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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到底值不值得办理?

融资租赁 李鹏飞 · 陆家嘴金租局 2017-07-13 阅读:3177

关键词:公正债权文书民诉法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本文理论结合实际,从法规和实务的角度探讨了公证债权文书到底值不值得办理的问题。本文作者李鹏飞,系原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现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审。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便捷、高效、快速是这类文书的标签。

上:法律规定留下的口子和底子

口子:那些让我们打退堂鼓的规定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首先明确赋予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为什么公证债权文书看起来很美好,听起来,实务界却有诸多质疑?一是因为不了解;二是因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确也开了个口子: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到底哪些属于确有错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给出了判断标准:(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实践中,认为“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理由千差万别:一是法院代表性观点。北京高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等问题做了全面梳理。其中,对较为笼统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一)项“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做了举例说明,主要是指:没有给付内容的公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执行证书、未载明一般保证人补充清偿责任数额的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的执行证书等。二是实践中的理由。包括:实体问题,执行标的不明确,未写明金额、计算方式,给付期限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等;程序瑕疵,未核查债务履行情况或者执行证书未载明核查过程,未列明当事人住所地信息,公证程序违法……考虑到后面的案例中有很好的示范,此处不展开。

底子:为什么说公证债权文书值得拥有

虽然民诉法开了这样的口子,实践中也出现各种各样“不服”的理由,但总体来说,公证债权文书,还是值得拥有。且看分解:

(一)从效力上看,具有相当于法院文书的执行力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可以据以申请强制执行。从效力上看,其具有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从救济程序上看,只能提起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记载错误的,只能提起执行异议,而不能就相关事宜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的,不属于诉讼的审理范围。

(三)从经济学上看,节省了时间和金钱成本

从时间成本来看,按照民诉法规定,执行异议在收到书面异议15日内审查裁定,不服裁定的,10日内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经历过诉讼程序的都知道,少则3个月,多则1年以上,才能进入执行程序,进入后,还可能遭遇与公正债权文书一样的异议、复议期限。

从经济成本来看,以1亿元标的额为例,诉讼费约为54万元。而公证债权文书的费用,虽然各地收费略有差异,但一般按照标的额的千分之三收取,也即30万左右。

(四)从审查标准看,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才能算有效异议

 提起异议,就要对异议内容负责任。负责任的最好方式,就是遵循法院明确的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批复中明确: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自愿、真实、合法,是审查的关键点。

(五)从错误程度看,局部瑕疵不影响大局

 对于局部瑕疵的,最高法院从公平、效率和交易稳定的角度,做出过相应裁定。这些裁定,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最高法院的价值取向。

 一是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不能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二是部分内容不可执行且与其他部分可区分。最高人法院又在(2015)执申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

结论:由上来看,对于风险较高、时间成本大或风险已经暴露的债权(如债权重组合同、追加保证人的合同等类型),公证债权文书是极好的。当然,一般的债权合同与公证债权文书,也很般配。

下:一个未完待续的经典案例

让我们从(2016)晋执复55号案件,感受一下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大战。

基本案情

1.旭光公司向王某借款3000万元。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站前支行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并约定本协议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2.旭光公司等出具《债务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债务核实及强制执行之承诺书》,各方均做公证询问笔录,并由公证员告知办理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3.债务人部分偿还。2015年7月3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2695万元、利息336.8万元,合计3031.8万元)。

4.王某依据公证书、执行证书向忻州中院申请执行。

经典异议

王某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黑方)从实体和程序上发起全方位反击,法院对异议(红方)进行了逐个回应。
 
1.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站前支行为衡水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未经衡水银行书面授权提供保证,故保证合同无效。

 对异议理由1,因营业执照是企业经营资格对社会的公示,站前支行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含担保业务,可视为衡水银行对站前支行对外提供保证的书面概括授权,故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债权人王某申请执行时未提供公证书,不符合受理案件。

对异议理由2,因案卷显示申请执行人王某在立案时已经提供了(2014)冀石国证经字第2312号公证书,符合受理条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3.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各方未签署日期,说明借款合同尚未生效。

对异议理由3,因借款合同的签署日期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申请执行人王某已将出借款项足额交付债务人旭光公司,故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4.赵某只为2500万元提供了虚假保证,对发生于2012年11月8日一笔500万元的借款并未提供保证。

对于异议理由4,本案中是站前支行提供保证,并非赵某提供保证,站前支行虽未在2012年11月8日500万元借条上提供担保,但在此后其在延期还款协议及《债务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债务核实及强制执行之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已表明其对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5.债权人王某作为78岁的老人,客观上不可能合法拥有3000万元自有资金,说明债权即非法又不真实。

对于异议理由5,因二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人王某出借的3000万元资金来源非法,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6.站前支行的公章系伪造,且文书载明的站前支行名称与加盖的印章严重不符,故站前支行没有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异议理由6,因二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系列文书上加盖的站前支行公章系伪造,且站前支行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其公章名称尚未变更,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时公章名称已变更,因此才出现站前支行名称不一致现象,此系法人名称变更期间对外业务中的正常现象,并非二异议人主张的名称与公章严重不符,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7.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对借款的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均未核实,未说明归还的5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债权人王某将所欠利息195万元转为本金计算复利,总月息水平高达7.4%,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对于异议理由7,因王某在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提供了债务人旭光公司盖章认可的《欠款、欠息明细表》,表明债务人旭光公司认可执行证书中确认的债权本息,且该《欠款、欠息明细表》表明债务人旭光公司2014年10月30日归还的500万元中含借款本金305万元、利息195万元,并非二异议主张的王某将利息195万元转为本金计算复利,利率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8.公证机关签发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时没有向衡水银行和站前支行核实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对于异议理由8,依照《债务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债务核实及强制执行之承诺书》第4条关于强制执行前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债权人王某在申请执行证书前已按站前支行留存在公证机关的地址向站前支行快递寄送履约情况核实函,站前支行虽然拒绝签收,也应视为债权人及公证机关履行了债务核实义务,况且主债务人旭光公司已向公证机关出具《欠款、欠息明细》并加盖公章,确认了欠款数额,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9.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向衡水银行和站前支行送达,公证书未告知债务人对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对于异议理由9,根据公证询问笔录,站前支行已向公证处声明公证书由债权人领取,故异议人所提的未向其送达公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证书系由债权人单方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公证机关履行核实程序后出具给债权人用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站前支行系担保债务人,其要求公证机关向其送达执行证书无法律依据。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和出具执行证书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所依据的规则也不相同。本案中,公证机关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有《债务人及保证人自愿接受债务核实及强制执行之承诺书》为证,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已履行了核实义务,有向站前支行送达《履约情况核实函》的回执为证,程序合法。二异议人以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程序规则来证明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程序不合法,属偷换概念,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10.本案五个被执行人有四个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衡水市,住所地位于忻州市河曲县的新胜煤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对于异议理由10,因本案被执行人新胜煤场属忻州市辖区,忻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公证债权真实存在并且合法,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程序合法,二异议人所提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且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未完待续
   
忻州中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异议人又提起了复议申请。山西高院认为部分事实未查清: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向忻州中院提出了对站前支行和赵某的名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申请,但忻州中院未予鉴定也未进行答复,且对站前支行提出的其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的事实进行查证与说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送达、如何确定执行管辖更有利于执行等还需进一步查证,综上,忻州中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其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案例虽未有定论,但是其中的异议理由、法院观点、程序问题等等,对实践都很有借鉴意义。

(李鹏飞,原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现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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