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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下猛药 互金平台与金交所合作因何违规?

观点 刘新宇,彭凯,张倩文 · 互联网金融风向标 2017-07-07 阅读:4507

关键词:互金金交所央行监管业务模式

昨日央行通知提出“于2017年07月15日前,停止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开展涉嫌突破政策红线的违法违规业务的增量”要求,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
7月6日,《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64号)流出。该通知明确提出“于2017年07月15日前,停止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开展涉嫌突破政策红线的违法违规业务的增量”要求,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与近期媒体热炒的“关、停、并、转”,引发互金全行业的高度关注。笔者结合相关业务研究及行业产品实践,对国内互金平台金交所业务合作模式尝试分享一二。
 

第一部分 国内地方金交所市场概况

一、地方金交所概况
二、地方金交所的业务范围及流程
三、国内地方金交所监管现状
四、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合作情况

第二部分 国内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合作模式概述

一、业务合作交易结构图
二、交易结构中各参与阶段要素分析

第三部分 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合作之合规性分析

一、地方金交所业务合规性
二、互联网金融平台业务合规性
三、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开展地方金交所合作业务的合规性建议




第一部分 国内地方金交所市场概况

一、地方金交所概况

1. 地位

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含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以下统称为“地方金交所”或“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交易所市场可划分为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其中,包括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在内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属于场内交易市场;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区域性股权交易场所(新四板)以及地方性金融资产交易所等则属于场外交易市场,具体如图1所示:


2. 发展历程

为促进国有资产的规范化处置,财政部先后制定了针对金融类国有资产进入产权市场交易的三个政策性文件:(1)《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以及(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其中,《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金融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金融资产交易所最初是为国有资产处置而打造的。2010年05月21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成为全国首家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同年5月30日,在一行三会、财政部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北金所)正式揭牌运营,成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债券发行、交易平台,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指定交易平台,以及财政部指定的金融类国有资产交易平台。

此后,各省市相继成立金融资产交易所,据不完全统计,当前全国金交所的数量已达到50多家,交易功能和业务类型趋于多样化,国有金融资产交易业务呈下降趋势,非标资产交易业务蓬勃发展。

由于包括产权交易所、商品交易所、金融资产交易所在内的交易场所在其业务活动开展中不断暴露出的风险和日益突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2011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下称“38号文”),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针对38号文的内容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下称“37号文”),此后各主要监管部门、各省市也相继发布了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通知和实施办法等文件并开展了辖区内交易所清理整顿工作。

2017年01月09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在京召开。次日,证监会发布《联席会议召开第三次会议部署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公告,称一些交易所在通过验收后违规行为又“死灰复燃”,对此会议决定部署相关部门深入开展一次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回头看”活动,用半年时间集中整治,切实解决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在2017年02月10日的新闻发布会上,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回应目前进展如何以及后续证监会会有哪些具体措施时强调,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金交所)是重点整治对象之一,要求其不得将权益拆分发行、降低投资者门槛、变相突破200 人私募上限等。违法违规交易场所要限期整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2017年06月30日仍未整改规范或通过部际联席会议验收的交易场所予以撤销关闭,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停止提供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

2017年03月06日,《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31号文)广泛流传于网络。同年7月6日,《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64号)流出,明确提出“于2017年07月15日前,停止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开展涉嫌突破政策红线的违法违规业务的增量。”自此,互联网平台与地方交易所业务合作正式开启实质性监管之路。

3.  特点

目前国内地方金交所主要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1)市场分散,地域界限明显;

(2)多数金交所都由所在地的产权交易中心和大型国有企业或国有金融机构控股;

(3)产品结构和业务模式类似,但鉴于尚无统一监管规则,业务创新的自由度较高、可开拓空间较大。

二、地方金交所的业务范围及流程

1. 主要业务范围

地方金交所的本质应属于“为金融资产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平台”,考察目前地方金交所的业务开展情况,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基础资产交易业务。该业务包括两类:一是金融资产(包括不良金融资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等)交易;二是非标资产交易。根据银监会2013年03月25日下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文),非标资产主要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银团贷款、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投资/定向债权投资、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等。

(2)权益资产交易业务。主要是上述金融资产收益权和各类非标资产的受(收)益权,如信托受益权、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收益权等。

