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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虚拟货币跑分洗钱 可能会构成哪些犯罪?

肖飒 · 零壹财经 2021-10-20 14:37:19 阅读:16671

关键词:USDT跑分洗钱泰达币洗钱罪虚拟货币跑卡

跑分洗钱是什么?USDT跑分洗钱有什么特点?其与传统跑分洗钱的区别又是什么?参与USDT跑分有可能会构成哪些犯罪?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就以案说法,给读者们深入分析目前频繁出现的USDT跑分洗钱究竟是怎么回事以及具有哪些法律风险。 一、USDT跑分的前世今生 “宝妈在家不用...

跑分洗钱是什么?USDT跑分洗钱有什么特点?其与传统跑分洗钱的区别又是什么?参与USDT跑分有可能会构成哪些犯罪?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就以案说法,给读者们深入分析目前频繁出现的USDT跑分洗钱究竟是怎么回事以及具有哪些法律风险。

一、USDT跑分的前世今生

“宝妈在家不用工作年薪百万”、“在家就能做的兼职,拿钱到手软”、“19岁室友实现财富自由,躺着赚钱,日进斗金”......诸如此类的广告、推送.消息充斥着各类网站。不知是否真的有人相信,但天下绝没有白吃的午餐。
 
跑分,是一种早已有之的传统洗钱方法。在支付宝、微信等尚不能提供支付服务的年代,跑分洗钱用的最多的就是银行.卡,俗称“跑卡”。“跑卡”的原理并不复杂,需经过三个阶段。
 
1. 搭建资金池阶段:由上游洗钱者非法搭建一个跑分平台(支付管理后台),为境外赌博网站等平台提供资金支付通道服务。
 
2. 推广运营阶段:犯罪分子在论坛、贴吧、群组、各种网站等社交发达、流量较大的平台,以发推广、打广告的方式寻找有非法资金结算需求的境外网络赌博、诈骗等犯罪团伙,以及相信只要出借自己的银行.卡就能躺着赚钱的跑分人员。
 
3. 跑分洗钱阶段:跑分参与者首先须向平台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随后就可以在平台上接单。接单后平台直接扣除跑分人员之前缴纳的等额保证金,并将相应的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赌客,随后赌客将与保证金等额的货币转账至跑分人员的账户,最终实现洗钱的目的。
 
事实上,利用USTD(泰达币)洗钱的行为与传统“跑卡”并无太大区别,USDT洗钱依然需要经过搭建平台、推广运营招募客户及跑分者最后跑分洗钱这三个阶段。最主要的区别无非是利用了虚拟货币去中心化、难以监管、全球流通等优点将“跑卡”环节中使用到的“押金”更换为USDT泰达币而已。
 

也就是说,在USDT跑分洗钱中,跑分人员须先注册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再将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微信支付码、支付宝支付码等具有支付功能的工具整合到一起,提供给赌客等有充值需求的人。再将赌客等人充值来的资金兑换为虚拟货币,最终提交给上游人员。跑分者此时获得了返利,“黑金”同时转换成了虚拟货币完成洗钱或再由上游人员转向境外再次进行跑分。币圈老人应该都记得,曾经著名的巅峰跑分平台(已被依法取缔)就属于典型的USDT跑分平台。

二、典型案例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USDT洗钱有诸多法律风险,今天就择其一,以真实案例为大家讲一讲什么样的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案情概要

案例:孙某某、邢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021)湘0102刑初803号

 
2020年12月,外号“小宝”(身份不详)邀被告人孙某某提供银行.卡为赌博资金通过买卖泰达币“跑分”洗钱,承诺以每天下午2点的价格购买USDT泰达币金额的4%给孙某某计提非法获利。孙某某等人邀请被告人邢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参与买卖泰达币“跑分”非法牟利,邢某某相继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和庞某某(在逃)、曾某(在逃)提供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微信支付和支付宝账户参与“跑分”,孙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用李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参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资金结算。
 
期间,孙某某共因此牟利8000元,邢某某因此牟利24000元左右,李某某因此牟利1100元。至案发,李某某提供的七张银行.卡共计转入236万余元,其中中国民生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422112元;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43万余元,谭某被骗2000元转入该账户;中国兴业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16万余元;中国邮政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353746元;南京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54000元;农业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50000元;招商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895465元。

(二)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相关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案例分析:该案中,被告人被法院认定为“帮信罪”的关键是什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
 
1. 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本案中,对于数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无争议,已有证据证明“小宝”一开始便说明并邀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为赌博资金通过买卖泰达币“跑分”洗钱,并承诺以每天下午2点的价格购买USDT泰达币金额的4%给孙某某计提非法获利。
 
同时,检察机关有证据证明,数名被告人在洗钱的过程中利用了“蝙蝠”聊天软件。在洗钱犯罪中,跑分人员通常在上游人员的要求下使用蝙蝠、Telegram等通讯软件进行“接单”,此类通讯软件对聊天信息保密程度很高,且可以实现单独一方即可删除全部聊天信息的功能,取证程序繁琐且不易。但反过来说,一旦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查明被告使用了类似聊天软件进行交流,则一定程度上可以作证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2. 被告的行为构成客观上的“帮助”行为
 
什么是“帮助”行为,要看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帮助”行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本案中,数名被告人在犯罪分子“小宝”的利诱下,将自己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微信和支付宝支付码、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提供给其用于吸收赌客赌资,并用于购买泰达币以实现法定货币向虚拟货币的转化,最终在跑分平台上实现跑分洗钱。其中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微信支付码和支付宝支付码及账户均属于《意见》第七条中规定的帮助行为。因此法院认定本案属名被告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无不妥。
 
