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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资管新规》第一案评析:规避监管型通道业务中的合同效力认定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 零壹财经 2019-05-29 11:15:42 阅读:11762

关键词:关键词法院股份规范风险

摘要:此案是《资管新规》发布以来,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其内容进行直接援用和认可的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依据“过渡期”的规定最终认定案涉合同有效,但却回避了一些具体问题:案涉信托贷款业务是否违反《资管新规》的监管政策,以及若违反了监管政策,是否会影响本案交易合同的效力。在对案...
摘要:此案是《资管新规》发布以来,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其内容进行直接援用和认可的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依据“过渡期”的规定最终认定案涉合同有效,但却回避了一些具体问题:案涉信托贷款业务是否违反《资管新规》的监管政策,以及若违反了监管政策,是否会影响本案交易合同的效力。在对案涉信托贷款业务的交易结构、性质以及合同内容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可以发现,其虽有规避监管、违反《资管新规》之嫌,但案涉合同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那么即使不考虑“过渡期”的规定,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键词:《资管新规》 通道业务 规避监管 合同效力 社会公共利益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这标志着资管业务正式进入了统一监管时代。人们常习惯于将资管业务称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但在金融实务中,存在大量以金融创新为名违反资管业务之实的“资管”产品。本次《资管新规》就充分体现了对资管业务回归本源的要求,强调了实行穿透式监管这一重要原则,而限制通道业务的规定无疑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监管层面,“去通道”的政策要求无疑会使未来的通道业务急剧下降,[1]但在司法层面,通道业务引发的法律纠纷如何处理,尤其是交易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仍是一个难题。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一起涉及银信通道业务的典型案例,也是《资管新规》出台后,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资管新规》内容进行直接援用和认可的第一案。[2]

一、案情介绍[3]

2011年10月9日,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兴陇信托”)与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高科公司”)签订了甘信计贷字[2011]046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光大兴陇信托向北大高科公司发放2.8亿元信托贷款,贷款利率为11.808%,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领锐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了甘信计保证字[2011]010号《信托资金保证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北京天桥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了甘信计抵字[2011]041号《信托资金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北京某处的商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1年10月11日,光大兴陇信托依约向北大高科公司一次性全额发放信托贷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北大高科公司未能按期向光大兴陇信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光大兴陇信托与北大高科公司、领锐公司三方为此签订了甘信计贷展字[2012]01号《信托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借款还款日由2012年10月10日延展至2013年10月10日,领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北京天桥公司也向光大兴陇信托出具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北大高科公司仅向光大兴陇信托偿付了本案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对本案借款本金以及2013年10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一直未予清偿。光大兴陇信托追索无果,一纸诉状将北大高科公司告上法庭,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光大兴陇信托与北大高科公司订立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光大兴陇信托分别与领锐公司、北京天桥公司签订的《信托资金保证合同》、《信托资金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支持了光大兴陇信托要求北大高科公司支付全部本息和逾期贷款利息以及要求领锐公司、北京天桥公司承担各自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进行到这里,看上去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借款合同纠纷。但北大高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这才使得案涉借款合同背后的“幕后主使者”浮出水面。

北大高科公司最主要的上诉理由就在于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其诉称案涉贷款资金来自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但包商银行并未直接作为贷款方与己方订立借款合同,而是先与光大兴陇信托订立信托合同,再由该信托公司向己方发放信托贷款。其认为包商银行本就是有权发放贷款并以此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之所以这样迂回操作是因为若其直接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年利率仅在6%左右,但通过本案信托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高达11.808%,超过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近一倍,加上罚息更是高达17.712%。包商银行此举显然是为了规避当时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监管规定,谋取更高额的利息。也因此北大高科公司坚持认为案涉信托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这样一来其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支付案涉借款利息。

北大高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的事实部分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其在判决书中证实:就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前一天也就是2011年10月8日,案外人包商银行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包商银行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方式,委托光大兴陇信托以信托贷款形式指定出借给北大高科公司,贷款本金为2.8亿元,年利率为11.808%,且上述利息收入均归包商银行享有,同时包商银行向光大兴陇信托固定支付2.8亿元信托规模的年4‰信托费用。

这样一来,原本在一审中当事人之间似乎毫无争议的借贷法律关系,因为案外人包商银行的介入而变得微妙起来,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也由此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对案涉信托贷款业务进行了定性:案涉信托贷款本金由包商银行提供,借款人北大高科公司也由包商银行指定,光大兴陇信托既不承担主动管理该信托财产的职责,也不承担该信托业务实质上的风险,因此案涉信托贷款属于银信通道业务。继而法院援引了《资管新规》第22条以及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第3条,[4]阐述了我国目前对通道业务的监管政策。但由于该业务发生在2011年,即上述监管政策实施前,根据《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5]属于处在过渡期内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据此法院认为,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不存在北大高科公司主张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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