(3)信息耦合业务:地方金交所作为信息渠道,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发布、中小企业投融资信息展示等中介服务。如西部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推出的同业专区,专门从事同业拆借、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等信息撮合业务。

2. 业务开展流程

各个地方金交所的业务规则由其自身制定,并无统一标准。鉴于上文已提及的地方金交所业务模式趋同的特征,其业务开展流程可大体归纳如下:

(1)融资方(根据业务类型的不同亦可称之为资产持有人、转让方等)向地方金交所提出挂牌交易申请;

(2)地方金交所审核融资方材料并决定是否受理挂牌交易申请;

(3)地方金交所受理融资方挂牌交易申请的,在地方金交所或其指定平台上发布产品信息;

(4)如在规定期限内无意向投资人购买该挂牌产品的,则融资方可申请延期,否则地方金交所将挂牌产品撤牌;

(5)如有意向投资人拟购买该挂牌产品的,则地方金交所审核并确认投资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

(6)审核通过的,地方金交所组织投资人与融资方完成交易,包括签署协议、划转资金、到期偿付、登记权益等。

三、国内地方金交所监管现状

38号文和37号文针对交易所基本确立了属地监管原则,即交易所主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监管,监管权限主要体现在交易所设立审批、清理整顿、制定监管制度、落实监管责任等方面。38号文中明确指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此外,鉴于我国金融业的监管格局大体为:(1)一行三会监管传统金融机构,如银行、信托、基金、期货等;(2)地方监管部门(以地方金融办为主)监管类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结合我国各地的监管实践,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因其“地方金融要素市场”的属性而主要被划归地方金融办监管。

四、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合作情况

2016年08月24日,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制定并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网贷暂行办法》”),针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采取了一系列监管方案,其中对平台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上限所提出的要求使得网贷平台(鉴于目前细则尚未出台,许多平台的定性比较模糊,严格意义上可能并不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含义,因此以下统称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或“平台”)不得不开始谋求新的业务开展方式,针对大额资产融资业务,目前最普遍的转型方式即为与地方金交所合作,将处于监管灰色地带的地方金交所作为业务通道进行监管套利。

互联网金融平台与金交所合作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参股金交所。自2014年底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蚂蚁金服)成为浙江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以来,包括平安、百度、阿里、京东等众多互联网金融巨头均开始涉足并布局地方金交所版块。

(2)申请成为地方金交所会员。地方金交所通常会设置交易类会员、经纪类会员、综合类会员以及服务类会员。其中,交易类会员主要是在地方金交所进行金融产品的发行、转让或承销;经纪类会员主要是接受委托人委托投资场内金融产品和资产;服务类会员主要是为金交所中的各类主体提供财务、法律等服务;综合类会员可在交易所从事交易业务、经纪业务以及服务业务。目前主流的合作模式中,互联网金融平台会申请成为地方金交所的交易/综合类会员并在其中扮演承销商的角色。

(3)单纯的业务合作。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之间不产生股权或身份上的关联关系,仅就具体项目开展业务合作。

第二部分 国内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合作模式概述

一、业务合作交易结构图

目前,市场上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的主流合作模式可归纳如图2所示:


二、交易结构中各参与阶段要素分析

目前,市场上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合作的产品尚处于探索期,并无统一标准模式,但所有产品交易均可分为融资端、居间端和投资端三个参与阶段。现以交易阶段作为划分节点,考察各交易阶段中不同的交易模式和产品要素。

1.   融资端

融资方通过地方金交所平台进行产品打包、挂牌及发行。

1.1   融资模式

(1)直接融资类

在直接融资模式下,融资方(通常情况下地方金交所只接受企业法人作为融资主体)通过地方金交所平台向地方金交所会员(个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发行直接融资产品,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2)债权/收益权转让类

在债权/收益权转让模式下,融资方持有应收账款、融资租赁租金等债权,通过地方金交所平台将债权或债权收益权打包设计成产品挂牌发行,转让给投资者。

该类产品模式类似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业务模式中的“专业放贷人模式”,发行人(即专业放贷人)通常是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关联方,其先行在线下形成债权,再通过地方金交所平台进行打包拆分转让。鉴于专业放贷人本身不可控风险较大,因此实践中地方金交所通常会要求发行人限定为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等。