利用USDT跑分平台进行洗钱的行为具有极高的刑事风险,除本案中分析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容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洗钱罪。并且USDT跑分平台与“跑卡”一样,真难辨的充斥在互联网上,“杀猪盘”、“资金盘”等骗局比比皆是。币圈玩家一定要注意在鉴别的基础上谨慎投资,远离USDT跑分洗钱。

三、典型案例之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前几期的分享中,飒姐团队为读者们介绍了利用虚拟货币跑分洗钱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形,相信大家对该种洗钱新手法及其有可能触犯刑法的风险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本期将继续在该种洗钱新手法上,以典型案例分析的形式,结合20年12月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洗钱罪的修改为大家分析法院是如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以及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区别。

案例:陈某某、郑某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浙0382刑初897号

(一)案情概要:

2016年开始,黄某1(因集资诈骗罪已判刑)因为多份生效民事判决未执行,被上限制消费黑名单。2017年至2018年,黄某1利用山寨虚拟货币“星某链”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期间陆陆续续将共计人民币60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周转后转入到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8月份,黄某1将其中的300万元转到被告人郑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用这300万元为郑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人寿保险,投保人为郑某,被保人为黄某1;剩余300多万元存入陈某某银行理财账户。2018年9月10日,黄某1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款项共计600多万元中,90万元系黄某1集资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黄某1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明知黄某1系失信人员的情况下,仍到工商银行办理挂失换卡,后陆续将上述300多万元资金分多笔以现金取款或转入他人账户等方式转移。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郑某明知黄某1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明知黄某1系失信人员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保险资金300万元赎回,扣除手续费后获得赎回款276.45万元,并于2018年9月24日将上述资金分多笔转移至他人账户,用于购买虚拟币。

(二)法院认为:

告人陈某某、郑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三)案例分析:

01 焦点一:刑法修改后,被告人是否还需要“明知”涉案款项为洗钱罪的七种上游犯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在2020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洗钱罪已经被删除了“明知”的要件,这意味着(1)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2)洗钱罪的入罪标准有所降低。虽然《刑法》不再要求认定被告人构成洗钱犯罪需要以“明知”为主观要件,但并不意味着构成洗钱罪可以缺乏“主观故意”。

我国刑法总则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了“明知”要素。《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可以认定,故意犯罪既要求有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又要求有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合二为一,才是故意犯罪。因此,即使《刑法》将“明知”要件从洗钱罪中删除,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洗钱罪的过程中依然会综合全案证据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关于四名被告人“明知”对起诉书指控的洗钱部分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通过下面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明两名被告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以及对自己经手的钱款为犯罪所得具有“概括”的认知:

(1)2017年至2018年,黄某1利用山寨虚拟货币“星翰链”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期间陆陆续续将共计人民币60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周转后转入到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

(2)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黄某1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明知黄某1系失信人员的情况下,仍到工商银行办理挂失换卡,后陆续将上述300多万元资金分多笔以现金取款或转入他人账户等方式转移。

(3)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郑某明知黄某1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明知黄某1系失信人员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保险资金300万元赎回,扣除手续费后获得赎回款276.45万元,并于2018年9月24日将上述资金分多笔转移至他人账户,用于购买虚拟币。

由此,法院可以认定两名被告在很大程度上“概括”的知晓自己经手的欠款为犯罪所得,其后一系列的转账、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也可以证明两名被告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

02 争议焦点二:何种行为会构成洗钱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何区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明知”后,无论是自洗钱还是他洗钱都不需要“明知”要件,洗钱罪只需要有主观故意即可被认定,不再需要明知是七种上游犯罪及其违法所得这一事实。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洗钱罪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因此构成洗钱罪的关键就在于被告所操作的涉案款项是否属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一旦有证据证明涉案钱款属于或部分属于上述其中犯罪,被告就有被认定为洗钱罪的风险。

(四)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区别

在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跑分洗钱的实际案例中有不少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同时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的案件。看似相同的行为为何会构成两种不同的犯罪?其实只要将两罪的区别说清,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先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洗钱罪的法律依据前面已经讲过,此处不再赘述。总的来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和行为不法内涵均包含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一般犯罪,而洗钱罪属于特殊犯罪。

从四要件方面来看,首先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洗钱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其次,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同,洗钱罪只能由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特定七种罪名的犯罪所得构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方面则可以是一切犯罪所得的赃物。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被告涉案款项的性质来确定具体构成何种罪名,例如我们在往期反向中介绍过的“胡某某、李某某等被控洗钱罪一案”(详情参见飒姐公众号《从香港地区“破币”案看洗钱》)在该案中,被告人同时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因就在于涉案款项一部分来源于金融诈骗(洗钱犯罪的特定七罪),另一部分来源于电信诈骗。

如前所述,删除“明知”要件后,自洗钱行为入罪且洗钱罪的定罪标准降低。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防范洗钱罪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对主观方面的认定以及被告涉及的钱款是否属于洗钱罪认定的七种上游犯罪都应该慎之又慎。有学者认为“明知”虽然被删除,但其不应被弃用,应当以“明知”为他洗钱行为的出罪条件,继续发挥“明知”在洗钱犯罪主要是他洗钱犯罪认定中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但理论仅是理论,一切还有待实践来一一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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