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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最高法会议纪要对互金行业的影响:九大要点解读

新流财经 · 零壹财经 2019-11-18 09:34:42 阅读:1136

关键词:借款合同场外配资合同担保物权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共分为12部分130个问题,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聚焦了如今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 新流财经梳理了对于互金行业关注的几大问题并附上简单解读: 1、关于借...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共分为12部分130个问题,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聚焦了如今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

新流财经梳理了对于互金行业关注的几大问题并附上简单解读:

1、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解读: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对于贷款基准利率应当参照LPR,但存款基准利率不变。不过,如何界定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的区别,这个并没有规定。

2、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解读: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也被提出,这可能对部分金融机构试图通过关联的平台收费的模式提出了挑战,不管通过什么方式收费,对客的总年化利率超过36%或无法获得司法支持。

3、职业放贷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解读: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也扩大了,有多次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就可认定,而且给予地方法院自由裁量权。由职业放贷人所产生的合同无效,直接打击了猖獗地下违法放贷市场。

4、高利转贷

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实事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高利转贷。

解读:这里的出借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违反国家规定,从银行贷出资金进行转贷牟利为目的,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将构成高利转贷罪,这对放贷平台的牌照问题再次提出了考验。

5、适当义务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解读:吸取了资管新规中适当性的原则,划分金融消费中责任方的标准以是否履行适当性原则为线,与资管监管的原则一致。这意味着即便不是直接的放贷机构,帮助销售产品的助贷平台也可能在未尽义务导致借款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独立担保

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解读:独立保函因无从属主债权而无效,但确认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有效。专业金融人士认为,本身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附属,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这被认为是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不随主合同生效的担保合同,也就是约定排除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解读:明确贷款借新还旧旧贷之上的担保消灭。

8、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

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解读:未持牌经营的合同无效。

9、民刑交叉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解读:涉众如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以刑事追赃进行索赔,民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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