(3)理财产品类

在理财产品模式下,地方金交所作为产品管理人,根据协议约定对理财计划项下投资人委托的资产进行运作,投资标的范围通常包括信贷资产、货币市场基金、企业债券、票据、股票、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

1.2   增信措施

(1)转让类产品中的承诺回购

在转让类产品中,转让交易完成后,投资人的本息收益来源于原始债务人的偿还,但转让方通常会承诺当原始债务人不能按期履约或产品到期时,由转让方以原始转让对价加回购溢价之总额从投资人处回购产品,以确保投资人所获得的本金及收益不因基础资产或基础资产收益权中可能存在的任何违约事项或瑕疵而受到影响。

(2)第三方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由资质较好的第三方或担保公司为融资项目的按时履约向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或在产品的基础资产的形成过程中即加入第三方的保证、第三方或融资方的抵押或质押担保。

(3)履约保证保险

发行人可能会为其本息偿还义务或回购义务购买履约保证保险,投资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如发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则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资人进行赔偿。

根据保监产险[2016]6号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所谓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以网络借贷平台为中介,为平台上的借款人(即投保人)和出借人(即被保险人)双方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事实上,保监会和保险公司对保证保险类业务始终持以谨慎态度。据报道称,保监会已于2016年12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从产品开发要求、保险金额设置、最大可损控制、业务结构、期限拆分、准备金评估等方面对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开展提出了要求。具体而言,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的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投保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单户累计最高承保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单户累计最高承保金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显然是为了配合《网贷暂行办法》而作出的规定。

从实质认定的角度来看,即使互联网金融平台将其大额融资项目对接至地方金交所,保险公司为其合作产品提供保险的服务仍可能会被认为是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如上述征求意见稿得以落实,则履约保证保险可能亦不会全面覆盖产品中的违约风险,其作用将被弱化。

2.  平台居间方

2.1 平台与金交所

在通过地方金交所发行的产品中,地方金交所作为融资产品的真正交易平台,获得相应授权为投资人和融资人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资金划转等服务。但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的合作模式中,真正履行上述义务的中介机构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故其应自地方金交所处获得相应的授权委托方可进行该等操作,委托事项往往包括:

(1)地方金交所委托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产品信息,将与地方金交所产品相关的信息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网站中对外发布;

(2)地方金交所委托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资金代收代付,目前市场上大部分产品的资金流向是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的第三方账户体系完成的,而投资人在地方金交所开立的账户仅为权益登记之使用。

2.2 平台与发行人

发行人可能会委托互联网金融平台担任产品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并非所有产品中必需之环节),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受托管理人的角色主要承担以下职责:(1)保管产品文件;(2)监督募集资金的使用;(3)监督信息披露情况;(4)关注发行人及产品其他当事方(如担保人等)的资信情况并及时告知投资人;(5)取得担保权利。

鉴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上述受托管理职责与投资人密切相关,很多权益(如担保权)应由投资人享有和处置,因此发行人委托互联网金融平台担任受托管理人至少需得到投资人的认可和同意。

2.3 平台与投资方

投资人拟购买的是互联网金融平台上所展示的地方金交所产品,可以说地方金交所是真正的投融资居间方,而互联网金融平台是投资人与地方金交所的居间方,即居间方的居间方。

就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居间职能”之履行,具体操作方式包括如下几种:

(1)跳转模式

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而言,风险最低的操作方式是“跳转模式”,即当用户想要购买地方金交所产品时,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链接将投资页面跳转至地方金交所网站,并引导用户注册成为地方金交所会员,在地方金交所网站完成协议签署、产品购买等。

但该种操作模式的弊端在于必然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平台客户的流失——互联网金融平台用户既已在地方金交所注册,此后即可直接登陆地方金交所网站购买产品,而无需借道互联网金融平台。此外,实践中诸多地方金交所网站并不具备“投融资”功能,投资人无法直接通过地方金交所网站完成产品购买所涉及的协议签署及投资款支付等步骤。基于前述两点原因,“跳转模式”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

