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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上海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指导意见中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是如何认定的?

陈云峰 · 零壹财经 2018-12-25 09:00:52 阅读:5272

关键词: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数额非法集资案件非法集资犯罪

近年来,不少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频频因非法集资涉刑。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8年12月18日,至少有132家P2P平台被立案侦查。在立案侦查后,警方对这132家立案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交易总额和代收余额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冻结资金、查封相关资产。其中某P2P平台因其涉案金额巨大...

近年来,不少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频频因非法集资涉刑。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8年12月18日,至少有132家P2P平台被立案侦查。在立案侦查后,警方对这132家立案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交易总额和代收余额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冻结资金、查封相关资产。其中某P2P平台因其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分布广泛及地域分散引起社会较大关注,而关于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一直都是非法集资犯罪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中争议点集中在近亲属的投资是否要算入犯罪数额、同笔资金重复投资是否应该多次计算入犯罪数额。此次上海市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当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

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计算犯罪数额;其离开单位后,下线人员独自实施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相互集资的数额,不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但应计入各自的上线以及单位的犯罪数额。

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由此可见,关于行为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投资额是否算入犯罪数额的问题,上海市非法集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此类资金不用计入犯罪数额,但是要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这意味着在涉案资金退赔的过程中行为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投资额不能够直接退回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应优先保障其他被害人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后续组织退赔的负担,并为法院认定犯罪数额起到指导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非法集资指导意见提到“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因此,目前犯罪数额中只能扣除行为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投资金额,不包括其他亲友。

例如,在张某玉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陈允慧、李某甲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之一的沈某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沈某梅亲属的集资款等不应作为沈某梅的集资数额。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也认为“针对集资款的计算,对行为人本人及配偶、近亲属投入数额可予以扣除”。对此,虽然二审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写明沈某梅及其近亲属的投入数额不能算入犯罪数额,但是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沈某梅的集资额较一审应当核减,综合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应予改判。

而结合上海市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在类似上述案件中,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投资额不计入犯罪数额。通过此指导意见,司法机关也可以更加高效的解决非法集资犯罪中控辩双方的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另外,关于同笔资金重复投资是否应该多次计算入犯罪数额的问题也引发了很多诸多争议。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提到“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因此,有人认为凡是到期资金滚动投入的,都应该累计算入犯罪数额。在实践中,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以此认定并提起公诉。

但是从犯罪对象角度和被害人实际受损角度来看,重复计算的方法并不合理。例如,某被害人在某涉嫌非法集资的P2P平台上投资100万,虽然在每个投资周期到期后他都将100万元继续投入,但是其实际投入金额只有起始的100万元,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投资经常受到投资平台设定的标的期限限制,有的短标几天就到期一次。如果重复计算,犯罪数额不断翻倍,就会忽略对犯罪对象和被害人权益侵害程度计算的合理性,导致刑事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失去严谨性。而此次上海市非法集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类似滚动性的重复投资,只记录一次犯罪数额,这样既方便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计算和后续的退赔程序,也符合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的客观记录。

在彭某、孙某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彭某和孙某丽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集资参与人存在一笔资金多次存入的情况,不应重复计算犯罪数额。对此,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明,认为集资参与人时某、白某、许某等人重复投资的数额、利息数额均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对此予以纠正。虽然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犯罪数额不影响对彭某、孙某丽的定罪量刑,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对犯罪数额的重新认定的做法也与上海市非法集资指导意见中关于犯罪数额认定方式一致。

除明确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外,上海市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在单纯出资的股东及非法集资犯罪平台中的普通员工是否为非法集资犯罪共犯、主从犯的认定、投案与自首、累犯的认定、上级单位和分支机构均涉案的非法集资案件的管辖问题上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个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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