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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P2P平台现在还能不能通过线下获取借款人?

王艺 · 零壹财经 2017-07-14 10:14:46 阅读:9730

关键词:合规大数据网贷机构金融风险管理

文/王艺 01、问题的提出 从824暂行办法出台以来,P2P平台被界定为纯粹的信息中介。从过去的“风险备付金+直接撮合”、“风险备付金+债权转让”等“信用中介”,到今天的“信息中介”的定位,这个华丽的转型背后,仍然存在一些需要不断思考的问题。核心之一,则是P2P平台的...

文/王艺

01、问题的提出


从824暂行办法出台以来,P2P平台被界定为纯粹的信息中介。从过去的“风险备付金+直接撮合”、“风险备付金+债权转让”等“信用中介”,到今天的“信息中介”的定位,这个华丽的转型背后,仍然存在一些需要不断思考的问题。核心之一,则是P2P平台的资金端和资产端该如何获取的问题。因为P2P是一个撮合方、居间方,对于一个刚刚冷启动的P2P公司来说,没有流量,没有知名度,借款人为何来这里借款,投资人为何来这里投资。为此,过往很多平台在开端,采取了开设线下门店的方式开拓借款人,采取物理场所、非电子渠道的形式,打广告,宣传自身平台,实现获取投资人的目的。这些在24暂行办法中,已经被明确禁止。

为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平台关闭了线下门店,采取自己成立专门的公司开拓资产端,或者与独立第三方渠道或资产端公司推荐来的借款人合作(俗称“助贷模式”),来避免平台线下物理场所开拓资产端,寻找借款人,所带来的风险。但实践中P2P平台自身团队中,客户经理或市场开拓人员通过线下物理场所大范围地寻找借款人,是否涉嫌违规?P2P平台在线下可以做什么?这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

02、法律分析

1、根据824《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P2P线下可以做的事情非常有限,不能随意突破

(1)824《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评析】从这一条来看,P2P公司必须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这是一个关键词,其次是具体提供服务的范围,限于“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至于这个“等”字该如何解释,需要824暂行办法的发文单位来解释了。

(2)824《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目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评析】这一条之前我们团队解读过,本质上就是不允许线下推荐或宣传融资项目,获取资金。这一条实质上是对资金获取的途径进行了限制。这一条所对应的虽然是资金端,但其实对于资产端和所谓“互联网”作为主要渠道的解读来看,资产端的获取也应该主要是“互联网”的方式。

(3)824《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评析】这一条,我们认为是本文问题解决之关键。也就是说,P2P平台在线下物理场所可以做的事情,主要是四种形态,第一,信息采集;第二,核实;第三,贷后跟踪;第四,抵质押管理。为此,P2P平台的客户经理去线下物理场所开拓借款人资源仍然和传统线下开门店的方式获取借款人,本质上是一样的。但如果客户经理是风控人员,去线下为了风险管理的目的,去对借款人进行其他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的话,则是合规的。

2、824暂行办法的答记者问,也可以看出其规范目的之一,希望P2P平台回归互联网金融本质,真正依托“互联网平台”来开展业务

824暂行办法出台后,立法部门在回答“《办法》出台后,对网贷行业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个问题时,官方的回复,也一定程度回答了本篇文章的问题。“网贷机构线下经营现象将得到遏制,网贷机构将逐渐回归互联网金融本质,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全新技术手段,依托互联网平台来开展相关业务,整顿网贷行业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网贷风险,提升公众法律和风险意识,引导和促进网贷行业早日走上正轨,形成可持续的发展模式。”

为此,不难看出,立法部门对于网贷机构线下经营这种行为,是否定的。P2P平台未来一定主要通过互联网平台线上获取投资人和借款人,如果自身线下获取投资人和借款人,则有违P2P的信息中介地位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03、结论性意见及建议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实践中,很多平台还是会存在一个知识盲点,以为关闭了门店,就万事大吉了。所以为了完成“互联网”作为主要渠道,开拓业务、发展业务的目的,我们建议:

1、 从股东结构上,应该引进可以在互联网渠道加强自身发展的股东;

2、从团队组成上,应该引进具备互联网思维,可以在互联网渠道开拓业务和发展业务的核心合伙人;

3、从股权结构设计上,资产端不应该作为P2P平台自身业务的经营范围,可以考虑专门成立公司承担该职能。但该公司因为承担了推荐借款人的功能,为此应该注意资产端公司与P2P平台的彻底隔离,设置防火墙制度;

4、从公司部门设置、岗位设置、人员招聘上,应注意避免设置为了开拓线下借款人或投资人岗位专门客户经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但维护渠道的人员是可以的;

5、从公司经营发展规划、自身定位介绍描述上,也应加强互联网作为主要渠道开展业务的优势,避免触碰红线;

6、从整改合规的角度,应聘请律师诊断现有业务模式的合法合规性,对于存在线下开设门店,或线下开拓业务的情形,及时规划关门和停止相关业务活动的时间表,或者转移到其他独立资产端公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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