(2)单一渠道导流模式

该模式系对上述居间方式的改进,即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合作开发的特定产品,投资人只能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单一渠道进入地方金交所网站后方可购买,地方金交所不会在其官网或通过其他渠道对外展示及销售该特定类别的产品。

(3)纯平台操作模式

即投资人直接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购买地方金交所挂牌产品,投资人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查看产品信息,确认投资后,授权互联网金融平台向地方金交所提供其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基本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注册成为地方金交所的会员,并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签署相关协议(包括地方金交所会员注册协议、地方金交所开户协议、产品认购协议等),以完成地方金交所产品的认购。

(4)系统对接模式

在技术可实现的情况下,今后可考虑采取的一个优化方式是“系统对接模式”。即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共同设置一个单独的操作系统,该系统名义上由地方金交所控制,事实上仅与该互联网金融平台对接,用户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进入该操作系统签署协议并购买产品。该种操作方式在技术层面对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的合作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但从商业和法律层面而言,其优势在于:(1)用户体验较好,相较于网站页面的跳转,独立的操作系统可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官网无缝对接,在实际操作中不会给用户带来脱离平台的不安全感;(2)互联网金融平台用户无法从外部渠道进入该操作系统购买产品,互联网金融平台无需考虑用户流失的隐患;(3)用户的投资实质上是在地方金交所控制的操作系统中完成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在此仅起到通道的作用。

2.4 平台与SPV

互联网金融平台关联方(SPV)在地方金交所将产品摘牌(即购买挂牌产品,受让发行人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资产收益权),并将该产品拆分后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转让给投资人。

我们认为,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的合作中使用SPV进行产品摘牌再转让并非值得推荐的模式。因在该等模式下,SPV作为资产转让类融资方,割裂了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直接对接的关系,使得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角色由“居间方的居间方”又回归到“SPV的融资居间方”,在该类模式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受制于《网贷暂行办法》所规定借款限额的可能性较大。

3. 投资端

3.1 直接放贷模式

在直接放贷模式下,投资人作为出借人,与融资方形成直接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3.2 资产/资产收益权受让模式

在资产/资产收益权受让模式下,投资人为基础资产或基础资产收益权受让方,接受发行人的转让,成为新的资产持有人或资产收益权持有人,产品到期后由发行人以约定的回购方式实现投资者的退出。

3.3 定向委托投资模式

在定向委托投资模式下,投资人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委托SPV(此处SPV为定向委托投资项目中的受托方,亦为资金募集专户)定向投资于地方金交所发行的债权收益权产品。产品到期后,融资方向发行人偿本付息:(1)如基础资产与收益权产品期限匹配,则发行人向SPV兑付本息;(2)如基础资产与收益权产品期限错配,则由发行人回购或补充基础资产。SPV收到兑付款项后,向投资人支付本金和收益。

第三部分 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合作之合规性分析

一、地方金交所业务合规性

1.  针对地方金交所产品的监管

近年来一行三会针对非标资产交易出台了相应文件予以规范,例如银监会在2011至2013年间相继就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和非标资产理财等发布了《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31号文)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号文);2014年5月,一行三会联合外管局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号文)。虽然一行三会监管的对象主要是以银行为主的传统金融机构,但考虑到地方金交所是作为银行表内资产表外化的通道身份成立和发展的,且非标资产交易本身为地方金交所的核心业务,所以不能否认上述文件对地方金交所的业务开展合规化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目前,除了北金所成为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指定代办机构外,其他各类资产交易所主要是受当地政府监管,各地金融办可能会就地方金交所相关业务开展作出批复。例如2013年12月18日,天津市金融办下发《市金融办关于同意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试点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批复》(津金融办[2013]87号),同意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试点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浙江省金融办于2014年04月21日发布了《省金融办关于<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定向融资计划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的审核意见》(融资平台融办[2014]26号),同意融资平台中心试点开展定向融资计划业务。如地方金交所某项业务的开展能够获得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显然其合规性将获得更高位阶的认可。

2. 关于发行人资质

在真正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依据监管口径的不同,我国法律对发起人有不同要求:(1)银监会体系下,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要求信托发起人为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2)证监会体系下,企业资产证券化要求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人为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3)保监会体系下,保险资产证券化要求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管理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

