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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案例评析-以虚拟币为工具涉嫌传销活动罪的法律边界

陈云峰 · 零壹财经 2018-07-23 11:06:49 阅读:12581

关键词:传销法律犯罪虚拟币麦格币

2018年2月22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对徐某、何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进行了一审判决,进一步对以虚拟币为工具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适用标准进行了界定。 关键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虚拟币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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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2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对徐某、何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进行了一审判决,进一步对以虚拟币为工具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适用标准进行了界定。

关键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虚拟币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某,女,1967年8月5日出生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902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依托HTTP://AUGOLDCAPITAL.NET网站,在国内发起虚拟货币“麦格币”投资,要求加入者交纳租金租赁其矿机获得加入资格,同时规定会员可通过发展下线获取动态收益。被告人何某协助徐某积极发展市场,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经查,非法吸收会员传销资金达2亿元。

裁判要旨

以虚拟币为载体,参加者通过交纳一定的资金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传销活动。

罪名指控与认定事实

2017年5月12日,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某、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投资麦格币,没有推广麦格币市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阳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但辩称,她仅以被告人徐某女朋友的身份,用她的二张银行卡,帮助被告人徐某收取传销资金。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

被告人何某名下的投资人只有何某、谢某两人,其余绝大多数为徐某安排,其名下投资人的层级关系、人数都不明确;

何某所起作用小,是从犯;

有坦白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依托HTTP://AUGOLDCAPITAL.NET网站,在国内发起虚拟货币“麦格币”投资,要求加入者交纳租金租赁其“矿机”获得加入资格,并取得该平台网站的会员账号。每个“矿机”每天挖取一定数量的麦格币,即为会员的静态收益。

同时规定,会员有推荐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推荐人每天获取两个下线中业绩较小的下线团队所有会员矿机所挖麦格币的20%,即推广奖;按直推关系,可拿被推荐人每天动态产币量的1%,即管理奖;推广奖和管理奖即为动态收益。

至案发,该网站注册的会员共43132人次,其中小矿机会员20360人次,中矿机会员7562人次,大矿机会员15210人次。

被告人何某在该组织中,不仅用她的两张银行卡帮助徐某收取会员费9046.4万元,协助徐某组织旅游、购买豪车等奖励活动,而且在网络的上层注册账号,直接推荐何某2、谢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积极发展市场,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上述事实有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投资人杜某QQ聊天记录、涉案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麦格币投资者举报材料、9名被害人的证人证言、6名从犯的证人证言、聊城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对相应电子数据制作的勘验文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阳谷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徐某依托网站发起的以投资“麦格币”为载体,参加者交纳一定的资金获得加入资格方可成为会员,然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活动属于传销活动。被告人徐某、何某在传销网络的上层注册账号,收取加入人员为获取加入资格交纳的矿机租赁费。为发展更多的人加入,不仅通过现场讲课的方式宣传、引导会员投资、发展下线,而且还通过组织出国旅游、奖励豪车等活动奖励推广市场较好的会员,引诱会员积极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因此,二被告人是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何某之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何某的犯罪行为系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本案被引诱者杜某利用计算机在阳谷县投资麦格币,并在阳谷县农业银行汇款。可见,阳谷县也是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之一,因此,阳谷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辩护人认为阳谷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对徐某处以相应刑罚。2018年2月22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随案冻结被告人徐某、何某的非法所得共计23884586元及利息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何某转给其父亲何某一的4466万元非法所得继续追缴。一审宣判后,尚无被告人上诉信息。

法律边界

1.层级关系与作用认定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发展的会员数量、层级设置均符合我国法律对于传销活动的人数和层级规定,即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故法院最终认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依托虚拟币为载体,参加者通过交纳一定的资金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传销活动。而对于涉案人员从事的活动的作用认定,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在2013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除符合人数和层级的规定外,对于不同参与人员的作用、角色认定,都应该从上述认定标准出发,对从事相应活动的人员定罪处理。

2.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定事实

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社会危害性大、影响范围广,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全面收集涉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包括从犯和被害人的证言及举报材料等的证据链,重点审查证人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以及证言能否与客观证据相印证。

此外,犯罪嫌疑人可能会以其仅为涉案虚拟币的代理商为由,认为其仅负责市场推广工作,不涉及金钱交易或控制。对此,检察机关通过资金往来记录、资金关系、上下层级关系和犯罪嫌疑人身份关系、涉案人员的证言、现场勘验等入手,构建严密的证据体系,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传销活动中的作用、角色。

在本案中,对于管辖地来说,以虚拟币为载体的传销活动属于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犯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汇款行所在地均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前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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