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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发到丁宁、张敏送审,e租宝事件全记录

互联网+ 零壹财经 · 零壹财经 2016-08-16 阅读:5799

关键词:丁宁张敏e租宝

经过8个多月时间的侦查,e租宝案件相关负责人首次受审,或意味着对e租宝案件的相关侦查已经趋近完成。

 

 

 

8月16日下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公告,公告称,e租宝实际控制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董事长、董事局主席丁宁、总裁张敏等11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党委书记、首席运营官王之焕等15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受理。

 

这是自2015年12月8日,e租宝事件爆发以来,经过8个多月时间的侦查,e租宝案件相关负责人首次受审,或意味着对e租宝案件的相关侦查已经趋近完成。

 

零壹财经自2015年以来跟进报道了e租宝案件的重要节点,归结如下:

 

2015年12月8日:新华社报道e租宝涉嫌违法经营接受调查

 

官方媒体新华社报道,e租宝涉嫌违法经营接受调查,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e租宝”网站以及关联公司在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中涉嫌违法经营活动,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这是官方媒体报道e租宝案发的起点。

 

12月8日: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0.71亿元风险备用金被警方冻结

 

12月8日晚,网易财经报道,e租宝称其在中信银行有11亿元风险备用金,今日网易财经核实,e租宝在中信银行并没有风险备用金账户,开立了活期账户,但账户余额为0,另外,其关联方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在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风险备用金账户,目前风险备用金存款余额10.71亿元人民币。该笔存款已于12月8日晚被公安机关远程冻结。

 

12月9日:e租宝实际控制人、钰诚集团董事长丁宁目前被警方控制

 

12月9日晚间,经消息人士确认,e租宝实际控制人、钰诚集团董事长丁宁被警方控制,警方还带走了一批高业绩员工。

 

从12月9日公开信息来看,钰诚集团及e租宝分公司在北京、上海外,安徽、广东等省市均遭遇警方调查。钰诚集团所在总部安徽蚌埠的总部大楼logo已经被摘除。办公室内物质被投资者大量搬走,包括电脑等物件。

 

2016年1月11日:深圳经侦通报e租宝事件:正在追赃挽损,请投资者就地报案

 

深圳经侦于1月1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发文通报对e租宝事件调查进展,称已对“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

 

深圳经侦通报显示:“目前,公安机关正在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和追赃挽损工作,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最大限度追缴涉案资产。请大家要相信法律,公安机关会尽全力依法办案和追赃挽损,并依法律程序适时公布案件进展情况。”

 

1月13日:e租宝“两会”被点名银监会、最高检相继表态

 

3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该工作报告指出,2014年7月到2015年12月,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下属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线运营“e租宝”,以高额收益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非法集资,实际吸收资金500多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人。2015年12月,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部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同步介入侦查并引导取证。2016年1月,北京市检察机关依法批捕逮捕涉案的21名犯罪嫌疑人。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对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步批准采取强制措施。

 

4月27日:14部委联席会:e租宝案有21人被逮捕,涉及资金500亿元

 

4月27日,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等14部委组织召开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

 

根据材料,e租宝总共涉及用户ID901294个,累计充值581.75亿元,累计投资745.11亿元。其中约有15亿元被实际控制人丁宁用于赠予妻子、情人、员工及个人挥霍。其中,实际控制人丁宁涉及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组织他们偷越国(边)境罪等四宗罪,已在今年1月14日被批准逮捕。

 

5月4日:公安部督促e租宝投资人抓紧时间进行信息登记

 

5月4日,公安部主管的“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就e租宝案件发布公告称,此次e租宝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将于5月13日截止。

 

公告督促未完成登记的e租宝投资人抓紧时间进行登记,并提交相关信息。

 

“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网址:ecidcwc.mps.gov.cn)上线于2016年2月13日,由公安部组织建设,平台首先对“e租宝”(钰铖系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投资人开放登记。

 

6月13日:公安部公告:已完成对e租宝投资人身份审核

 

公安机关“e租宝”案件专案组在公安部网站发布公告,公告表示,目前,公安机关已完成对身份信息的审核,现予反馈身份信息的审核结果。经审核确认系本案投资人(包括投资“e租宝”和“芝麻金融”)的,反馈为“通过”;否则,反馈为“不通过”。

 

7月18日:“e租宝”案件最新进展:投资人申请身份复核已经结束

 

7月18日晚间,公安机关"e租宝"案件专案组在"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发布《e租宝"案件公告(六)》,通报e租宝案投资人申请身份信息复核已经截止。并表示正在抓紧进行司法审计工作,以便尽早启动对投资信息的审核工作。

 

8月11日:“e租宝”案件最新进展:广州地区涉案2.2亿元已有9人被逮捕

 

广州市检察院于8月10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今年上半年全市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在发布会上,广州市检察院对“e租宝”案件的最新进展做出了通报。目前“e租宝”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案侦查,目前已移送给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案嫌疑人有9名,涉案金额初步计算达到2.2亿元人民币。

 

8月16日:e租宝案件最新进展:丁宁、张敏等11人被送审

 

8月16日下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公告,公告称,e租宝实际控制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董事长、董事局主席丁宁、总裁张敏等11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党委书记、首席运营官王之焕等15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受理。

 

e租宝案件涉及庞杂,事件重大,也引发了金融法界的关注。

 

在案发后不久,北京市律师协会应北京市司法局委托为市政府处理e租宝金融违法事项提供专业法律支持,于2015年12月18日完成了该意见书的起草工作。该意见书认为,e租宝或涉嫌三方面罪名:

 

(一)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这是区分本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程度要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而非合同标的数额。对于多次进行合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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