在现阶段各地对地方金交所监管趋严的情势下,诸多地方金交所亦要求发行人系具备一定资质的主体(如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等)以提高其产品的安全性。但鉴于国内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等对该类公司及其业务均设置了比普通公司更为严格的规范,因此对于该等具有特殊资质的公司来说,在参与交易前必须关注的两个问题:一是其作为发行人在地方金交所平台上发行产品的融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二是其在交易中所涉及的业务开展方式,是否触及法律法规中或有的禁止性规定。现就不同类型的发行人主体分析如下:

2.1 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资产收益权转让交易于2011年推出,被认定为类资产证券化产品,该业务基本流程如图3所示:


针对上述产品,银监会特别下发了《关于小贷资产证券化有关风险提示》,银监会认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相关规定未允许小贷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和向公众发行受益权凭证,且明确要求小贷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超过小贷公司资本净额的50%,因而该产品缺乏法律依据和制度规范。

近年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方式的监管呈现逐渐宽松的态势。如2014年0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提到:“对小额贷款公司,要拓宽融资渠道。”此外,上海市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10月26日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沪府办发[2016]42号),其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方面,除了重申银监会23号文的要求之外,还增加了“对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本市相关规定创新融资方式,扩大可贷资金规模”的表述。但拓宽的融资渠道和创新的融资方式是否包括通过地方金交所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目前尚未有定论,有待监管部门的进一步指引。

2.2 保理公司

商务部2012年06月27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2.3 融资租赁公司

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08月31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08月15日下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本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均称:“积极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债券市场募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措资金。”可见国家和上海市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持鼓励态度的。

商务部2013年09月18日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3. 类资产证券化的风险

在类资产证券化模式中,发行人发行的是收益权凭证,而非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并不发生实质性的转移,不能真正实现资产转移和风险隔离。

4. 业务模式

根据38号文及37号文的规定,交易所开展业务的合规性界限主要在于:

(1)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2)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3)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4)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5)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6)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在目前地方金交所的业务模式中,主要触及的规定在于:“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和“权益的实际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表面看来,尽管地方金交所或互联网金融平台一般都会满足单期募集不超过200人上限的要求,但通过分期募集、多次转让等流程,其对应的底层资产收益权持有人往往突破200人限制。

二、互联网金融平台业务合规性

1.  承销商的界定与其中介属性的冲突

大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合作时会以会员的身份作为承销商角色参与到交易中,参考我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对证券承销业务的规定:“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经考察现有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的合作,一方面,在实际业务开展中,互联网金融平台不会自己先行购买地方金交所产品再向投资者发售(即使先行购买也会通过其关联方或合作方“摘牌”方式实现先行购买);另一方面,投资人会与产品发行人签署《认购协议》或《资产/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其投资资金虽可能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划转,但该等划转是由平台接受地方金交所代收代付之委托而进行的操作。因此,无论是从协议的签署还是从资金的流向来看,投资人都不会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形成直接的产品交易关系,互联网金融平台均是(且应当是)作为通道出现在整个交易流程中的。综上,如将互联网金融平台定性为承销商,则与其在交易中实际承担的职责及其应当具备的信息中介属性不符。因此,我们不建议互联网金融平台以承销商的身份出现在与地方金交所的合作业务中。

2. 平台开展定向委托投资业务的合规性分析

实践中,不少互联网金融平台早期使用定向委托投资模式开展业务,主要是以收益权份额拆分的形式对私募基金、信托等产品进行销售,从而规避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出台并明确禁止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后,大部分平台已停止定向委托投资模式类业务或进行整改,整改方案主要为变更基础资产类型。以铜板街所开展的定向委托投资业务为例,根据铜板街官网所展示的“铜宝”产品信息,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的对象为抵押/信用借款类项目、消费金融项目、供应链金融项目、银行承兑项目、其他固定收益金融产品或T+1现金管理类金融产品,该类项目或产品中均不存在法定合格投资者门槛的问题,因此这种定向委托投资业务不会触及私募相关的限制性规定。

