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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监管政策 银监发[2016]54号 · 银保监会 2016-12-22 阅读:2214

关键词:管理办法公司监督信托登记中国

为规范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登记公司)的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登记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2日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登记公司)的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登记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托登记公司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提供信托业基础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原则,忠实履行信托登记和其他相关职能,切实维护信托业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信托产品受益权受到法律保护。
 
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登记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职能
 
第六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信托登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集合信托计划发行公示;
 
(二)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包括: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更正登记等;
 
(三)信托产品发行、交易、转让、结算等服务;
 
(四)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五)信托产品及其权益的估值、评价、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
 
(六)信托产品权属纠纷的查询和举证;
 
(七)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授权或批准,信托登记公司依法履行以下职能:
 
(一)制定信托产品登记、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二)制定相关有偿服务项目和标准;
 
(三)负责相关信托业务统计和市场运行情况报告;
 
(四)建立并维护信托业监管信息查询系统;
 
(五)按照监管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登记总体情况、信托业运营情况和特定产品登记信息;
 
(六)根据需要,对参与信托产品登记、发行、交易的信托公司和其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市场自律管理。
 
第八条 信托登记公司自有闲置资金可运用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出、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和信托产品等资产。
 
第三章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第九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将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部署在信托登记公司得到贯彻执行。
 
第十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做到职责明确、运作规范、制衡有效,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信托登记公司股权不得质押、不得设立信托。
 
信托登记公司股权只能向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转让。
 
第十二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立的原则设立相应的部门和工作岗位,保证信托登记公司对风险能够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定期对信托登记、发行、交易等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
 
第十五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以保证职能的正常履行: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信托登记等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建设并维护独立、高效、安全的信托登记系统和信托产品发行交易系统及相应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保障数据、信息安全;
 
(三)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和实时进行灾难备份的机制;
 
(四)制定统一的数据接口标准和传输规范。
 
第十六条 信托登记信息严格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获取信托登记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信托登记公司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保证信托登记信息的安全:
 
(一)制定登记信息保密规则及工作手册;
 
(二)加密处理各类敏感信息;
 
(三)建立分级查询机制,针对不同查询主体设置不同信息查询权限;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信托登记公司向申请查询登记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查询权限、查询目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授权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信托登记、发行、交易等信息及相关证明文件,自信托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九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二十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和激励约束制度,保证信托登记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托登记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股东和股权结构;
 
(二)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合并、分立和终止;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五)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信托登记公司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修改与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有关的制度和规定;
 
(二)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三)关于履职情况和监管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信托登记公司及外部审计机构三方会谈制度。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定期接受外部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信托登记公司的经营和履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与信托登记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登记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登记公司的履职情况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信托登记公司违反本办法和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登记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信托登记申请人和其他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信托登记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托登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泄露信托登记信息,给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或其他信托财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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