较成熟的做法,可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给律协发函,由律师在具体的文书起草中约定送达地址,参与到破解送达难、降低诉累的工作中来。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
 
7、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1)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相关方面积极加以应对的;
 
(2)相关行业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3. 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4、参考资料: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书 (渝高法建〔2016〕5 号)
 
(2)任立华律师团队之前为客户制作的《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3)王建华、王欣:《关于在合同类纠纷当事人中推行送达地址事先确认的可行性分析——以金融类合同为切入点》,载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官网。

 
问题二: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认识不清,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正式融资租赁合同前,一般会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容易使承租人误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承租人往往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租金。
 
解决方案:
 

1、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 设备销售合同 误认 拒付租金
 
2、解决建议:该问题本质上是事实认识和法律认识错误,如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4种情形,建议主审法官通过释明权来告知当事人的抗辩权不足以免除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避免诉累。
 
3、延伸问题:
 
客户与经销商设备销售合同以及客户与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并存情况下的定性之争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出卖人(经销商)和客户达成购销意向,为了锁定客户先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部分款项,然后再由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信用销售支持,由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另行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这时候就存在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定性问题。
 
对此,我们认同上海高院的意见,根据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这一大前提,根据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做不同的认定;(1)如果租赁物已经交付,且未做所有权保留,则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2)如果租赁物未交付,或已交付但做了所有权保留,则应视为成立新的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替代、变更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上海高院《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一、涉动产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承租人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此后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另行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观点一认为,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观点二认为,应区分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作相应处理。
 
【我们的倾向观点和理由】
 
同意观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上述情形,实践中应作如下区分处理:
 
1、若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合同亦未约定价款付清之前所有权保留归出卖人,则交付后所有权转移,承租人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此时,三方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2、若租赁物尚未实际交付,或租赁物虽已交付但原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前所有权保留归出卖人,此后三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将已经收取的承租人货款退还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将已经支付的货款扣抵首付租金、保证金,出卖人再根据出租人的指示将物交付给承租人,应视为成立新的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替代、变更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问题三:实践中,普遍存在经销商代收代付租金的情况,该行为是无权代理、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存在争议。
 
解决方案:

 
1、关键词:代收代付 无权代理 有权代理 表见代理
 
2、解决建议: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代理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对此,建议优先判断有无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有无惯例或事后追认,如果都没有的则对代理行为的效力做否定性评价。
 
3、案例评析:
 
(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方秀锋、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16)宁01民终847号)
 
法院判决主旨:代收代付系代理行为,即承租人依据相关合同向晟沃公司支付的部分租金,可以认定是向三井融资的付款,晟沃公司是否将代收款支付给三井融资,系三井融资与晟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
 
相似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锐、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118号)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建波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5503号)
 
法院判决主旨:代收代付不是代理行为,即孙建波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沃尔沃公司知晓并同意晟沃公司代为收取融资租赁款项,孙建波向晟沃公司交纳租金的行为对沃尔沃公司不发生效力。
 
4、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问题四:出租人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要求支付全部已到期和尚未到期租金,但在诉讼的同时又通过其他方式收回设备。因收回设备具有解除合同的性质,一旦在诉讼过程中收回设备,便可能与原诉讼请求冲突。
 
解决方案:

 
1、关键词:支付全部租金 收回设备 解除合同
 
2、解决建议:该问题的本质是出租人诉请确定及避免双重获益的问题。建议当查明出租人有收回设备这一事实后,主审法官通过释明权,要求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如果拒绝作出,则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与其诉请矛盾予以驳回。
 
3、参考案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闫玲霞、刘建东、吴建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宁0104民再3号)
 
 

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问题五:在出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租金并胜诉的情况下,出租人能否通过强制处置租赁设备以偿还欠款。
 
解决方案:

 
1、关键词:继续履行合同 支付全部租金 强制处置 冲抵欠款
 
2、解决建议: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处置,无约定的通过法院处置。作为全额清偿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作为“融物”的落脚点,是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重要一环。因此,出租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全部租金(应该包含留购价),就等于在全额回收租赁物的成本和利润,承租人作为对价也就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基于此,在承租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用租赁设备冲抵欠款合乎缔约目的,至于方式则依据合法性和经济型原则确定即可。
 
3、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问题六:租赁期间未届满而出租人收回设备的情况下,如仅诉请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收回租赁物之前的租金,不要求对租赁物及其残值进行处理,法院能否对租赁物及残值不做处理?如一并处理,对租赁物的残值如何确定?是在诉讼中确定,还是在执行中确定?
 
解决方案:

 
1、关键词:租期未届满 收回设备 解除合同 租赁物残值
 
2、解决建议:该问题本质上是租赁物残值清算问题。建议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法庭可以释明;如果一并处理,则要看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是否归承租人所有,如果归出租人所有,就不涉及到残值清算问题。如果归承租人所有,则建议首先依合同约定;次之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最后,如果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对于确定残值的时点,建议兼顾便利诉讼和止损原则确定。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4、参考文章:
 
任立华:《租赁物残值清算的司法认定标准》,载高杉LEGAL。
 
问题七:收回租赁物后,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变卖租赁物,并以所得价款冲抵所欠租金。承租人如以变卖价格过低进行抗辩,法院对出租人变卖价格的合理性是否进行审查及如何确定合理变卖价格?
 
解决方案:

 
1、关键词:收回设备 变卖价款 合理性
 
2、解决建议:该问题的本质是设备变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建议有约定的依据约定判断;无约定的,除参照租赁物残值的清算方法(即问题6的解决建议)予以解决外,还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当行使取回权一方已通过向市场询价,或交由评估机构对价格进行评估等方式履行了对再次变卖价格合理性的判断,此时,如承租人仍然认为变卖的价格仍然远低于市场,举证责任则由承租人完全承担。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任立华,山东大学法学硕士,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零壹租赁专栏作者,主要从事融资租赁和工程机械行业相关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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