通过对目前市场实践的考察,“定向委托投资模式”目前仍然被广泛使用,各大知名平台均不同程度采取该模式,鉴于在法律层面可通过协议签署进行明确委托关系,因此“定向委托投资模式”仍具备一定的可行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开展该类定向委托投资业务不可避免地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通常在定向委托投资流程中的受托方(资产管理公司)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所设的SPV,该SPV处汇集了众多投资人资金,一旦资金链断裂引发逾期兑付,该等定向委托投资业务将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外,虽然受托理财和归集资金的主体为SPV,但如果该主体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互联网金融平台亦存在很大的风险会被认为是参与或协助了该等非法集资活动,尤其是在当前国家和地方层面均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开展专项整治并且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的政策环境下,定向委托投资业务的刑事风险不容忽视。

3. 平台可能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如果地方金交所产品被认定为存在合规性问题,平台可能会因为其辅助销售渠道的角色定位而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根据37号文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

鉴于《网贷暂行办法》已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职责划归银监会,且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因此我们理解,国家至少在监管层面已将网贷机构视为类金融机构。在该等定性下,如果地方金交所的产品模式被认定为不合规,则互联网金融平台很有可能因其为地方金交所提供的承销、资产划转、代理买卖等服务而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  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开展地方金交所合作业务的合规性建议

1.  坚持平台中介属性

坚持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中介属性,尽可能通过合同条款、风险提示以及信息披露等形式/手段,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职能限定在“信息发布方”范畴。如互联网金融平台需要开展销售辅助、资金收付、产品管理等业务,均应获得相应主体的明确授权,不宜作为“承销商”身份参与交易。

2.  交易流程设计把控

在融资模式上,通常选择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规避法律上对基础资产转让流程可能面临的限制性规定或要求,如债权转让通知等;二是保证发行方(平台关联方)对真正融资人(原始债务人)的追索权,以确保对底层资产的控制。但该等模式在近期“京东白拿”事件中疑似被认定为“非法发行证券”,监管层对该等模式的定性与监管口径暂定论。

在产品设计上,建议做到:不对底层资产进行期限拆分(“大拆小”),设置合格投资者准入标准,不突破200人限制(包括变相突破),在坚持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提供担保、不承诺保本保息的前提下,制订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等。

3. 资金账户体系的合理设计

现行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地方金交所合作产品中,虽然地方金交所委托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资金的代收代付,就资金收付行为本身而言互联网金融平台已获得合法授权,但从账户体系的运作来看,如投资人的资金汇集在互联网金融平台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的账户中,该等资金归集行为仍然有可能被质疑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此外,《网贷暂行办法》以及监管层的一些指引性规定已对平台明确提出了银行存管的要求。对于资金账户体系的设置,我们建议参考网贷领域的“银行存管”要求,积极推进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商业银行资金存管体系的对接,实现交易资金、投资人资金、互联网金融平台资金的分账管理与严格隔离。

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平台完成银行存管的现实难度,平台亦应当尽可能合理安排资金账户体系,避免触碰和汇集投资人资金。建议操作模式是由投资人开设独立子账户(完全由投资人控制),互联网金融平台可在募集期冻结投资人独立子账户中的相应资金,募集期满,如投资人认购成功的,则由互联网金融平台代为发出划付指令,第三方机构即直接将投资资金划转至融资人账户。

4. 引入第三方存证机构

互联网金融平台可考虑与第三方存证机构开展合作,将投资人签署的相关交易文件实时完成第三方存证,做到法律文件与交易资金流水一一匹配,以供随时核查。

5.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无论互联网金融平台将来是被纳入网贷机构范畴,还是作为地方金交所与投资人的居间方,其本质均属信息中介机构,因此其重要义务应当包括真实、完整、及时、充分地披露产品相关信息。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与地方金交所开展业务合作过程中,尽可能实现“项目”与“资金”的“全透明”,需要重点披露的信息包括:(1)披露基础资产的基础合同及打款凭证,证明基础资产系真实有效;(2)披露融资人信息、风控信息及项目担保措施等,以醒目方式向投资人展示产品信息并提示交易风险;(3)可考虑针对融资项目所涉及的的账户资金流水进行定期“专项审计”(典型如SPV募集户)或由银行定期出具《资金监管/托管报告》,并及时披露该等审计及报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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鲨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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