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网贷

P2P集资诈骗重判无期,从业者还有这些罪名须谨防!

网贷 周假 · 零壹财经 2016-07-06

关键词:p2p集资诈骗罪名

非法吸存、集资诈骗、非法经营这几大罪名,特征及红线,还须互联网金融从业者谨慎对待!

 

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判决书《(2015)浙杭刑初字第200号》显示,P2P平台银坊金融平台负责人蔡锦聪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是目前P2P领域最重的判罚。

 

在经济罪的判决中,犹记得吴英案最高曾判处死刑。但在经刑法修订后,死刑已经从经济罪中消失,无期徒刑成为经济罪的最高刑罚。

 

而在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操过程中,一旦平台出现逾期、违约、债务纠纷,甚至涉及期限错配、资金池等问题,就容易触及几大常见的罪名。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入刑门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研究其入罪金额和人数具有重要意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构成犯罪;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

 

通常情况下,这些P2P网络集资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主要有以下四种手段:其一,将借款人的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出资人;其二,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其三,采用期限错配的方式,将长标拆成短标实行滚动融资,通过“发新偿旧”满足到期兑付;其四,开展自融业务,将吸收的资金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

 

上述四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存在两点共性:第一,从资金管理模式角度看,这些P2P网络集资平台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发展方向,由平台直接经手资金,成为了借款人和出资人之间资金流动的中转站。第二,从集资行为的合规、合法性方面分析,上述的集资行为并未经过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也即这些P2P网络集资平台是擅自吸收公众资金。

 

二、集资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刑门槛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与折抵本金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集资诈骗的情况有两种:(1)借款人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集资诈骗,如借款人利用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虚拟的项目和用途,或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邀请,从而骗取出借人款项。(2)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商自身掌控资金运作进行集资诈骗,即一些不法之徒任意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发出邀请,进行资金运作,在骗取资金后卷款跑路。

 

三、非法经营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该罪名被法律界诸多人士认为是典型的“口袋罪”,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肖飒认为,刑法第225条被认为是“口袋罪”,就是因为它有一个“兜底”条款:“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里所说的“其它”,也就是除此之外都有可能的意思,从逻辑上讲似乎十分可怕。但我们要说,最高院已经注意到这个口子可能会被放大的问题,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把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其它”,有关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大多是没有互联网支付牌照的互联网企业或民间金融信贷公司,而这些单位的经营合法性还有待官方认证。实际上,很多互联网金融活动均涉及相关证券、期货、保险、基金以及资金支付结算等金融业务。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使得非法经营罪成为了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

 

上述三大罪名,而相对刑法所规定的金额,P2P从业者或平台大多能超出上述“数额巨大”的极限。银坊金融平台负责人蔡锦聪一案,经司法审计,2013年11月至案发,蔡锦聪以银坊公司名义共向1900余人非法集资2亿余元,造成1201名被害人实际损失8880万多元。数额之大,已远超刑法所定“数额巨大”表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集资诈骗罪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罪名,特征及红线,还须互联网金融从业者谨慎经营!

 

 

 



零壹智库推出“金融毛细血管系列策划”,通过系列文章、系列视频、系列报告、系列研讨会和专著,系统呈现“金融毛细血管”的新状态、新功能、新价值、新定位。
 

上一篇>草根投资P2P必须避开的心理误区

下一篇>一文看懂P2P平台花式信息披露的那些事儿


相关文章


用户评论

游客

自律公约

所有评论

主编精选

more

专题推荐

more

第四届中国零售金融发展峰会(共15篇)


资讯排行

  • 48h
  • 7天



耗时 180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